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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22:37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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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的意见

发改价格〔2010〕2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旅游局(委)、工商局:
  随着旅游及服务产业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酒店行业得到较快发展,价格秩序总体比较规范,价格水平相对稳定。但是,在部分地区、部分时段少数经营者利用区位优势地位,在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旅游重点接待地区,对酒店客房价格相互串通、跟风提价、哄抬价格,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酒店业的健康发展。为规范酒店客房价格秩序,加强酒店客房价格监管,营造良好的旅游消费环境,促进旅游等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重要性的认识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居民消费结构逐渐由生存型转变为改善型、发展型乃至享受型,外出旅行群体迅速扩大,旅游等服务业发展迅速,酒店客房价格日益成为与广大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民生价格。部分酒店客房价格的不合理上涨,逐渐成为影响消费者放心消费的因素之一。特别是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以及以旅游接待为主的重点旅游目的地,酒店客房价格的异常波动,对整个市场价格秩序的不良示范影响不断扩大。对此,各级价格、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持当前酒店客房价格合理稳定的重要性,按照职能分工,相互协调、共同配合,切实加强酒店客房价格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酒店服务业可持续发展。
  二、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的重点
  (一)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的酒店客房价格。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是人们出行和活动集中、酒店客房需求明显上升的特殊时期,对旅游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具有较大的拉动作用,同时也是酒店客房价格易出现不合理上涨的敏感时期。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重视和加强酒店客房价格的监测分析,密切关注酒店客房价格动态,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有预见性、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切实履行政府监管职责,确保酒店客房价格水平的合理稳定。
  (二)旅游接待重点地区的酒店客房价格。旅游接待重点地区是人们旅行出游的重要目的地,特别是在接待能力有限地区的旅游旺季,酒店客房价格的过度上涨,对游客消费心理有较大的负面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限制了扩大旅游消费。各旅游接待重点地区的价格主管部门要站在维护公平价格和消费者利益的高度,加强对以接待游客为主、特别是接待能力有限和旅游旺季酒店客房价格的监管,确保广大游客敢于消费、放心消费。
  三、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行为的措施
  (一)建立酒店客房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前,要重点监测旅游热点区域和大型活动场所周边地区的酒店客房价格情况,及时掌握价格变动情况,主动发布重点酒店客房门市价格、实际住房率等相关信息,引导酒店经营企业合理定价和消费者合理消费。
  (二)制定酒店客房价格异常波动应急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店客房价格的调控和引导,制定有效的监管机制,在酒店客房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大幅上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特别是旅游热点区域和大型活动场所周边地区,可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对酒店客房价格实施最高限价等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保证酒店客房价格的基本稳定。酒店经营企业应当确定合理的酒店客房价格水平,进入销售旺季后应当保持酒店客房价格的合理浮动,维持酒店客房价格总体稳定。旅行社、订房中心等经营单位应当共同维护酒店客房价格市场秩序,不得对预订客房任意加价销售。
  (三)落实酒店客房价格明码标价规定。酒店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和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客房结算起止时间及各类客房价格,以降价、打折、特价等价格手段促销的,应当标明促销价格,提高酒店客房价格的透明度,以便于消费者的知晓和监督。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四)加大事前监管力度。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主动服务市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意识,对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可能引发价格上涨的地区,要主动介入、提前应对,可采取市场巡查、政策提醒、发送告诫书、价格调查、向社会公告政策法规和具体的调控监管措施等,从源头上加强监管,防范于未然。
  (五)发挥舆论的引导和监督作用。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市场价格监管中,要充分借助媒体的力量,积极发挥舆论的引导和监督作用。对认真遵守价格法规政策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大力宣传,对投诉纠纷较多、屡查屡犯、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促进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诚信经营。
  (六)完善价格举报快速反应机制。各地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的监督作用,及时主动处理价格举报案件。在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要实行专人24小时值班制度,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工作,增强快速反应和快速处置能力,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做到有报必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利益。
  (七)促进经营者自律规范。酒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企业应当从维护企业形象,有利于旅游和服务业长远发展出发,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自觉承担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社会责任,加强价格自律,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保持酒店客房价格的合理稳定,自觉接受价格、旅游、工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各地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倡导行业自律,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四、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责任
  (一)做好旅游消费市场价格监管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日常巡查和组织专项检查等形式,严厉查处酒店、旅行社和订房中心等经营企业和单位炒卖酒店客房和哄抬酒店客房价格的行为,以及串通涨价、价格欺诈及违反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二)做好酒店服务质量监管工作。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旅游市场的监测分析,定期发布酒店客房入住率、旅游出行客流量等信息。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应做到实时监测,并及时发布信息,引导市场消费。要重点规范酒店的服务设施与标准,进一步提高酒店客房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三)做好旅游消费市场秩序监管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各类宾馆酒店等经营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做好旅行社、订房中心等经营单位依法登记注册工作。依法重点打击和查处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旅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酒店客房价格监管办法,并上报国家相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总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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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6月25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更好地为邮电通信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要求,并结合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宏观管理、组织协调下,由劳动主管部门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各级邮电企业都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按照档案完整、真实、条理、精炼、实用的要求,认真做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和保密的法规、规定和制度。

