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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52:55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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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2号)

《玉溪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7月8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8日起施行。

玉溪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保障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1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方共同承担的原则。
(二)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区别对待的原则。
(三)坚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与现行农村养老保险管理一体化的原则。
(四)坚持低保障、广覆盖,面向全体被征地农民的原则。
(五)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完善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险范围:
(一)经批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统一征收土地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权的。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土地被征收情况,分为土地完全被征收和土地大部分被征收二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土地被征收后,完全没有土地的为土地完全被征收;人均耕地面积小于或等于0.3亩的为土地大部分被征收。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参保人个人缴纳、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原则筹集。
(一)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土地完全被征收的农民由县区人民政府人均补贴4000元,集体可根据经济情况给予一定的补助,个人缴费不低于6000元。
(二)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土地大部分被征收的农民,由县区人民政府人均补贴3000元,集体可视情况给予补助,个人缴费不低于7000元。
(三)在本办法实施之后的被征地农民,实施“即征即保”。每征收一次土地,集体按土地补偿费(不含安置补助费)的40%补助被征地农民用于缴纳养老保险,县区人民政府按集体和个人缴费的30%补贴,但累计补贴总额每人不超过5000元。
(四)政府补贴资金的来源:县区人民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30%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补贴资金。本办法实施之后,各县区在征收土地时增加社保安置补助费,并计入征地成本。社保安置补助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政府补贴资金缴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用于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为主的社保安置。社保安置补助费按征收土地类别及其面积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征收建设用地和水田、菜地补助2.5万元/亩;征收旱地、园地补助1.5万元/亩;征收林地等其他农用地补助0.5万元/亩。社保安置补助费不足以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五)集体补助资金经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保情况和意见代缴入所属县区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加强土地补偿费的监管,确保集体补助资金按规定及时到位。
(六)本办法实施前,土地完全和大部分被征收的农民,个人缴纳资金原则上一次性缴清,若因特殊情况不能一次性缴清的,投保人可与农村养老保险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后,在三年内缴清。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愿意参加养老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 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后又被征地的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集体补助给个人的资金并入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现行农村养老保险的规定进行管理,其以前个人缴纳部分可视同本次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只能计算一次)。
第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年满60周岁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按现行农村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原则上不得退出。缴费期间死亡、保险关系转移和户口迁出本县(市、省)后,迁入地没有开展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退还个人账户余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除上属情况外退保的,只退个人缴纳部分,国家和集体补助部份不予退还。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完全归参保人所有,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保证期为10年,在保证期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超过保证期仍健在的,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去逝为止。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县区劳动保障(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的程序:第一,由被征地村(居)民小组提出参保名单;第二,报村(居)民委员会讨论并公示;第三,公示无异议的,报乡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审查;第四,审查合格的,报县区劳动保障(人事劳动)部门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应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其成员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劳动)、财政、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组成,负责对本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部门及所属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控制度,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的业务办理及个人账户管理,负责做好辖区内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和业务指导。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的勘测,确定补偿标准等征地补偿工作。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及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县区农村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正常支付部分外,必须全部集中到市级统一管理。市级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任何部门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
第十六条 各县区在征地中,征地单位未按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各级劳动保障(人事劳动)部门不予签署征地的审核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由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出台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8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上级有新的文件出台,再作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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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资源气象的发展方向,为首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以及重大活动提供气象服务。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依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未设置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水务、公安、安全生产、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气象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本市气象技术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气象技术规范和规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气象设施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八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送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市区、新城、人口居住密集区、开发区和气象灾害多发区等重点区域的气象设施建设。

  第十条本市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本市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的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焚烧等;

  (二)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的农作物、树木;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的热源、污染源等源体;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活动。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本市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本市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本市的公众气象预报发布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本市气象台站应当为国家和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提供定时、定点气象预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方便公众查询和获取气象信息。

  本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特点和需要,及时主动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本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城市环境、交通、旅游、农业和火险气象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八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频率、频道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公众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本市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并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站等媒体以及其他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本市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有关电信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状况、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和预报工作,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本市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本地区的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利用机场、火车站、主要交通干道、旅游景区、繁华地区以及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有的公共信息播发设施,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

  第二十六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对气象灾害发生地区进行现场调查,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干旱、冰雹等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按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规定,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防御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作业责任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作业安全。

  第二十八条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控和监控设施;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设施;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进行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应当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条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因地制宜、趋利避害,防止破坏气候资源。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组织开发和推广效益显著的气候资源利用项目。

  第三十二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市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在农村地区因地制宜推广应用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

