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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04:58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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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1号



现发布《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伊通河城区防洪规划,提高城市防洪能力,保障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环境,美化城市,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范围(以下简称河道治理范围)为黑嘴子桥至自由大桥之间河道及其规划确定的两堤背水面堤脚线外50米以内区域。

凡在河道治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河道治理工作。

南关区人民政府、二道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河道治理范围内的清障、补偿、安置等工作。

市计委、建委、土地、规划、房地、城建、公安、林业、水利、乡企、蔬菜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治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河道治理范围内的房屋、大棚、温室、抽水泵站、畜(禽)舍、渔塘、水井、坟墓、林木、料场等均为行洪阻水障碍物,一律予以清除。

第五条 清除河道阻水障碍物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设障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下同)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六条 河道治理范围内清除的下列阻水障碍物给予补偿: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二)农民投资兴建的温室、大棚、水井;

(三)农民自有树木;

前款规定以外的阻水障碍物,一律不予补偿。

补偿标准由指挥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有主管部门的设障单位房屋, 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迁出、安置;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含私营企业)房屋,由其自行迁出、安置;居民有有效产权证件的房屋,由男方所在单位负责迁出、安置,男方无单位的,由家庭成员中有单位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迁出、安置,家庭成员中多人有单位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迁出、安置单位;家庭成员均无单位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迁出、安置。

违章建筑的住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凡属1 986年2月21日以前建设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迁出、安置;有当地常住户口,但其违章建筑在1986年2月21日以后建设的和无当地常住户口的,不予安置。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列入拆迁计划的单位和个人,至今尚未迁出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迁出、安置。

依照本条款一、二款的规定予以拆迁、安置的,所需拆迁、安置费用,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核定后支付给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属于应当补偿被拆迁人的,再由拆迁、安置单位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八条 被拆迁单位职工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住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拆除的房屋易地重建的,规划和土地部门应当优先批准地号,其建设工程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免征市政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条 河道治理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通过征地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原征地价格给予补偿;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耕地面积核定,以农业税的课税面积为准。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一)耕地;

(二)渔塘、林地、有证照砂场;

(三)宅基地。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集体所有土地.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发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据《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吉林省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产值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被拆迁单位职工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住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拨付给南关区人民政府、二道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五条 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属于市人民政府征收的部分,全部免征;属于省人民政府征收的,由有关部门按审批权限申请办理免征手续。

第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阻挠、拖延河道清障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直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指挥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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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 等


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
1986年7月30日,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

在工商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简称“三包”)的规定,是国家为促进工商企业提高生产和服务质量、维护用户(消费者,下同)利益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是为人民服务的具体表现。这项规定实行以来,许多生产、经销企业认真执行,注意提高产品质量,搞好售后服务工作,得到了广大用户的好评,企业的产品信誉和经济效益也大为提高。
但是,仍有一些生产、经销企业对“三包”的规定贯彻执行不严、不力。有的在出售商品时以劣充优,欺骗用户;有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有的互相推诿,不负责任;还有的对用户态度恶劣,拒不实行“三包”。这些错误做法已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低劣的状况如不改变,必将破坏社会主义工商企业的信誉,不利于改革的顺利进行。为了切实维护广大用户的正当利益,认真搞好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都必须制订售后服务的具体规定,对售出的产品认真实行“三包”。地方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维修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建立必要的网点,切实解决维修人员的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对部分国产家用电器(包括进口零部件组装的家用电器)的“三包”办法作出统一规定,望转发各生产、经销企业遵照执行。其他产品的“三包”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具体情况规定实行。

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六种国产家用电器(包括进口零部件组装的家用电器)。
第二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命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假冒商标。
第三条 生产和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
第四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没有标明制造单位的产品不准上市销售。
第五条 生产和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修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时,应由生产和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消费者,下同)实行“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
第六条 对已销售产品实行“三包”时,凡由生产企业自销的,由生产企业向用户负责;凡是通过经销企业销售的,由经销企业向用户负责,不得推卸责任。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之间应签订有关售后技术服务的协议。生产企业一次拨出一定费用用于“三包”,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生产企业提供的包修费,是包修期内包修的待支费用,要专款专用。对未出售的库存“三包”家用电器和已售出未到包修期的“三包”家用电器的包修费,不能一年一结,应在包修期内连续使用。
第七条 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一年,主要部件不低于三年;收录机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半年,主要部件不低于一年。包修期均从开具发票之日算起,不包括维修占用和因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主要部件详见附表)。
第八条 经销企业出售商品时应开箱通电验机,为顾客当面调试。
第九条 凡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发生的故障,不能正常使用者,在包修期内由指定的维修服务部门实行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第十条 在包修期内,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而出现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半年内修理三次后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可根据用户要求,免费调换同型号的产品,如无货更换,应按原销售价退货。如用户不愿调换同型号产品而要求退货的,经销企业可适当收取折旧费(收费标准见附表)。
换货的包修期应从换货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确非使用不当,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生产企业应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1.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损坏的;
2.自行拆动产品的;
3.无包修单和发票的;
4.包修单上填写的产品号和送修的产品号不符或涂改的;
5.降价销售的“处理品”。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地方应积极增设新的维修点,并加强管理,增添必要的设备和工具,对维修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促进其不断提高维修质量。
第十四条 生产或经销企业售出的每件耐用消费品必须附有“包修单”和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为了保证维修单位所需产品零部件的供应,生产企业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协议,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维修所需配件,在五年内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供应。因缺零配件在三个月内无法维修者,应按退、换处理。
第十五条 用户发现质量问题需要修理时,应首先与包修单中指定的就近维修服务部门联系修理。对大件商品做到预约上门服务,维修服务部门必须认真进行修理。由于产品质量太次或确属疑难故障,维修部门无法通过修复使其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的,经销企业应迅速与生产企业联系,由原生产企业承接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和维修服务部门应提高维修服务质量,认真为用户排忧解难。由于维修服务部门工作不认真负责,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差而使用户不得不找生产企业修理的,其往返运费和修理费应由维修服务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生产和经销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生产、经销企业“三包”的执行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争议问题可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予以协调和仲裁;对违犯本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附表:
------------------------------------------------------------------------------------------
项目 |包修期(年) | | |
|--------------| 主 要 部 件 名 称 |折旧费 | 备 注
名称 |整机 |主要 | | % |
| |部件 | | |
------------------------------------------------------------|--------|------------------
彩色电视机|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 |0.02| 折旧费按日计
| | | 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 | |算。例如:价值
黑白电视机| 1 | 3 | 同 上 |0.01|1500元的彩色电
电冰箱 | 1 | 3 |压缩机、蒸发器、过滤器、冷凝器、|0.02|视机,半年内退
| | | 毛细管、温控器 | |货,折旧费按
洗衣机 | 1 | 3 |电机、定时器、开关、电容器 |0.01|0.02%计算,即
电风扇 | 1 | 3 | 同 上 |0.01|每日收折旧费3
收录机 |0.5| 1 |磁头、马达、开关、电位器、集 |0.02|角。
| | |成电路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7]112号

1997-01-0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现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规定的对福利、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的有关政策,暂继续执行到1997年底。具体政策和操作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和《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清理,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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