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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编办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1:02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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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编办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编办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

教师函[2009]1号


河北、吉林、黑龙江省教育厅、财政厅、人事厅、编办: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提出的“继续实施和完善面向基层就业的专门项目,扩大项目范围。继续组织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项目,各地也要因地制宜开展地方项目,鼓励和引导更多的高校毕业生报名参加”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师资力量,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学校任教,并有效地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教育部、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编办联合印发了《关于继续组织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教师〔2009〕1号),决定“特岗计划”实施范围扩大至中西部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经研究,决定将你省纳入“特岗计划”实施范围。

  国家“特岗计划”实施对象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原“两基”攻坚县、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和少小民族县。特岗教师招聘、培训、管理、待遇等政策按《教育部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央编办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教师〔2006〕2号)和教师〔2009〕1号文件执行。

  请你省按照要求立即启动“特岗计划”实施工作。同时,要根据国家“特岗计划”的原则精神和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总体部署,全面推进地方“特岗计划”,采取有力措施,吸引大批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学校任教。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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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 年10 月12 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 号)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14 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1980年4月26日桂政发〔1980〕94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删去第一条第五项中的“海龟”和“海龟体重100市斤以上”。

  (二)删去第二条第一项中的“禁渔期: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为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南半部为一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

  (三)删去第二条第二项“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即涠洲岛北端起虾场,拖网捕虾作业期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三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三条第一项第一目中的“水产总局”和第二目“风帆拖网作业,载重十五吨以上渔船,拖网囊网网目四厘米以上;十五吨以下渔船,拖网囊网网目三厘米以下”。

  (五)删去第三条第三项“严禁炸鱼、毒鱼(包括虾、蟹)、滥用电力捕鱼和敲舟古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以及偷鱼、抢鱼等不法行为。”

  (六)删去第五条“奖惩”和“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革委会(人民政府)和水产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渔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或怂恿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对毒鱼、炸鱼、偷鱼、抢鱼、偷窃渔具情节恶劣者,要从严处理;抗拒管理、行凶打人,严重破坏水产资源者,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1983年12月19日桂政发〔1983〕196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项中的“中华鲟”、第二项中的“山瑞、大鲵(娃娃鱼)、鹰咀龟、金头龟”、第三项中的“佛耳丽蚌”。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四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亲鱼的拦江网、高离网作业”规定;同时将“应经市、县水产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应当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9月10日桂政发〔1985〕120号发布,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8号修正)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并按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款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第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三)删去第七条第三款和第九条。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89年12月29日桂政发〔1989〕14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一)删去第一条中“颁布”、“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表述。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删去第二十条中“第二十二条”、“地区行署”、“地”的表述。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第二十二条”的表述;同时将“地区”修改为:“市”。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0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一)第二条中的“自治区级海洋自然保护区”修改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业务管理工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修改为:“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

  (四)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修正)

  (一)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业务管理工作。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5日政府令第6号发布,2003年6月16日政府令第1号修正)

  (一)第十条第二款中“计划、经贸、建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第二十三条中“、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修改为:“会同有关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8年1月8日政府令第1号)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每年的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对代码证书登记信息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上加盖年度检验合格印章;有电子副本的,应当同时更正电子副本信息。”

  (二)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中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请表》”修改为:“《申请表》”。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年6月30日政府令第5号)

  (一)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契税征收主管机关”。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财政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5号令发布,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8号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删去第九条“技防产品实行备案登记制度。”“技防产品的备案登记,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办法(2000年7月12日政府令第4号)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涉及原承包户负担的农业税、农产品定购任务、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减免和转移的,应当重新核定,及时办理减免和转移手续。”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01年1月22日政府令第1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雷电灾害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划定雷电灾害风险区域,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审核。”修改为:“其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征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科研、教学、生产等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主要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指导畜禽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等职责。”

  (二)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申报自治区内地方畜禽新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许可证核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畜禽原种场、一级纯繁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禽场,由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由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第二十三条”的表述。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能作为教练车;”。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

  此外,对上述政府规章部分条、款、项、目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技术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

  附件2: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

  附件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附件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附件5: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附件6: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附件7: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附件8: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附件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附件10: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11: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附件12: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附件1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附件1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依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六号令)、《湖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鄂人(2003)16号〕和十堰市《关于加快推行全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十办发(2003)28号〕,结合《湖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意见》〔鄂办发(2008)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必须坚持在岗位设置的基础上,从本单位工作需要出发,招聘与单位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依靠从国家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单位,必须在编制内招聘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要坚持面向社会、打破身份界限;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统一指导、分类管理、分级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包括:制订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具体政策;指导、监督县(市、区)事业单位招聘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市直事业单位招聘的考试和聘用等工作。

第二章 招聘范围、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除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外,其他性质的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岗位,凡出现岗位空缺或新增编制,需要补充工作人员的,都要通过考试、考核的方式实行公开招聘。涉密岗位、接受国家当年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及其他政策性安排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八条 公开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报名,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体检;

  (六)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九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于年初编制本年度公开招聘人员计划,填写《招聘计划申报表》并提出招聘工作方案,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招聘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编制情况和岗位空缺情况;拟招聘的岗位分类与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和形式;考试的内容与方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及其它相关内容。

  第十条 招聘计划及工作方案经审批后,由政府人事部门或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应载明用人单位名称,招聘的岗位及人数,招聘对象、范围与招聘资格条件,报名时间及报名方法,考试时间、内容、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应聘人员需填写《应聘人员报名表》,由政府人事部门核发准考证。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报名人数与岗位拟招聘人数比例一般应达到3:1以上方可开考。比例不足3:1的,可适当顺延报名时间。不能顺延报名时间或顺延报名时间后,报名人数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相应减少或取消该岗位招聘计划。

第五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三条 考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公共基础知识和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招聘考试一般每年定期举行两次,由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因特殊需要的,也可以随时进行。

  第十四条 考试分笔试和面试两种形式。招聘工勤岗位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水平能力测试,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专家统一命题。考试科目与方式可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六条 按笔试成绩(最低达及格以上)排序,应聘人数与岗位拟招聘人数比例按3:1进入面试。最后一名如遇并列成绩,可同时进入面试。

  第十七条 面试内容除公共常识外,可结合行业、专业特点确定。

  第十八条 面试考官一般由7-9人组成。由政府人事部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及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招聘考试最后成绩的确定,以笔试和面试的综合成绩由高到低依次排序。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所占总分比重,可根据岗位要求确定,并事先在招聘简章中明确。

  第二十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按拟招聘人数1:1的比例进入考核。用人单位应对拟招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拟招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经考核和复查,出现有不合格人员的,可按成绩排序在应聘人员中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对于适用"绿色通道"人员,经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可免笔试,采取以考核为主、面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招聘。

  同级党政机关分流人员,同级同类型经费渠道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人员,从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财政差额补贴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从财政差额补贴事业单位流动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仍按调配程序办理。

第六章 体 检

  第二十二条 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其参加体检,体检中出现身体不合格者,可按排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三条 体检内容主要为胸透、心电图、肝检、肾功能等常规性检查。用人单位可根据行业特点和岗位需要,增加有关体检项目。

第七章 聘 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的结果,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填写《拟聘用人员名册表》报政府人事部门。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五条 对拟聘人员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人事部门完善聘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新进人员应实行人事代理制。事业单位与新进人员解除聘用合同,不再实行待聘期制度,解聘人员直接进入人才市场或自谋职业。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事部门和招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有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人事部门、招聘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考核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政群、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以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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