  第三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技术研究,在适宜的气象条件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发云水资源,增加水资源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站等媒体以及其他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本市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以及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对违反有关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本市气象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设的气象探测系统、气象通信系统、气象信息处理系统、气象预报系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气象服务系统、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项目。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案件审理工作操作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案件审理工作操作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案件审理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纪的严肃性和行政监察部门的声誉,准确、恰当地惩处违纪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审理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三条 对于违纪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查处理,必须由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和批准对违纪者的处理和处理建议。
第四条 按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查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监察部门在案件审理中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按照批准权限,审理本级案件检查部门直接检查并由本级监察部门直接决定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审理本级案件检查部门直接检查并由本级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行领导或上级监察部门审批的案件。
第八条 审理下级监察部门报请本级监察部门批准的违反政纪的案件。
第九条 审理下级监察部门报送的特别重大或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十条 审理本级监察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 审理下级监察部门对其本级行领导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作出决定的案件。
第十二条 受理不服本级行或监察部门处分决定的申诉。
第十三条 受理不服下一级行或监察部门复审或复查决定的申诉。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四条 违纪案件的受理。案件审理部门接受案件检查部门检查结束后移送的案件或下级监察部门报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或报送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人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及本人意见;
(六)承办人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七)承办人对被调查人的处理意见;
(八)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重要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诉案件的受理。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至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管辖范围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1.申诉应当由受到处分的当事人提起;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2.有明确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
3.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部门管辖范围。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诉书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把申诉书退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1.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2.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的机关名称;
3.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4.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专人对案件进行审查,除案情简单的案件外,一般要有两人承办,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进行审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复审、复查或复核案件,承办人员接受任务后应拟出方案,报部门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案件审理必须调阅案件的全部材料,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卷内内容的限制。可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审核案件呈报单位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事实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事实的发展是否符合逻辑和客观规律,事实的各环节是否相互连接,有无遗漏、矛盾,等等。
(二)对案件呈报单位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分析、鉴别。要注意审查证据的来源,收集证据的方法,证据的真伪,证据与事实的关系,证据之间的关系,以及所收集的证据能否证明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有无遗漏,等等。
(三)审查呈报单位所提出的定性意见是否准确,是否具有政策、法律、法规依据,所引用的政策、法律、法规是否准确无误。
(四)审查呈报单位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规定,是否与违纪的程度相适应,以及是否考虑了从轻从重处理的情节等。
(五)审查呈报单位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否符合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有关规定,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对于违反程序规定的做法,应当给予指出,督促其改正;对由于不符合规定的做法可能影响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重新调查取证。
(六)在审查中如果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时,不能定案;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凿的,可以定案。
第二十条 在审查中,审理人员不能仅局限于对书面的审查,对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应与被调查人谈话,直接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
第二十一条 审理部门要对案件检查部门或下级监察部门提出的定性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在作出同意或补充、纠正该处理意见的决定之前,应征求案件检查部门或下级监察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和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复审、复查或复核的申诉案件,还应查清以下内容:
(一)应当追究责任的人员是否有遗漏;
(二)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第五章 作出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须起草审理、复议、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
(一)审理报告应写明:错误事实、性质、政策法规依据、案件检查部门的意见及承办人的意见。
(二)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应写明:
1.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行政处分复审、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2.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3.复审、复查或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4.复审、复查或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认为原处理意见、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由监察部门领导集体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理意见、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 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认为原处理意见、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领导集体审定后,决定补充调查、重新办理或撤销。属于下列(二)、(三)项情形的,原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办理: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认为处理意见、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领导集体审定,决定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作出处分、复审、复查、复核决定或建议后,承办人应制作处分决定、建议书以及复审、复查、复核决定或建议书。
(一)处分决定、处分建议应载明:
1.被处分单位的名称或被处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
2.处分决定或建议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处分的内容;
4.处分决定或建议的年、月、日,加盖监察部门的印章。
(二)复审、复查、复核决定或建议书应载明:
1.申诉单位的名称或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
2.原作出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的机关名称;
3.原作出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4.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5.监察部门复审、复查或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6.复审、复查或复核结论;
7.作出复审、复查或复核决定的年、月、日,复审、复查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复查决定向上一级申请复核的期限。
8.复审、复查或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对复审、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或复查决定;对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察部门应向
上级监察部门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两个月。
第三十条 复审、复查或复核决定书可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的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送达或挂号邮寄。委托送达的必须有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写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挂号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章 建档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理结束后,审理的案件退回原办案人员。复审、复查或复核案件由承办人员整理立卷,立卷应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一至两个月内完成,内容包括:
(一)申诉书;
(二)有关证据;
(三)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
(四)申诉人对复审、复查或复核的意见;
(五)复审、复查或复核的决定书;
(六)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归档顺序如下:目录:复审、复查或复核的决定书;领导批示;案件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申诉书;复审、复查或复核方案;其他材料按时间顺序排列;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因人员配备较少,没有设立审理部门的单位,应按照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审理人员,保证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四条 党内违纪案件审理比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监察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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