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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0年度安全评价机构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51:36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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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0年度安全评价机构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0年度安全评价机构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安监总厅规划〔201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推动安全评价机构规范发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0年12月开展了2010年度安全评价机构监督检查与考核工作。现将安全评价机构专项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专项检查的总体情况

本次专项检查对22个省(区、市)的84家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评价机构44家,乙级资质评价机构40家)和600余项的各类评价报告进行了抽查。期间,组织召开了20多次座谈会,听取了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安全评价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评价机构资质条件基本符合要求。通过前期的复审换证工作,各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投入、设备配置、评价人员配备、办公条件、基础工作管理等资质条件基本符合《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有关要求。

(二)评价质量过程控制得到初步落实。安全评价机构普遍制定了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建立了评价质量保障制度,对评价报告实行“三级审核”(即内部审核、技术负责人审核、过程控制负责人审核)。有的评价机构还专门设置了过程控制负责人,初步实现了从合同签订到评价工作完成的系统化服务。

(三)技术档案管理水平有所提高。安全评价机构普遍建立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档案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档案室和相关设备,部分机构还通过了专门的档案管理认证,提高了档案管理水平。

(四)安全评价报告质量有新提升。大多数评价报告格式规范、内容全面、观点清晰,能够指出被评价单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和意见。

(五)安全评价服务收费初步规范。吉林、辽宁、湖北、湖南、江西、上海等省(市)相继出台了《安全评价行业自律价格》、《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意见》、《安全评价收费最低标准指导价》,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了《安全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试行)》、甘肃省物价局和省安全监管局联合制定了《安全评价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评价过程控制执行不严格。武汉绿通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兴业矿山安全评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有色冶金劳动保护研究院、湖南浩美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远能泰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江西赣安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南昌安达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江西省安泰煤矿安全技术开发中心等评价机构,存在评价人员特别是质量过程控制管理人员对过程控制文件内容掌握不扎实、执行不严格,未按要求进行全过程控制等问题。个别项目在过程控制中没有过程控制记录或记录不全甚至存在错误,有的缺少项目组的任命记录,相关人员没有按要求签字确认;过程控制文件修订不及时、项目风险分析不全面、“三级审核”意见不完整、检查改进不能有效进行。

(二)评价机构的档案管理不完善。贵州省化工研究院、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四川长城安全事务有限公司、山东亦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鲁轻安全评价中心、潍坊祥和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河南省正大工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研究所有限公司、河南邦泰合力管理咨询公司、马鞍山矿山研究院等安全评价机构,存在评价人员技术档案不完整,缺少法规、标准及规范更新记录,没有定期内部审核评审记录等问题。

(三)安全评价报告质量不高。江苏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无锡诺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赛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圣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兴达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谊超化工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天麟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华东理工安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地方煤矿安全技术服务中心、云南泰和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安研安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慧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贵州鑫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朗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化工研究院、重庆和信矿山安全评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泰莱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省诚实安全咨询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等安全评价机构,编写的报告存在引用的法律、法规、标准的准确性、适用性、针对性较差;现场影像、图片资料的采集、归档、保存不规范;对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不够严谨,危险有害因素分析不全面,安全隐患排查不全面,存在遗漏现象;对评价方法的理解和运用不够熟练,有的生搬硬套;评价单元划分与评价结果呈现方式之间关系不清晰,安全检查表中的检查记录过于简单,整改措施建议针对性不强等问题。

(四)部分地区技术收费不规范。大部分地区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收费是由双方商定或招标确定的,但一些地区行业自律价格或收费指导意见没有落实,行业协会在推动和落实收费指导意见缺乏有效制约手段,各地区之间收费价格差距较大,一些评价项目收费偏低,导致低价竞争、市场混乱,致使一些机构投入不够,评价报告质量受到影响。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认真整改检查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各有关省级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存在问题的安全评价机构立即进行整顿,限期改正。整改落实情况将作为评价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评价机构,要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扣资质证书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销资质证书处罚。各有关省级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机构于3月底前将整改验收情况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高度重视,充分发挥安全评价技术支撑作用。要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要求,以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为首要任务,不断健全完善安全评价工作机制。要充分发挥安全评价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标准化达标、法规标准完善、事故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作用。积极创造条件,确保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为安全生产提供有力技术支撑。安全评价机构要做好内部规章制度建设,完善安全评价质量过程控制文件,加强对安全评价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从业技能、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进一步提高专业服务能力。要不断改善和提高办公条件,不断规范基础档案管理,充实配备先进仪器设备,采用科学、有效的安全评价方法,提高现场勘察水平和评价报告质量。

(三)依法规范,切实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要依法开展安全评价行政许可和监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简化备案手续,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外省(区、市)甲级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要切实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日常监管,采取联合检查与专项检查、集中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监督检查与调查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对评价机构实施动态管理。对不符合安全评价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要限期整改或暂扣资质证书,经整改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对生产安全事故要进行跟踪,发现事故发生单位安全评价报告存在虚假或严重失实问题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责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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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29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各生产企业:
现将国务院1989年1月13日第25号令发布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放射性药品包括裂变制品、堆照制品、加速器制品、放射性同位素发生器及其配套药盒、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等。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的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制定。
二、第十二条关于申请核发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程序问题,现具体规定如下:申请《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初审后报卫生部,经转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第十七条关于申请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程序问题,现具体规定如下:在卫生部会同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制订颁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验收细则》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环保部门对医疗单位核医学科(或同位素室)进行验收,合格的发给《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各单位凭许可证办理订货手续,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四、第十九条、二十八条关于放射性药品的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和上海市药品检验所承担。


大连市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中企业财产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中企业财产监督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活动中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县(市)、区所属的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企业财产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有企业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有企业可为下列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抵押担保:
(一)所属的国有企业;
(二)绝对控股企业;
(三)属于同一母体企业的其他国有企业;
(四)处于同一企业集团核心层的其他国有企业。
第五条 国有企业作为保证人或者作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总额(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得高于自身净资产的50%。
第六条 国有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总额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上(含20%)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审批。报告内容应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主要情况、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的原因、债务总额、债务人偿还债务能力、企
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国有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总额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备案。
第七条 国有企业保证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原审批或备案的机关报告。
第八条 国有企业提供抵押担保,其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有《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证书》;
(二)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超过一年的,须重新评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有企业以其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进行抵押,或以价值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上(含20%)的企业其他财产进行抵押的,应于抵押合同签订前,持下列资料到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申办财产抵押审批手续: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当年审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新设企业)》;
(二)与财产抵押直接相关的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大型项目的国家或省立项的审批文件;
(三)抵押物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四)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价值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下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应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抵押合同,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备案。
第十一条 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的抵押率不得低于60%。低于60%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同意。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以企业财产抵押获得的借款,不得擅自改变投入方向。如确需改变投入方向的,必须事前重新办理有关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满需依法处置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时,如超过抵押物的资产评估基准日一年的,必须对抵押物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处置应采取公开拍卖、招标转让或协议的方式进行。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确认的价格。如有特殊原因确需低于评估价格的,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被处置后,抵押人及抵押物的受让人应自处置抵押物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动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擅自进行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对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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