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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7:21:01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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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4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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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2003年33号令)


  为维护流动儿童的合法权益,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生物制品进行人群预防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不在暂住地且在暂住地连续居住1个月以上的人口。流动儿童是指户籍在暂住地且在暂住地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中7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每名适龄流动儿童都必须按规定建立预防接种证,并实行凭证接种和办理入户、入托、入园、入学手续。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有计划地实施预防接种。
  第五条 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实行属地管辖。坚持属地建证、属地接种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方案,并保障实施。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各级儿童计划免疫协调小组要协调公安、工商、城建、教育、妇联、计划生育、街道居委会及流动人口管理等部门,按照《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规定的职责,协调解决免疫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理顺关系,消除阻力,共同做好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
各级儿童计划免疫协调小组下设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儿童应持有原预防接种服务单位的预防接种证,到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到属地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建档立册。无接种证明的,应限期补办后方可发放《暂住证》。
  第十条 监护人在为流动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签订计划免疫保偿合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学校和托幼机构在为流动儿童办理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的流动儿童,责成其监护人限期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为其补种。
  第十二条 工商管理部门在为外来育龄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负责查验登记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并要求其到预防接种单位建档立册,否则暂不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实行流动儿童转卡、转证制度。人口迁移时,应到原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原居住地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应将预防接种卡或接种证明交给儿童监护人。
  第十四条 迁入地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要主动向流动儿童监护人索取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证明,对新迁入儿童,原免疫接种卡、证记录有效。无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证明的要及时补建证、卡。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以迁入地时间为准,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种。
  第十五条 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对所辖区域进行一次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和整理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接种点另行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报告制度,并与学校、托幼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机构协商搞好计划免疫管理。
  第十七条 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接种服务单位为儿童实施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规定的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遗失的要及时到预防接种服务单位补证。免疫接种卡,城市由接种单位,农村由乡(镇)卫生院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九条 新生儿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到指定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等流动人口集中的地方,应由专人负责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承租人应及时报告其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各乡镇办事处、街道居委会应加强房屋出租人的管理,由其传播有关计划免疫信息,通知承租人免疫服务地点与时间。
  第二十二条 流动儿童纳入本地计划免疫常规管理。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应根据流动人口分布与免疫接种落实情况定期开展入户接种,在农贸市场、流动人口聚居地定期设立固定或流动接种点,适当延长每次免疫服务时间,提高免疫接种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医院(地段)等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应定期到当地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公安、工商等部门及行政村、居委会收集流动人口资料;城镇、城区每3个月,农村每6个月组织一次流动儿童摸底登记、查漏补种活动,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并将活动情况报告上级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加强对计划生育指导站、妇幼保健机构和医院产科医生的培训,在新生儿出生时及时向其父母提供儿童免疫接种的有关知识,提高他们对计划免疫重要性的认识。
  第二十五条 实施预防接种服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免疫规定,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违反计划免疫经费管理制度,侵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
(六)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
(七)违反《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儿童监护人以及其他计划免疫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接种,必要时可以强制接种,并处以3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州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经贸知经【2 0 0 6】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省知识经济产业化发展,加强对我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我们制定了《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贵州省知识经济产业化平台建设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黔经贸知经[2004]478号)同时废止。

附件: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经济产业”包括信息产业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生物医药等产业;所称“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是指从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知识经济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经贸委负责管理,

各司其职。

省财政厅:负责资金预算管理,会审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省经贸委:负责组织我省知识经济发展的项目申报、评审,并编制下达年度项目工作计划和资金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推进知识经济在我省的发展;

(二)以企业为主体,以知识经济产业项目为重点,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为核心,鼓励、支持和引导有关企业、科研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发展我省知识经济产业:

(三)资金使用科学、合理、高效。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是用于信息产业、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生物医药等产业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分为:无偿资助或货款贴息。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管理

第七条 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程序如下:

(一) 省直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经主管部门

初审后报省经贸委;

(二) 各市(州、地)单位申报项目需经当地经贸

委(局)、财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经贸委评审;

(三)中央在黔企业可直接向省经贸委申报;

(四)省经贸委根据全省知识经济产业的发展现状,以及各相关单位填报的知识经济平台备选项目申报表进行项目筛选:

(五) 省经贸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特征及可行性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工作计划。

第八条 申报项目需提供的资料

l、项目申报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纳税结算清单或完税材

料(复印件);

5、企业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会计报表。(注册未满一年的新办企业,须报送企业注册时的验资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和纳税证明):

6、在技术研发领域已取得相关成果的证明,并提供知识产权查新和现状分析报告:

7、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产权使用授权书,产权使用认可书、技术合同等的复印件);

8、与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如列入国家、省科技计划的有关批准文件、环保证明、奖励证明、用户定单等的复印件);

9、合作开发的项目应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包括合作方式、资金投入、利益分成、成果归属及风险分担等;

第九条 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时,项目申报单位应与省经贸委签订项目合同。

第四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及时足额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视项目性质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是指知识经济项目研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专家咨询费、委托开发费、前期调研费、鉴定验收费、主要设备购置及材料费等。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委托主持单位或直接对项目考核与监督,项目承担单位应主动配合并提供有关材料,接受监督和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申请项目验收,并要对照合同要求编写项目总结报告及编制项目经费决算,报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备查。

第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须按原渠道申报,并经省经贸委及省财政厅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省经贸委和财政厅核批,原项目剩余的专项资金如数上缴省财政厅,用于安排其他符合条件的知识经济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负责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同时将已经拨付的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省财政厅,三年内不得申报省知识经济专项资会项目。

第六章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知识经济产业化平台建设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黔经贸知经【2004】4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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