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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26:41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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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8年3月1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吴邦国委员长受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高度评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过去五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关于今后工作的建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新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履行职责,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为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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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通知

1987年2月24日,交通部

我部曾于一九五三年颁布了《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海上轮船船员检定暂行办法》;一九六四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办法》;一九七九年,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当时船员队伍的技术素质状况,并参照《一九七八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上述三个办法对我国航运事业的发展,促进船员素质的提高,保障航运生产安全起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一九七九年以来,各地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在航运单位及航运院校的积极配合下,全面恢复了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积极加强船员技术培训的管理,使我国的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在中断多年后逐步走上正轨。
为进一步提高我国船员的技术水平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适应和促进航海新技术以及海上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一九七八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我部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并反复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专业的考试大纲由港务监督局制定颁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船员不断地提高技术业务水平,保障海上人命与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及《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籍海船上服务的船员和在外国籍海船上服务的中国籍船员以及受外国政府委托或与中国政府有协定在中国接受训练的海船驾驶、轮机管理及船舶无线电通讯专业的外国留学生和实习生。移动式海上平台或设施上的中国籍无线电报(话)务人员、电机人员也适用本规则。
在军事舰船、渔船、体育运动船和上款规定以外的非自航船上服务的船员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全国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则规定,负责监督实施船员考试发证工作;制定颁布船员考试大纲和专业训练纲要;监督指导船员专业训练。
第四条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或航政机构)为船员考试发证机关。
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根据主管机关授予的考试发证权限,依照本规则规定,组织实施船员考试;核发船员技术证书;指导船员专业训练;监督、检查持证船员的任职情况。
第五条 申请适任证书者的资格
年满十八周岁至未满六十周岁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现职船员,经体格检查合格,符合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及专业训练要求,均可申请参加船员考试。
第六条 申请考试的手续
船员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考试,应填具《海船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见附件一)并附四张近期二英寸证件照片,递交由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十二个月以内的《船员体格检查表》,出示《海员专业训练合格证》,交验《船员服务簿》和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在《海船船员考试发证鉴定、登记表》(见附件二)内填写对该申请人的技术能力的鉴定。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发给《准考证》。
第七条 定义
除本规则其他条文另有说明外,下述名词的定义为:
1.“海船”:系指在内陆水域、遮蔽水域和港区水域以外航行的运输船和非运输船。
2.“运输船”:系指在海上从事商业性运送旅客和货物的机动船舶。
3.“非运输船”:系指运输船以外的任何海上机动船舶。
4.“自动化船舶”: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授予的《AUT—0》或《AUT—1》船级的船舶。
5.“半自动化船舶”: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授予的《MCC》或《MIP》船级的船舶。
6.“非自动化船舶”:系指自动化船舶和半自动化船舶以外的机动船舶。
7.“渔船”:系指在海上从事捕捞鱼类或其它海洋生物的船舶。
8.“无限航区”:系指海上任何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国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
9.“沿海航区”:系指中国沿海水域,包括中国沿海港口。
10.“近岸航区”:系指中国沿海各省本省境内的各海港之间或距船籍港的航程不超过400海里,并距离中国海岸(即大陆、海南岛、台湾岛的自然岸形)均为50海里以内的水域。
11.“适任证书”:系指船员考试发证机关认为持证者具备担任某类船舶某一技术职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12.“特殊培训”:系指由于船舶装备、航行操纵、所载货物性质、海上人命财产安全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特别要求,而对在这类船舶工作的船员进行相应的附加培训。
13.“考核”:系指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就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者所在单位的人事与技术管理部门对该申请者能否适任其所申请的职务所作的技术鉴定进行的审核。
14.“高等或中等航海院校”:系指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认可的专业院校。
15.“初级考试”:系指申请三副(或值班驾驶员)、三管轮(或值班轮机员)、二等报务员、二等电机员适任证书的考试。

