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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0:37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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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供电企业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切实保障广大电力用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已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真实准确、规范及时、便民利民的原则,并对本企业发布的信息内容负责。

第四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五条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内容,分为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以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

(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性质、办公地址、营业场所及联系方式、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及编号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二)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程序及时限。各类用户办理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性质等用电业务的程序、时限要求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三)供电企业执行的电价和收费标准。供电企业向各类用户计收电费时执行的电价标准以及供电企业向用户提供有偿服务时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四)供电质量和“两率”情况。供电企业执行的供电质量标准以及供电企业电压合格率、供电可靠率情况等。电压合格率和供电可靠率按季度公布,具体公布日期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确定。

(五)停限电有关信息。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其他情况发生停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公布。

(六)供电企业供电服务所执行的法律法规以及供电企业制定的涉及用户利益的有关规定。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七)供电企业供电服务承诺以及投诉电话。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八)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电力用户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供电企业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管理。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企业网站、营业厅、公开栏、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手册、信息发布会或新闻媒体等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并同时在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www.12398.gov.cn)发布和更新。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编制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如有变动应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索引、名称、内容概要、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电力用户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供电企业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内容;申请公开内容的用途。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不能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依申请提供信息的,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供电企业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信息。

供电企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采取以下措施对供电企业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和考核:

(一)供电企业应每年编写信息公开年报,于次年3月5日前在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www.12398.gov.cn)发布。

(二)电监会于每年3月31日前,对所有供电企业上一年度通过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www.12398.gov.cn)主动公开信息情况进行统计,形成年报,予以公布。

(三)电监会将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监管范围,对工作突出的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并通报当地政府。

(四)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公开有关信息或者公开虚假信息的,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至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热线12398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或登录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www.12398.gov.cn)点击电力监管机构的“信息公开意见箱”进行网上投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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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8〕23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十届区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残疾儿童实施有效的早期干预、矫治,帮助残疾儿童重建生活自理、学习及社会交往的能力,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康复救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补贴和家庭承担相结合,以帮助聋儿、弱智、自闭症、脑瘫儿童及时接受“开智”、“启聪”、脑瘫等“抢救性训练”、矫治的救助措施。

  第三条 康复救助对象须齐备以下条件:

  (一)本区户籍中的中低收入家庭成员;

  (二)年龄在10周岁以下;

  (三)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市康复工作办公室认定的有资质医疗机构出具的自闭症诊断书;

  (四)经区残联组织专家评估为具有功能重建潜力,被列为当年“抢救性训练”、矫治(含社区训练矫正)的对象。

  第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救助对象提交康复救助申请,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厦门市居民户籍证》和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市康复工作办公室认定的有资质医疗机构出具的自闭症诊断书的复印件;

  (二)《集美区残疾儿童“抢救性训练”、矫治申请表》或《集美区残疾儿童社区训练矫正申请表》。

  第五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量力而行,与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 区残联负责残疾儿童的普查登记、评估和相关审批工作,并于每年8月31日前确定下一年度残疾儿童“抢救性训练”、矫治和补助计划。符合康复救助条件的独生子女优先列入康复救助计划。

  第七条 经评估,残疾儿童可分为以下两种康复救助类型:

  (一)“抢救性训练”、矫治对象;

  (二)社区训练矫正对象。

  第八条 列入“抢救性训练”、矫治计划的残疾儿童,原则上安排在本市具有康复资质的医疗机构,分期分批实施康复救助;矫治后期及轻度残疾儿童列入社区康复训练矫正计划,根据就近原则,由区残联协调在社区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救助。

  第九条 康复救助计划当年有效,跨年度的须经审批后列入下一年计划;每个康复救助对象原则上只享受1个周期的康复救助。

  第十条 残疾儿童“抢救性训练”、矫治计划执行周期为:

  (一)聋哑听力语言康复、配助听器2年,电子耳蜗2年;

  (二)弱智“开智”综合训练3年;

  (三)自闭症“行为矫治”综合训练3年;

  (四)脑瘫儿童“运动功能补偿”综合训练3年;

