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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46:55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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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励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等


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励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一、为鼓励企业和职工积极进行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开发,促进企业调整产品结构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市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1)3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奖’的通知”精神。每年对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开发的优秀项目进行奖励。
二、奖励范围
1、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和重大技术开发计划的项目
2、列入市经委技术开发计划、新产品试产计划(含计算机推广应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计划的项目。
3、市经委确认的其他新产品和技术开发项目。
三、评审标准
按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的大小和技术水平高低,分为一、二、三等奖,其条件是:
一等奖:年经济效益(实现利税)50万元以上,项目的技术水平达到八十年代的国际水平。
二等奖:年经济效益(实现利税)20万元至50万元,项目的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三等奖:年经济效益(实现利税)5万元至20万元,项目的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以上凡不能用经济效益计算的项目,按社会效益的大小进行评审。
四、奖励形式
一等奖项目:奖金5000元,颁发荣誉证书
二等奖项目:奖金2500元,颁发荣誉证书
三等奖项目:奖金1000元,颁发荣誉证书
对于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授予个人证书,同一获奖项目授予个人证书的原则上不超过三人,重大项目不超过五人。
市级优秀新产品的荣誉证书(单位和个人)以市政府名义颁发,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的荣誉证书(单位和个人)以市经委名义颁发。
五、评选程序
1、总公司(局、办)、区、县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组织企业申报,经过认真初步审查后提出本系统优秀项目,按时报市经委科技处。
2、市经委科技处对各单位申报的优秀项目进行复审后,组织由专家和有关业务部门领导参加的市级评审委员会,进行审定。
3、在下一年的适当时间召开优秀项目发奖大会,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六、奖金分配原则
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对在获奖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要给予该项目奖金的30%-50%。其余部分也要根据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绝对不许搞平均主义。
七、优秀项目不得重复领奖,如与其他科技成果奖重复时,可领取差额部分的奖金。
八、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属于市级奖励,奖金不纳奖金税。
九、本办法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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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各相关部门职能分工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各相关部门职能分工规定的通知

包府办发〔2007〕12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关于实施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各相关部门职能分工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日


关于实施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各相关部门职能分工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促进居民依法文明养犬,约束规范居民养犬行为,保障居民生活不受饲养犬只的干扰,形成非养犬居民与养犬居民、居民与宠物犬只和谐相处的良好氛围,根据《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和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和各旗、县、区人民政府都要成立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门人员、专职队伍对居民养犬进行日常化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作为主管机关,要及时受理群众有关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恐吓、伤人等案件的报警以及其他举报;认真查处无证养犬、违规养犬、饲养大型犬、烈性犬行为;认真做好养犬登记、办证和年检工作;全面掌握我市养犬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和措施,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格犬类经营管理,并制定管理制度,整治无证犬类经营行为,从经营环节上规范养犬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内违规养犬行为的制止和批评教育,落实责任并加强督促检查。城管人员负责主要道路违规养犬行为的制止和批评教育。对在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内及主要道路上无证养犬、饲养大型犬、烈性犬行为经劝诫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要迅速出警处置。
第六条 各级畜牧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动物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各设置二处以上动物检疫点,其他旗、县、区设立一处以上动物检疫点,切实做好犬类的检免疫工作,并广泛宣传防疫知识,防止疾病的传染。
第七条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要协调、指导社区物业公司加强对民居养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物业公司负责社区内违规养犬行为的制止和批评教育,发现无证养犬、饲养大型犬、烈性犬行为,经劝诫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要迅速出警处置。
第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全市狂犬病疫情监控管理工作。要掌握全市犬只伤人和狂犬病的传染情况,随时通报相关部门加强管理,重点做好疑似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各级政府贯彻落实《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最基层组织。各旗县区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和养犬居民开展培训和学习活动,负责组织制定社区养犬公约。探索建立和完善社区内犬只扰民案件的受理和调解机制。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媒体要积极宣传养犬管理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常识和涉及养犬的社会动态,引导居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矿山的开发活动,进一步加强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矿山,是指露天或地下开采煤、铁、金、银、天然卤水、重晶石、萤石、陶瓷用砂岩、石英岩、白云岩、长石、膨润土、建筑石材、建筑用砂等重要矿产资源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对矿山采矿活动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监理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山监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开展矿山监理活动。

  第七条 从事矿山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健全的安全与质量管理体系;

  (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测绘资格证书(乙级以上),具备相应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质;

  (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并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地质、测量、采矿等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十人;

  (四)具备野外测量、定位和室内数据处理、成图等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招标或委托的方法,从符合条件的单位中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矿山监理业务,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监理业务,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山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组织监理单位对矿山生产能力、开采顺序、工程进度、实际采矿范围、资源的综合利用情况(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等,及时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在委托单位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现场监理,并应及时提交监理报告。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进行矿山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矿区范围,包括平面位置与最终底板高程;

  (二)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包括动用资源储量和保有资源储量;

  (三)开拓系统、运输系统、工作面布置、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

  (四)最终台阶要素,包括台阶高度、安全平台及清扫平台宽度、台阶坡面角、最终边坡角、边坡形状及坡面平整情况、排水系统等;

  (五)尾矿库、排土场的设置、排放方式、堆置高度、边坡坡度等;

  (六)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其他方面。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矿山监理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理项目的控制目标;

  (二)编制监理方案;

  (三)认定监理方案;

  (四)按照监理方案实施监理;

  (五)定期出具书面监理报告;

  (六)监理工作验收;

  (七)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总结报告及相关监理资料。

  第十六条 矿山监理实测的矿山现状图比例尺应不小于1:1000。地质调查、开采现状调查、地形测量等外业工作均应有详细记录。内业整理应以实测数据为依据,相关参数的选取和计算方法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各类现场调查记录资料及地形测量的原始记录手簿、草图、仪器记录拷贝、软盘等应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及先进仪器设备进行矿山监理。监理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及精度。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如发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和现实开采条件,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依据合同开展矿山监理活动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被监理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矿山储量年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等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三)对监理单位在现场监理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被监理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被监理单位应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对监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侵害国家利益的,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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