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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给予马拉维共和国部分对华出口商品零关税待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2:01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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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给予马拉维共和国部分对华出口商品零关税待遇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45号

(关于给予马拉维共和国部分对华出口商品零关税待遇)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我国给予马拉维共和国部分对华出口商品零关税待遇。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进口原产于马拉维的466个8位税目项下的商品实施关税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详见附件)。

  二、申报进口享受特惠税率的原产于马拉维的货物时,应按照海关要求填制报关单,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应填报为“05”。

  三、《给予马拉维共和国零关税待遇的商品清单》使用了简化的货物名称,其准确的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货品名称描述为准。

  四、本公告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给予马拉维共和国零关税待遇的商品清单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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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5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建立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促进各项业务稳健发展,经人民银行批准,总行决定从1994年起对人民币资产负债实行比例管理,现将《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行,请遵照执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是根据人民银行统一要求和我行具体实际制定的,鉴于实行这项制度要有一定的客观条件,因此,必须贯彻“积极改革、稳步过渡”的指导思想。
二、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过渡时期,总行将对省级分行下达贷款限额进行控制,即实行贷款限额控制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贷款限额是指令性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各项比例完成情况好的,经总行考核批准后,可以增加贷款限额。
三、指标管理体系中,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六项比例指标今年开始执行。资金利润率、资本充足率(全行汇总考核)等二项指标可采取逐年提高的办法,但最后期限不得超过1996年底。贷款质量指标,现在达不到,各行具体研究制定出分步实施计划,报总行批准备案,由总行和分行的管理委员会共同监督执行。对股东贷款比例指标暂不作考核。
四、存贷款比例指标,人民银行对中国银行要求按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5%,总行对各行要求按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0%,其余的5%主要作为总行对信贷计划执行中出现的特殊情况进行调控的手段。
五、各行应根据总行制定的比例要求,编制年度信贷收支计划,报总行汇总、统一平衡并报人民银行同意后,作为正式计划下达。
六、总行对存贷款比例按月考核,对其余指标按季考核(考核办法另行下达)。希望各行不等不靠,从总行的要求和本行的实际出发,有会计科目的运用科目,无会计科目的建立台帐,加强基础工作,做好资料统计,按时进行考核,并于季末、年末写出全面分析报告上报总行。
七、总行成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王雪冰行长任主任,杨惠求副行长任副主任,综合计划部、财会部、信贷一部、信贷二部、信托部、资金部、营业部、总稽核室等部、室总经理参加,办事机构设在综合计划部。各行也应成立专门管理机构,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密切配合,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总行报告。

附: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建立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求平衡、自我发展”为基本内容的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促进各项业务持续、稳健、高效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按照金融机构的资本及其负债制约其资产总量和结构的原则,运用管理目标和资产负债比例体系,对所经营的各类资产和负债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使之在总量上和结构上保持合理、优化配置,防范和降低风险,最终实现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有机统一,从而提高银行综合运筹资金的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条 根据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中国银行在全系统全面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由于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配套条件尚不完善,系统内各级机构业务基础不够平衡,中国银行总行将在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的同时,辅助以必要的贷款限额控制,并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分步实施计划逐步达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各分行)。

第二章 管理原则和范围
第五条 为实现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基本目标,各分行应自觉地遵循以下原则:
1.负债制约资产的原则。坚持信用资产的总量平衡,各行吸收的存款要在缴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保证存款提取的前提下,合理安排资金运用,不能超越资金来源安排贷款的投放。
2.资产负债结构对应原则。保持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结构上的基本对称平衡。
3.资产优化原则。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信贷原则,不断改善资产结构,合理确定流动性资产水平,增加盈利资产比重,提高信贷资产的使用效益,同时要逐步减少资产中的不合理占用,促使负债和资产结构向多元化发展。
4.风险分散原则。为控制资产风险,要逐步缩减信用贷款,增加抵押贷款、票据贴现,严格控制对单个企业的贷款数量,积极开办银团贷款,并通过购买国家债券,合理持有结算外汇等方式,分散信用资产的风险。
第六条 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范围包括:
1.资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2.负债——各类存款、发行债券、各种借入款项、其他负债;
3.资产——各类放款、现金、购买债券、外汇占款、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三章 指标管理体系
第七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人民币资产负债实行以下指标管理:
1.存贷款比例指标: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0%。
2.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3.资产流动性比例指标: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之比不得低于25%。
4.备付金比例指标: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加库存现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5—7%。
5.单个贷款比例指标:对同一借款客户(单个法人企业)的贷款余额与各分行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50%。对个别法人企业超比例放款应报总行批准。
6.拆借资金比例指标: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7.贷款质量指标: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超过8%,呆滞贷款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不得超过2%。
8.资金利润率指标:各行当年实现人民币利润总额与人民币盈利资产(即:人民币贷款总额)之比不得低于 %。各行当年实现的人民币利润总额与各行营运资金之比不得低于 %。
除上述八项指标外,总行将根据人民银行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逐步提高全系统的资本充足比例,并按照商业银行体制要求,设置对股东贷款比例指标。
第八条 总行可根据需要,重新确定调整上述指标体系和具体比例数。
第九条 各行应根据总行制定的比例要求,分年度编制信贷收支计划,报总行汇总、统一平衡并报人民银行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后下达,作为正式计划。固定资产贷款仍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对超核定比例发放贷款、资金不稳定的分行或根据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总行视情下达贷款限额,作为指令性计划考核。
第十条 对总行下达的专项贷款,应专款专用,实行单独考核,不得挪用。