第二章 档案的管理
第六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统一、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邮电部负责制定有关职工档案管理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对职工档案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各总公司负责所属企业单位职工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地、市、县邮电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的企业单位负责本企业职工档案的管理工作。各邮电支局、邮电所的职工档案由相关地、市、县邮电局统一管理。
第七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原则上与职工的管理范围相一致。干部档案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工人档案由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对于职工人数较少的单位,干部和工人档案可由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存放。
第八条 职工退(离)休、退职后,就地进行安置的,其职工档案由原单位保管,易地安置的,应转送当地职工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九条 职工失踪、逃亡、出国不归者或合理流动,其档案由原单位保管,也可以交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管。
第十条 职工死亡后,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存五年后移交企业综合档案部门保存。对国家和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英雄人物、国家和部省级劳动模范死亡后,其档案由企业综合档案部门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一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保管职工档案;
(二)收集、鉴别和整理职工档案材料;
(三)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四)登记职工工作变动情况;
(五)为有关部门提供职工情况;
(六)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和保护工作;
(七)定期向企业档案室(馆)移交档案;
(八)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职工档案管理部门都要配备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共党员担任专(兼)职档案管理工作,凡管理二千人(卷)以上档案的企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档案人员。
第十三条 职工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档案管理水平。职工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调动时,必须做好档案和档案材料以及有关业务文件的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职工档案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查阅、借用、转递、安全、保管、保密等各项制度。

第三章 档案的内容和分类
第十五条 各级邮电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对所管理的职工都要建立职工档案。
第十六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和分类如下:
第一类 履历材料;
第二类 自传材料;
第三类 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第四类 评定岗位技能及学历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定技能的考绩、审批等材料);
第五类 政审材料;
第六类 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第七类 奖励材料;
第八类 处分材料;
第九类 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
第十类 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

第四章 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十七条 凡对邮电企业职工进行考察、考核、培训、奖惩、调动等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必须认真地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以保持职工档案的完整。
第十八条 对邮电企业职工档案材料收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及时、准确、安全、保密。
第十九条 职工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涉及党、政、工、团、纪检、监察、保卫、科技等各个部门,各档案形成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职工档案的收集工作,在形成档案正式材料后的一个月内,负责按要求把应归档的材料递交职工档案管理部门归档,并形成制度。
第二十条 职工档案管理部门要经常了解和掌握形成职工档案材料的信息,沟通渠道,建立联系制度,及时向形成材料的部门收集应归档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档案材料应是办理完毕的正式文件材料,必须保证完整、齐全、真实、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需要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必须经盖章签字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职工档案材料,必须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及《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认真的鉴别,才能归档。
第二十三条 凡是属于归档的材料应根据档案材料分类标准,进行整理、立卷、归档,不属于归档的材料不能归档。
第二十四条 每卷档案目录放在卷首,每类目录之后,要适当留些空格,以备补充档案材料之用。档案要按规定的类别进行排列,每类之间要用隔页纸隔开,每类档案材料可按材料的内在关系和形成的时间进行排序。
第二十五条 对于立卷后的职工档案要装订成卷,经检查合格后,方能归档入库。
第二十六条 取工档案材料,统一使用十六开规格的办公用纸,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纯蓝墨水及复写纸书写。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安全保密、便于查找的原则要求,应对职工档案进行严密、科学地保管。
(一)档案管理部门要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置铁质的档案柜,库房面积每千卷需20至25平方米。库房内应设置空调及去湿、灭火设备。
(二)要对档案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等设施和安全措施进行经常检查,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湿度(要求:温度14℃——24℃,相对湿度45——65%)。
(三)建立职工档案登记和统计制度,每年要全面的检查核对一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职工档案管理部门,要设置专门的档案查阅和管理人员办公室。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
(五)要不断地研究和改进档案保管方法和保管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职工档案管理工作所需必要的设备和经费,应单独立项,列入本单位预算统筹解决。各级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要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职工档案的卷皮、目录和档案袋等用品的规格样式实行统一的规格标准(具体标准见邮电部(1992)777号文件附件)。
第三十条 按规定需要销毁职工档案材料的,必须经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人私自保存他人档案和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对违反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要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档案工作人员及其在本单位直系亲属的档案,由所在单位领导指定专人保管。