  (五)残疾儿童家长训练:聋儿15天,弱智20天,自闭症30天,脑瘫儿25天。

  社区训练矫正周期同上。

  第十一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标准:脑瘫儿每人每月最高补助2400元;聋哑、弱智、自闭症儿童每人每月最高补助1800元。聋儿配置助听器的,每人一次性(五年内)补助4000元;聋儿列入省“听力重建计划”植入人工耳蜗的,每人补助手术费及训练费等共20000元;聋儿自费植入人工耳蜗的,每人补助30000元。

  对残疾程度较轻,经区残联协调在社区训练矫正的,凭社区康复医疗机构开出的有效凭证,每月给予补助500元,凭证金额不足500元的,按实际支出费用补助。

  第十二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金的申报,每季度办理1次,于季度末当月1-15日办理。康复救助金的申报程序为:

  (一)由救助对象户主或监护人持《集美区残疾儿童“抢救性训练”、矫治申请表》或《集美区残疾儿童社区训练矫正申请表》的批准件及相关收费凭证的原件,向区残联申领补助;

  (二)区残联自收到上报的申领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区财政局和市残联。

  (三)区残联在收到救助金拨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对象户主或监护人领取、填写《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金领取登记表》,然后将救助金转入救助对象户主或监护人指定的账户。

  第十三条 为进一步改善残疾儿童康复环境,各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建设,加大对社区残疾人康复站(室)设施设备经费的投入,不断完善残疾儿童“开智”、“启聪”、脑瘫等“抢救性训练”、矫治环境,逐步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长效机制,实现残疾儿童康复工作的良性循环。

  第十四条 对救助对象的康复训练情况,康复机构应进行跟踪随访,建立随访记录,适时对前期训练效果进行评定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训练计划,对其进行后续训练,实现个性化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接受康复训练的家长向区残联报名,填写《残疾儿童家长培训登记表》,由区残联分送到获得资质认定的康复医疗机构培训,培训费由区残联承担。

  第十六条 区残联负责建立救助对象、补助经费使用等档案,自觉开展康复救助经费使用情况自查和评价工作,并将经费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区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区财政局负责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下拨救助资金,做好对康复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管,定期开展跟踪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残联负责解释。