第二章 证 书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栏统一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印章;持证人像片处加盖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的钢印。
第十条 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正式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类别与格式:
一、A类:证书格式见附件三。
A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无限航区船舶的船长、驾驶员;
2.无限航区船舶的轮机长、轮机员;
3.船舶通用、一等、二等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无线电话务员。
二、B类:证书格式见附件三。
B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沿海航区船舶的船长、驾驶员;
2.沿海航区和近岸航区船舶的轮机长、轮机员;
3.船舶通用、一等、二等电机员。
三、C类:证书格式见附件三。
C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近岸航区船舶的船长、驾驶员。
2.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限用无线电话务员。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章 船长、驾驶员考试
第十三条 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的等级、职务、船舶种类。
一、根据航区、船舶总吨位分为以下等级:
1.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
2.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
3.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
4.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
5.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
6.近岸航区未满200总吨。
注:拖轮船长、驾驶员按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划分等级(见第三十七条)。
二、职务:船长、大副、二副、三副。
注:近岸航区未满200总吨船舶不设大副、二副、三副,而将该三种职务合并设置为值班驾驶员。
三、船舶种类:运输船、非运输船。
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考试科目,均以运输船为准,非运输船的考试科目与运输船考试科目相同。
第十五条 申请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并经不少于三个月的无限航区船长业务培训者。
2.考试科目
(1)航海学;
(2)船舶操纵;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6)英语;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并经不少于三个月的无限航区船长业务培训者。
2.考试科目
(1)航海学;
(2)航海仪器;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6)英语。
三、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并经不少于三个月的无限航区船长业务培训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船舶避碰;
(3)航海仪器;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十六条 申请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职务与海运法规;
(4)船艺;
(5)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6)英语。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航海仪器;
(4)职务与海运法规;
(5)英语。
三、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航海仪器;
(3)船艺;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十七条 申请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本科毕业生,在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英语。
三、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航海仪器;
(3)船艺;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十八条 申请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专科毕业生,在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
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中等航海学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在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艺;
(4)船舶避碰;
(5)英语。
三、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在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实际担任一级水手满三十六个月,并经考证培训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航海气象;
(6)船艺;
(7)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8)职务与海运法规;
(9)英语。
四、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英语。
五、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航海仪器;
(3)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4)船艺。
第十九条 申请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航海学;
(2)船舶操纵;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6)英语。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航海学;
(2)船舶避碰;
(3)航海气象;
(4)职务与海运法规;
(5)英语。
第二十条 申请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职务与海运法规;
(4)船艺;
(5)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6)英语。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航海仪器;
(4)职务与海运法规;
(5)英语。
第二十一条 申请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本科、专科毕业生,在无限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英语。
第二十二条 申请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中等航海学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在无限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经考核合格,发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
二、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在无限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担任一级水手满三十六个月,并经考证培训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航海气象;
(6)职务与海运法规;
(7)船艺;
(8)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9)英语。
三、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英语。
第二十三条 申请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地文航海;
(3)航海气象;
(4)船舶避碰;
(5)职务与海运法规;
(6)英语。
二、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船舶避碰;
(3)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4)英语。
第二十四条 申请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船艺;
(4)职务与海运法规;
(5)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6)英语。
二、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船艺;
(3)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4)英语。
第二十五条 申请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本科毕业生,在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航海仪器;
(3)船艺;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二十六条 申请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专科毕业生,在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
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中等航海学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在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船艺。
三、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在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实际担任一级水手满三十六个月,并经考证培训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航海气象;
(6)职务与海运法规;
(7)船艺;
(8)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四、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 ̄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航海仪器;
(3)船艺;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二十七条 申请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地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船舶操纵;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第二十八条 申请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职务与海运法规;
(4)船艺;
(5)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职务与海运法规。
第二十九条 申请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本科、专业毕业生,在沿海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职务与海运法规。
第三十条 申请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中等航海学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在沿海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经考核合格,发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在沿海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实际担任水手满三十六个月,并经考证培训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航海气象;
(6)职务与海运法规;
(7)船艺。
三、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职务与海运法规。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考试。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职务与海运法规;
(3)船艺;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二、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未满2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地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航海仪器;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三十三条 申请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本科、专科毕业生,在近岸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未满200总吨船舶值班驾驶员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地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航海气象;
(4)航海仪器;
(5)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三十四条 申请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中等航海学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在近岸航区200总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经考核合格,发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
二、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在近岸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实际担任水手满三十六个月,并经考证培训及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者。
2.考试科目
(1)地文航海;
(2)船舶避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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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于2005年7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林地、草地的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给予保障,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常住人员。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
  基本农田应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予以注明。符合法定条件,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必须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保证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拖欠,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地主管部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发包方和承包方确认。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将被征地一方的知情、确认材料和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被征地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村因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兴办企业、建设村民住宅,确需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原承包方予以经济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原承包方调整土地。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存档一份。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要求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对方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违反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订立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承包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窑、建坟、采矿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四)承包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或者征收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
  (六)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的。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30日内发给承包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因土地承包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因耕地、林地、草地相互变换用途的,承包方还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对同一块承包土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发证。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第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
  承包期内,对因土地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土地范围内调整承包土地。
  第十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的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承包费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升学、服兵役、外出经商务工、服刑的,其承包的土地予以保留。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代耕期间由代耕方享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和具备经营能力的,方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流转。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抵押、入股等方式流转。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发包方不同意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六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或者权利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或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干预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或者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等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或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有效,但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承包方加盖印章;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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