第六章 档案的提供利用
第三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用职工档案的,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查阅职工档案应凭盖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填写《查(借)阅职工档案审批表》,经主管职工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签字后方可查阅。
(二)查阅职工档案的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档案管理部门查阅室查阅。
(三)职工档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借出查阅。如必须借出查阅时,应说明理由,由企业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按期归还。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
(五)查阅职工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和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对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六)查阅职工档案不得擅自复制档案内容,如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请示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才能复制。
第三十四条 职工档案管理部门要对职工档案的查(借)阅范围、期限、审批程序、登记、归还手续等做出具体规定。

第七章 档案的转递
第三十五条 邮电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
第三十六条 转递职工档案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转递职工档案应通过机要部门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本人自带。
(二)对转出的职工档案必须按统一规定的《企业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详细登记,并密封包装。
(三)转出的档案必须完整齐全、整理装订成卷,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四)接收单位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未收到回执的,转出单位应及时催问,以防丢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行业推行商业汇票结算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行业推行商业汇票结算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煤炭部、电力部、冶金部、化工部、铁道部,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经与有关部门商定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在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行业推行商业汇票结算的规定》和《商业汇票办法》、《再贴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五个行业的货款结算推行商业汇票结算办法,是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产供销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措施。各银行和有关部门要做好宣传和组织工作,统一思想,加强配合,使推行商业汇票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附一:关于在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行业推行商业汇票结算的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便于国营大中型企业及时收回货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经与有关部门商定并已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五个行业推行商业汇票结算办法。
一、商业汇票使用的范围和原则。对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行业的国营企业单位与其行业内、五个行业间以及其他行业的企业单位的货款结算推行使用商业汇票。五个行业的企业单位货款结算使用商业汇票,必须根据《经济合同法》与购货的企业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并在合同
中订明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
二、商业汇票的使用方法。五个行业的企业单位进行商品交易的款项结算,可以根据对方的资信状况与其商定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汇票既可由销货单位签发,也可由购货单位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由销货单位签发的,应交购货单位承兑;由购货单位签发的,应经本单位办理承兑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销货单位。银行承兑汇票无论是由销货单位签发,还是由购货单位签发,都应由购货单位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
开户银行申请承兑。
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也可按照供货进度分次签发汇票。
三、积极办好商业汇票的承兑。购货单位承兑商业汇票,应具有购销合同和内容完整的汇票。购货单位向银行申请承兑商业汇票,应具有购销合同,良好的资信状况,内容完整的汇票。符合条件的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单位和银行都必须积极承兑。各银行要打破系统封锁,不
得拒绝办理跨系统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对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购货单位,应及时与其签订承兑协议,办理承兑。
四、安排好贴现和再贴现资金。各银行要根据五个行业的国营企业单位供货的情况,单独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规模,下达基层行用于贴现,对国营企业单位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申请贴现,应积极办理,不得对跨系统银行承兑的汇票拒绝办理贴现。人民银行要在基础货币的投放中安排一
定的额度下达地、市人民银行用于再贴现,对专业银行已贴现未到期的商业汇票申请再贴现的,应积极办理,如遇办理再贴现所需的额度不足,可以向上级行申请追加。
五、严格票据结算纪律。为保证五个行业的企业单位使用商业汇票能够及时交付货物和按期收到货款,要严格票据结算纪律。销货单位收到汇票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发货,对未发货的,销货单位应按照经济合同承担责任,购货单位对到期的汇票可以向销货单位提出抗辩。单位和银行
对其已承兑的商业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票据结算纠纷的调解、仲裁,及时解决商业汇票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对违反结算纪律的行为,各地人民银行要严格按照规定给予处罚,促使票据当事人认真执行商业汇票
办法。
六、做好宣传和组织工作。商业汇票是经付款人承诺付款的票据,具有较高的信用,有利于销货单位按期收回货款;凭商业汇票可以向银行申请贴现,有利于企业单位及时取得资金。推行商业汇票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五个行
业的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使企业单位弄清使用商业汇票的作用和意义,熟悉商业汇票签发、承兑和贴现的规定及其做法,在货款结算中积极使用商业汇票。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人力切实抓好这项工作。企业单位之间对使用商业汇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对
存在的问题要加强联系,主动协商;银行之间也要经常沟通情况,相互支持,及时准确地办理商业汇票的款项结算,使推行商业汇票工作顺利进行,在五个行业能够取得显著效果。
七、五个行业的企业单位和各银行自文到之日起,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积极组织推行。

