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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24:42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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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市长 陈宝根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全市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储备粮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长安、临潼、阎良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储备粮所需贷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储备粮管理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 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的意见后制定。购进、销售计划具体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条 储备粮按储存年限和库存品质状况实行定期轮换。
  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制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储备粮的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于计划执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营业部。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承储企业有关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立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质量标准、技术规范;
  (二)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和轮换任务;
  (四)对储备粮质量、储存品质和储存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建立完善的储备粮质量档案;
  (五)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虫、防霉、防火、防汛、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更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六)储粮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七)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购进和轮入的储备粮必须是经市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的新粮。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财务情况,并将统计、财务报表按时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储备粮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第四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市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提出应急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应急动用方案下达应急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应急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储备粮应急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应急动用命令。
第五章 储备粮的财务与信贷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储备粮规模和规定的标准拨付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市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轮换计划完成情况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储备粮的质量监督检验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拨付市储备粮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贷款利息和轮换费用实行年度结清制度。
  第三十条 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销售的储备粮,形成价差亏损的,由市财政承担;形成价差盈余的,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各项费用等财政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依法定期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储备粮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储备粮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应急动用命令的;
  (二)与不具备储备粮承储条件的粮食企业签订储粮合同的;
  (三)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不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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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积极性,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现就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社会力量办学的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力量办学所取得的显著成绩,充分把握社会力量办学面临的大好机遇,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大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力度,为实施“科教兴赣”战略,为全省经济
建设和社会发展与新世纪江西教育的全面振兴作出贡献。
二、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可以实行公办民助、民办公助、国有民办、社会力量独资、股份制联办等多样化的办学形式。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
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促进社会力量办学迈出更大的步伐。
三、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以社区为依托的民办或公办与民办并存的幼儿教育。允许在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设立少数民办小学和初中,以提供择校机会,但不能搞一校两制。大力支持、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高中阶段的教育和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民办高中阶段教育的学校可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要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加强管理,努力提高办学质量与水平。
四、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办教育,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展教育。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独立设置全日制民办学校和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独立设置全日制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不含长期培训班),与公办学校一样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费政策。校舍建设可以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在
征用土地和减免建设配套等有关规费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拨给学校,全额用于办学。民办学校依法登记注册开办的校办产业,享受公办学校校办产业的政策优惠。允许民办学校
接纳社会捐助,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可以给予贷款、奖励及优先出租或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政策优惠,但学校不得将其再转让、出租、抵押,且一定要用于教育。
五、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员工。民办学校可通过县以上(含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实行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教师之间的相互流动。吸收公办学校教师和大中专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允许技师、高级技师到民办学校任实习指导教
师。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应计算工龄。民办学校专任教师在公办和民办学校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其教师资格认定、业务进修培训、职称评审、评优表彰等,与公办学校教师一视同仁,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员工养老、医疗等
社会保险。
六、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平等的权利。民办学校学生的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七、依法保护办学投资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资产管理,政府减免的税费以及学校接受社会的各种捐助费、赞助费,不得作为投资
者的回报,应当用于学校建设。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
八、加大依法扶持、依法管理的力度。省政府将制定实施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暂行办法,确保社会力量办学依照法规规定健康发展。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各层次、各类型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严格把好审批
关。对武术类学校要严格审批,对社会有危害的气功类学校不得审批。对那些一无资金,二无设备,未经批准的非法办学机构要坚决取缔;对不按政策法规办事,管理混乱,损害民办教育形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校要予以撤销,对办学者要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九、切实抓好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机构,建立年度检查评估制度,加强对民办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办资质评估和办学水平评估,监督保证社会主义办学性质和办学方向,监督保证国
有教育资产不流失和教育机构资产的不断增加积累,监督保障教育的质量和标准,并切实由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管理,转到综合运用立法、资助、政策引导、信息服务、监督评估等手段宏观管理的轨道上来。对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管理者和优秀教师,各级政府要予以表彰奖励。

十、民办教育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建立健全党、团、工会组织,切实加强德育工作。要切实加强内部财务、财产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办出特色和优势,
扩大自身的实力和竞争能力,更好地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2000年10月27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办〔2004〕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联合制定的《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地税局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保险管理体制,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区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通知》(芜政秘〔2004〕97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管理原则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核算,目标考核,定额补助,超收还贷”的原则,失业保险基金按现行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单独核算;市区失业人员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市政府对市、区失业保险扩大覆盖面、基金征收、实际保障失业人数等工作进行年度计划目标考核,年初核定市、区级基金应收数、失业率、清理隐性就业节支额、清理回收历年欠费额和还贷额。年度超计划基金收入自留,超计划基金支出自补。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部分,全部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条 职责分工
   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所管辖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工作,负责编制本级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工作,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工作并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区社保经办机构除负责本级相应的工作以外,还要负责将每月的应征数据按时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由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将市、区两级各缴费单位的应征数据传递给市地税部门实施征收。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将地税部门提供的区级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情况传递给区社保经办机构。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并按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负责审核本级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的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用款计划。负责审核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市地税部门根据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失业保险征收基础数据负责市、区级失业保险基金征集工作,负责向市社保经办机构、市财政部门提供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情况。
   第三条 收付程序
   市、区级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地税部门征收,缴入人行芜湖市支行国库市级预算户。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定期划拨至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再由市财政部门拨入区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由市、区财政部门分别将资金拨入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
   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失业待遇支出用款计划。区社保经办机构每月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及所需定额借款数额,须经市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复核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审批拨付。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收到本级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用途全部用于失业人员失业待遇支出。
   第四条 基金存储
   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归还银行贷款后的结余部分,除预留支付周转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失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除此以外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五条 其他
   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市地税部门征收市、区级失业保险费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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