  随着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支付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日益重要,因票据被除权,最后持票人寻求救济引发的纠纷也呈现多发趋势。这类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民事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票据利益返还之诉等。对于上述纠纷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争议较大,如除权判决纠错程序的定性、撤销除权判决的若干实务问题,包括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提起诉讼正当理由的理解、撤销除权判决实质性条件的把握等,以及票据真正权利人寻求救济的其他方式等。笔者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除权判决纠错程序的定性
人民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启动公示催告案件的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07 条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是,对于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院长发现错误为由,启动公示催告案件的再审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利害关系人抑或人民法院均不得启动公示催告案件的再审程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程序可以划分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执行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系独立于其他争讼程序的程序,不属于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二审程序的范畴。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只能适用于原审生效判决、裁定适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公示催告案件无法在再审程序中找到其适用的空间,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公示催告案件启动再审程序。
除权判决纠错程序的定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诉讼是何种类型,其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厘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若因除权判决而受有不利益的,只能通过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是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律依据。[2]票据债务人以伪报遗失方式获取除权判决,阻碍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法院应当依法撤销除权判决。[3]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4]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返还票据或恢复其票据权利,该请求无法律依据。[5]
笔者认为,就第一种观点来看,除权判决是法律拟制,有时并非与客观真实情况相一致。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非讼案件也系法律拟制,在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确知他的下落或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而撤销除权判决与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不同之处在于,撤销除权判决的背后必然存在争讼,即申请公示催告人和利害关系人均主张票据权利,而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本身不存在争讼,被宣告失踪或死亡者一旦出现即可撤销。撤销除权判决须通过普通程序审理,不能由人民法院径行撤销。因此,除权判决的纠错程序宜定性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由此看,认为可通过撤销除权判决的方式对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进行救济的观点是可行的。而且,即使除权判决已经作出,若公示催告申请人尚未从付款人处取得款项,此时若不通过普通程序撤销除权判决,而要求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主张民事权益或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益,则公示催告申请人仍能凭除权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一旦付款人付款之后,受偿还意愿、偿还能力等因素的影响,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追回全部款项的可能性往往会大大低于直接撤销除权判决,凭票据径行向票据付款人主张付款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表面上看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除权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其尚未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通知付款人止付前,付款人依据除权判决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付款的,该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使事后发现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付款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依照此种逻辑,除权判决的效力在于公示催告申请人可凭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而付款人已经根据除权判决付款的,该付款行为合法有效,则除权判决当然是不可逆转的。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将付款行为的有效性与除权判决的可撤销性等同起来,认为付款行为一旦作出,并且合法有效的,除权判决则不可逆转,故除权判决也具有不可撤销性。其实不然,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予以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从该规定看,执行回转的对象是被执行财产,而非具体的执行行为,无论执行行为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向取得财产的人追回财产。因此,即使公示催告申请人取得款项,且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合法有效,也不能因此否定除权判决的可撤销性。除权判决确实应当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公示催告申请人返还相关款项,付款人的权利和付款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除权判决若确有错误,应当通过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予以纠正。
二、撤销除权判决的具体问题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人,该条文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目前探讨得不多,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该是票据被盗、遗失的情形发生后,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而不是经过合法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也不是对丧失的票据承担义务的人。[6]笔者认为,该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不妥之处,理由在于,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与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系同一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表述来看,利害关系人应当是享有票据权利之人,而非对票据承担义务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前述观点有合理之处。其次,利害关系人也不宜局限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遗失票据之人,还应包括在伪报失票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中,经过合法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因为,合法受让人既无法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报权利,也不能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即使还有其他救济渠道,也使其程序性权利受到限制,客观上导致无过错的受让人承担因伪报失票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平。第三,利害关系人还应包括其他有初步证据证明票据权利之人。一方面,实践中,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非常复杂,除确实失票以及伪报失票而申请公示催告两种情形外,还有可能出现其他情形,如甲公司遗失票据后未察觉,被乙拾得后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丙,丙又遗失票据,并申请公示催告的。此时,甲也可提供其受让或持有票据的证据,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因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的,还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当然,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又另当别论。第四,在审查利害关系人时,因为无论是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报权利,抑或在除权判决之后提起诉讼,均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确认及归属,故不必对利害关系人是否系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这一实体问题把握得过于严苛,只要其提供表面的初步证据证明票据权利即可。
正当理由的审查
关于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正当理由应当从宽把握,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行使权利方面存在懈怠,就应当推定正当理由成立。而且,将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正当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依据是恰当的,既有利于防止票据债务人通过伪报票据遗失侵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敦促票据债权人在从事票据行为时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7]
第二种观点认为,正当理由从狭义上讲是指申报人不能行使申报权利的情况,主要指不知道已公示催告,或者虽已知道公示催告的期间,但因不可抗力不能或无法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从广义上讲还包括人民法院错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等。[8]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其忽略了公示催告程序中公告的效力。公告的效力在于,无论事实上是否知晓,均推定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已经知晓公告内容。而且,根据票据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也体现了公告推定知晓的效力。类似的情形还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其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同时,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也得采取公告送达传票的方式。诸如此类的规定还包括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公告等。