附二:商 业 汇 票 办 法
第一条 为保证商业汇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
第三条 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第四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商业承兑汇票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其他法人和个人不得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汇票在同城和异地均可使用。
第五条 签发商业汇票应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承兑和贴现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商业汇票拆借资金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
第六条 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签发人或承兑人在汇票正面记明“不准转让”字样的,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否则,签发人或承兑人对被背书人不负保证付款的责任。
第七条 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也可按供货进度分次签发汇票。
第八条 商业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交付款人承兑;由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经本人承兑。付款人须在商业承兑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
第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对同城承兑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对异地承兑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前五日内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对逾期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十日内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超过期限的,银行不予受理。
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同时,银行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交承兑申请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由承兑申请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由本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
第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全国联行或省辖联行(限省内范围使用);
二、内部管理完善,制度健全;
三、具有到期履行支付票款的能力。
承兑银行的确定,由其上级管理行审定。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办理。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及区域性银行不能向本系统未设立机构的地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
第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权限,按各行规定的贷款审批权限执行。每张汇票承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
第十五条 银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时,信贷部门负责按照信贷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以及对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购销合同、汇票的使用对象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承兑申请人提供抵押或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
。对不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
会计部门负责汇票记载内容和使用对象的复审,符合规定并具有承兑协议的,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然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
第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手续费每笔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
第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将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对逾期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十日内,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超过期限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第十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付款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银行除另有规定外必须是贴现申请人的开户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银行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和省辖联行的银行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
第二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填写贴现凭证,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第二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信贷部门应按照银行承兑的要求认真审查,会计部门应按照商业汇票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符合规定的,办理贴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贴现利率按现有同档次信用贷款利率下浮3%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承兑人收取票款。如收到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应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收取票款。
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申请贴现的银行收取票款。
第二十五条 银行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必须经信贷、会计部门负责人复审。金额较大的,须报经主管行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对于持票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行使权利时,承兑人对其可以抗辩。但对经背书转让汇票的其他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承兑人对其不得提出抗辩

第二十七条 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签发、承兑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商业汇票无效。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不得收受和转让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商业汇票,银行也不得为其办理贴现和票款的结算,否则,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的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否则,收款人和被背书人不得受理,银行也不办理承兑、贴现和票款的结算。
第三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是空白重要结算凭证,单位和银行的财会部门要按照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银行违反本办法,签发、承兑、转让、贴现商业汇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商业汇票和利用商业汇票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三:再 贴 现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的发展,发挥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作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和《商业汇票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再贴现是贴现银行持未到期的已贴现汇票向人民银行的贴现,通过转让汇票取得人民银行再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再贴现的对象是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银行。银行在对商业汇票贴现后需要资金时,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第四条 贴现银行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必须持已办贴现尚未到期的、要式完整的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填制再贴现凭证,并在汇票上背书,一并送交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再贴现。
第五条 再贴现的金额按贴现汇票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前一日的利息计算。再贴现的期限从其再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
第六条 再贴现利率按现有同档次信用贷款利率下浮5%执行。
第七条 已办理再贴现的银行,应于再贴现到期日前在人民银行存款帐户内留足资金。再贴现到期日,人民银行从申请再贴现银行的存款帐户内收取票款。再贴现申请人帐户余额不足时,应按照逾期贷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再贴现的会计核算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制订。再贴现凭证由各地人民银行比照贴现凭证的格式印制。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19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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