第四章 组织实施监督、考核
第十一条 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工作,要由各级行长负责,组成由计划、财会、信贷、稽核等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并由各有关业务部门制定出具体工作制度和操作办法,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以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从1994年起,开始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管理体系中,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六项比例指标原则上要在当年开始执行;对其余比例指标可分步实施,逐年达到。
第十三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存贷款比例实行按月考核,对其他比例指标按季考核。
第十四条 各分行要加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检查、分析和预测,随时掌握比例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于季末、年末写出全面分析报告,上报总行。
第十五条 对突破或达不到核批比例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分行予以相应处罚:警告,通报批评,限制放款,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七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
一、存贷款比例指标
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0%。
各项贷款旬末平均增加额
-----------≤70%
各项存款旬末平均增加额
注:“各项存款”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各项存款合计”,“各项
贷款”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各项贷款合计”,以上均应减去:“委托
存款”和“委托贷款”,以下同。
二、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
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余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期)中长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120%
余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期)存款月末平均余额
注①:“余期”系指报告期与贷款(存款)到期日之间的时间。
注②:监控指标计算中的“月末(旬末/日)平均余额”系指该项每月月末
(每旬旬末/每日)的余额加总后除以计算期内的月份数(旬数/天数)所得的平
均余额,以下同。
三、资产流动性比例指标
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之比不得低于25%。
流动性资产旬末平均余额注①
-------------≥25%
流动性负债旬末平均余额注②
注①:流动性资产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
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款、国库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
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证
券。
注②:流动性负债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到期的存款、同业净拆入款,不
包括财政存款、机关团体存款和委托存款。
四、备付金比例指标
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5—7%。
(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库存现金)日平均余额
----------------------≥5—7%
各项存款日平均余额
五、单个贷款比例指标
1.对同一借款客户(单个法人企业)的贷款余额与各行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50%。
对同一借款客户贷款余额
-----------≤50%
营运资金
2.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50%。
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贷款总额
-------------≤50%
各项资本总额
注①:“同一借款客户”系指任何一个自然人或任何一个法人。
注②:“营运资金”系指中国银行918会计科目余额,以下同。
注③:“资本总额”的内容详见附件二。
六、拆借资金比例指标
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拆入资金旬末平均余额
1.----------≤4%
各项存款旬末平均余额
拆出资金旬末平均余额
2.---------------------------≤8%
(各项存款-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旬末平均余额

注①:“拆入资金”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系统外拆入资金”;“拆出资金”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系统外拆入资金”。
注②:“存款准备金”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缴存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加上“缴存总行存款准备金”;“备付金”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在人民银行存款”加上“现金”;“联行占款”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联行往来”。
七、贷款质量指标
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呆滞贷款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不得超过2%。
逾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1.----------≤8%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呆滞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2.----------≤5%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呆帐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3.----------≤2%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注①:“逾期贷款”系指因借款人原因贷款到期(含展期后)未能归还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等,不含呆滞贷款。
注②:“呆滞贷款”系指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催收放款”,即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放款,不含呆帐贷款。
注③:“呆帐贷款”系指(88)财商字第277号文第三条规定的贷款。
八、资金利润率指标
各行当年实现人民币利润总额与人民币盈利资产(即:人民币贷款总额)之比不得低于 %。各行当年实现的人民币利润总额与营运资金之比不得低于 %。
人民币利润总额
1.-------≥ %
人民币利润总额
人民币利润总额
2.-------≥ %
营运资金
九、资本充足率指标(总行考核)
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资本总额月末平均余额
1.------------≥8%
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
核心资本月末平均余额
2.------------≥4%
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
注:资本总额等相关项内容详见附件二。
十、对股东贷款比例
向股东提供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已缴纳股金的100%;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对其他客户的同类贷款。
对股东贷款余额
----------≤100%
该股东已缴纳股金总额
注:股东系指对银行股本(资本金)出资的单位。