第二种观点肯定了公告的效力,笔者认为较为合理,但是,人民法院错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是否应当作为正当理由的范畴值得商榷。因为,即使公示催告程序并非票据真正权利人申请,除权判决应予撤销,那也系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实体审查的问题,并非启动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程序性要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是否具备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正当理由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同时,人民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 32 条的规定,在全国性报刊上进行公告的,或公告期限低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低期限 60 天的,均属于正当理由的范畴。
撤销除权判决实质性条件的把握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既然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是申请公示催告的先决条件,那么撤销除权判决则应当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伪报失票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在于,除权判决的效力是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申请人如同持有票据一样,被推定为当然的权利人,无需再采用其他的方法如票据的持有、票据的提示等来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就可行使票据权利。[9]也就是说,只要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其票据权利,即可否定公示催告申请人的付款请求权,否定除权判决的效力,而无需证明公示催告申请人伪报失票这一事实。当然,若利害关系人无法证明其票据权利,但公示催告申请人确系伪报失票的,当然应当撤销除权判决。而且,即使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伪报失票,而系真正失票,由于除权判决只是赋予失票人一种票据权利人的形式资格,而不是恢复其实质权利,所以,如果第三人是在票据丧失以后、公示催告的公告发布之前这一时段里善意取得票据,即使以后失票者取得了除权判决,票据权利仍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在这一点上理论界已经形成共识,不存在任何争议。[10]当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内以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者不受法律保护。至于在公示催告期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受让票据者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一直有争议。由于公示催告期满后,票据并未处于公示状态,笔者倾向于票据权利仍然存在的观点。
对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可考虑几个方面。首先,受让票据的主观心态是善意的,即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票据系无权处分人持有。其次,受让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当然,税收、继承、赠与等不受此限。再次,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也即不存在欺诈、胁迫、偷盗等情形。至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背书人栏连续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问题,即票据的若干背书人均仅记载和签章自己名称,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此时能否以背书不连续为由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7 条仅规定持票人可记载自己名称,并未规定持票人可记载他人名称,故持票人虽然无权补记其他被背书人的名称,但审理中可结合案情进行裁量,并责令持票人举示若干前手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证据。若能证明票据流转的合法性,则不宜以背书不连续为由否定其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人的其他救济方式
票据权利人可径行向失票人主张民事权益
对于除权判决能否对抗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9 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该条还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除权判决并非创设了新的票据权利,仅是对原票据记载事项的重新确认,如果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的,则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提出抗辩的正当理由。
1.票据权利人可径行向伪报失票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对于利害关系人能否不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径行对失票申请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有观点认为,汇票被恶意除权的,真正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不受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约束,不必先行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11]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合理性。就民事侵权诉讼来看,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在申请除权判决的民事主体伪报失票的情形下,民事侵权之诉才可以成立。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利害关系人的前手依法转让票据后,又伪报失票,申请公示催告,骗取除权判决,其后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对伪报失票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在其他情形下,民事侵权之诉不能成立,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真正的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得到除权判决,但在公示催告程序前,该票据经人偷盗或拾得,并由善意第三人支付对价取得后,善意第三人对真正失票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前者的侵权之诉成立,后者的侵权之诉不成立的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定是否构成民事侵权。那么,何为过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启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民事主体,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此,作为真正的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对于伪报失票的民事主体来说,其显然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前提条件,违法了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足以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
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人可径行向失票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票据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公示催告申请人往往确系真实的失票人,此时,若公示催告申请人凭除权判决兑付票据,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可以主张其返还不当得利。因为,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看,首先,善意取得票据的,票据利益应当归善意取得人所有,而非公示催告申请人所有,因此公示催告申请人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利益。其次,善意取得人因无法兑现其票据权利受到损害,而且,公示催告申请人所获利益与善意取得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31 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返还票面记载的金额以及因此产生的孳息。同时,只要除权判决尚未被撤销,即使失票人因各种原因尚未从付款人处取得相关款项,也不影响不当得利之诉的成立。因为,除权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使失票人尚未获得款项,其相应的权利也系确定的,受法律保护。故其因除权判决获得利益也是肯定的,不影响不当得利之诉的成立。
票据权利人可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益
有观点认为,对于利害关系人要求其前手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因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的前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6 条之规定,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进行抗辩。但也有观点认为,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仍有权依据基础交易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即向前手主张返还票据利益。[12]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偏颇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6 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也即是持票人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并不适用于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则利害关系人的前手不能以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进行抗辩。
与此同时,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对价。因此,除税收、继承、赠与的票据可依法无偿取得外,其他均须支付对价,故票据取得的背后必然存在基础关系。那么,利害关系人也就无需先行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可依基础关系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当然,利害关系人的前手也可依基础关系向其前手要求主张民事权利,返还票据利益。如此一来,追索至失票申请人,无论其确实丢失票据还是伪报失票,均无法再向前手主张民事权益。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02 页。
[2]张旭:“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之途径”,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3]王永亮、张哲、高丽:“撤销除权判决实务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9 年第 8 期。
[4]程烨、施同生:“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后合法权利人”,载 2009 年 2 月 27 日《人民法院报》。
[5]姜丽丽、刘刚:“票据除权判决能否对抗普通程序”,载《人民司法》2010 年第 16 期。
[6]马作彪:“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7]王永亮、张哲、高丽:“撤销除权判决实务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9 年第 8 期。
[8]马作彪:“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9]李伟群:“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从中、日票据法比较的角度”,载 《法学》2006 年第 6 期。
[10]李伟群:“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从中、日票据法比较的角度”,载《法学》2006 年第 6 期。
[11]马作彪:“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12]张旭:“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之途径”,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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