附件二:关于资本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
一、本规定中的资本、资产,系指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金融资本、金融资产。
二、本规定把资产划分不同种类,按风险程度设定风险权数,风险权数划分为0、10%、20%、50%、100%五类,根据风险权数计算的资产称为加权风险资产。
三、资本成分,本规定把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一)核心资本
1.实收资本:现有自有资金(信贷基金)、固定资产基金和累计折旧、投资人投入的资本等;
2.资本公积: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重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投资者实际出资额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即资本溢价部分;
3.盈余公积:从税后利润中按规定比例提取;
4.未分配利润。
(二)附属资本
贷款呆帐准备。
(三)应从资本总额中扣除
1.购买外汇资本金支出;
2.不合并列帐的银行和财务附属公司资本中的投资;
3.在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资本中的投资。
四、表内资产项目与风险权重(%)
把资产划分为两类:1.表内项目;2.表外项目。表内项目指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的;表外项目指不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但随时有可能转换为表内项目的资产。根据目前情况,仅考核表内项目。
(一)现金
1.库存现金 0
2.存放人民银行款项:包括缴存人行的存款准备金和一般性存款、财政性
存款。 0
3.存入上级行存款 0
4.存入国内同业存款 10
(二)对中央政府和人民银行的授信
1.对中央政府的债权 0
2.对人民银行的债权 0
(三)对公共企业的债权(指邮电、水、电话、煤气、交通等基础部门)
1.对国家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10
2.对省市政策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20
3.对市以下政府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50
(四)对一般企业和个人的贷款
1.信用贷款、透支 100
2.担保贷款
(1)商业银行及政策银行担保 10
(2)其他银行担保 20
(3)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 50
(4)大型或特大型企业担保 50
(5)其他企业担保 100
(6)其他担保 100
3.抵押贷款
(1)国债抵押 0
(2)现汇抵押 10
(3)金融债券抵押 10
(4)商业银行及政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10
(5)其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20
(6)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100
(7)其他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权利 50
(8)土地、房屋产权证抵押 50
(9)其他抵押 100
4.融资租赁 100
(五)同业拆借
1.商业银行 0
2.其他商业银行 10
3.全国性金融公司 20
4.省市级金融公司 50
5.区县级金融公司 100
6.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 50
(六)居住楼抵押贷款 50
本条所称居住楼抵押需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否则,风险权重为100:
1.贷款人必须以个人名义。
2.抵押贷款的数额不能超过买入价或市场估计的70%,两者以较低者为准;
3.住宅是借款人自住或出租用途;
4.必须是第一担保,即抵押贷款的债权人必须是第一债权人。


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机关发给的律师工作执照的人员。
第三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任务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廉洁,维护法律尊严。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律师工作执照。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的,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
已取得律师(特邀)工作证的,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个人不得私自接受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经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被告双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设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其近亲属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九条 律师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和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全部案卷材料;但是法律规定不应提供的除外。
第十条 律师参与诉讼,应认真阅卷、调查、收集证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案件终结后,律师应将有关材料交律师事务所立卷归档。
律师承办的重大案件的辩护词或代理词,应经所在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向公安、检察、工商、税务、银行、交通监理、邮电、海关等有关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方便,并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会见在押被告人,监管场所应予安排。
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监管场所应及时转送。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时,应考虑律师出庭辩护所需的准备时间。因案情复杂,辩护准备时间不足的,律师可以提出延期审理的意见,人民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接受律师的意见。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辩护律师出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通知书应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律师本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三日以前未送达,律师对此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开庭。
案件开庭审理后需要继续审理的,在再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律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按照规定设置律师席位。
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应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审判人员应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辩护词、代理词,应归入案卷。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员应如实汇报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十六条 凡律师参与诉讼的一审、二审案件,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将副本及时送达承办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二审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也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依照法律规定向二审法院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七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应教育当事人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律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由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至迟应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律师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的法律顾问,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律师应按合同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分别情况,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庭规则或法庭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泄露个人阴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四)行贿、索贿、受贿、介绍贿赂的;
(五)与当事人串通向人民法院提供伪证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侮辱和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的;
(九)因本人过错给国家、集体或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处罚,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执行;对律师的行政处分,经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任何单位或公民,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控告。受理的机关应予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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