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旗县区节能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5:43:23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旗县区节能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旗县区节能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3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旗县区节能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该细则共包括两部分,即《巴彦淖尔市节能旗县区目标任务考核实施细则》和《巴彦淖尔市102户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任务考核实施细则》。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巴彦淖尔市节能旗县区目标任务考核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完成全市“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08〕1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考核对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单位GDP能耗,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三、考核方法
  ㈠考核标准。单位GDP能耗考核,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按市政府给各旗县区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任务为基准,依据市统计局核定的地区能耗指标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年度计划确定的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对各旗县区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对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加权平均后的得分为最终考核等级,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79分)、“未完成”(59分以下)四个考核等级。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表。

㈡考核程序。每年3月底前,各旗县区政府将上年度本地区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同时抄送市发革委、统计局、环保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目标,节能由市经委牵头组成评价考核工作小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地区节能工作及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评价考核结果,报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对节能考核结果进行审核,形成综合评价考核结果,于每年4月底前报市政府。对各地区节能目标任务的评价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公告。

四、奖惩措施
  ㈠对各地区节能目标任务的评价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市委组织部作为对各旗县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节能考核均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㈡对考核等级为“完成”(“通过”)和“超额完成”的旗县区,结合全市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考核等级为“未完成”(“未通过”)的旗县区及其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不得授予荣誉称号等,并将对该地区项目实行区域限批。

㈢考核等级为“未完成”(“未通过”)的旗县区,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改不到位的,由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领导责任。

㈣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附:旗县区节能目标任务考核计分表

旗县区节能目标任务考核计分表



考核

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

目标

(40分)
1
万元GDP能耗降低率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6分,完成80%得32分,完成70%得28分,完成60%得24分,完成50%得20分,完成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3分,最多加9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年度计划确定的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

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2
⒈建立本地区单位GDP能耗统计、监测、考核体系,1分;

⒉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重大问题,1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3
⒈节能目标逐级分解,1分;

⒉开展节能目标完成情况检查和考核,1分;

⒊定期公布能耗指标,1分。

4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情况
20
⒈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上升,4分;

⒉高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地区工业增加值比重上升,4分;

⒊制定和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4分;

⒋完成当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目标,8分。

5
节能投入和重点工程实施情况
10
⒈建立节能专项资金并足额落实,3分;

⒉节能专项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加,4分;

⒊组织实施重点节能工程,3分。

6
节能技术开发和推广情况
9
⒈把节能技术研发列入年度科技计划,2分;

⒉节能技术研发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长,3分;

⒊实施节能技术示范项目,2分;

⒋组织推广节能产品、技术和节能服务机制,2分。

7
重点企业和行业节能工作管理情况
8
⒈完成重点耗能企业当年节能目标,3分;

⒉实施年度节能监测计划,1分;

⒊新建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率完成年度目标得4分,完成80%得2分,不足70%的不得分。

8
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3
⒈出台和完善节约能源法配套政策法规等,1分;

⒉开展节能执法监督检查,1分;

⒊执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1分。

9
节能基础工作落实情况
5
⒈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并充实能源统计力量,2分;

⒉按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1分;

⒊开展节能宣传和培训工作,1分;

⒋实施节能奖励制度,1分。



巴彦淖尔市102户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目标任务

考核实施细则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102户重点用能企业的监管,确保完成市“十一五”节能目标,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08〕1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考核内容
  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二、考核方法

评价考核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考评办法,实行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以各重点用能企业与所在旗县区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和节能规划报告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为基准,分别依据节能监测机构认可的数据,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对各重点用能企业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市各重点用能企业应向考核部门提供被考核内容完成情况的相关文件或依据,依次装订成册,没有相关文件或依据的,视为未完成。
  三、考核时间和程序
  市各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旗县区经济局组织实施。被考核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旗县区经济局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送市经委。旗县区经济局组织以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3月上旬,将本地区重点用能企业综合评价报告报送市经委和市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经委组织以社会各界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于4月底前将全市102户重点用能企业的综合评价报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由市经委审核汇总后向社会公告。
  四、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79分)、“未完成”(59分以下)四个等级。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
  五、奖惩措施
  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企业,由市经委予以通报表彰,并结合全市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不给予扶优措施,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核准和审批。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1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市经委,并抄送旗县区经济局。
凡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附:市102户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任务考核计分表



市102户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任务考核计分表



考核
指标
序号
考核
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

目标

(40分)
1
节能量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5分、80%得30分、70%得25分、60%得20分、50%得15分、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2分,最多加6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

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5
⒈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并定期研究部署企业节能工作,3分;

⒉设立或指定节能管理专门机构并提供工作保障,2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10
⒈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分解到车间、班组或个人,3分;

⒉对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评,3分;

⒊实施节能奖惩制度,4分。

4
节能技术进步和节能技改实施情况
25
⒈主要产品单耗或综合能耗水平在千家企业同行业中,位居前20%的得10分,位居前50%的得5分,位居后50%的不得分;

⒉安排节能研发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4分;

⒊实施并完成年度节能技改计划,4分;

⒋按规定淘汰落后耗能工艺、设备和产品,7分。

5
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10
⒈贯彻执行节约能源法及配套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2分;

⒉执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4分;

⒊实施主要耗能设备能耗定额管理制度,2分;

⒋新、改、扩建项目按节能设计规范和用能标准建设,2分。

6
节能管理工作执行情况
10
⒈实行能源审计或监测,并落实改进措施,2分;

⒉设立能源统计岗位,建立能源统计台账,按时保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3分;

⒊依法依规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校准,3分;

⒋节能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工作,2分。

小计


1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24号

  《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镇(乡)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街道、社区(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农、林、畜、渔点,居住区(坊、里、苑、公寓、花园等)、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和街巷门牌(含楼幢、单元、户室号);
  (三)经济开发区、专业园区(工业、农业、科技园区,大型蔬菜基地、养殖基地、果园、林场)、专业市(商)场等名称;
  (四)铁路、公路、航道、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港口、码头(轮渡站)、渡口等名称;
  (五)海塘、江(河)堤、水闸、桥梁、立交工程、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六)公园、大型游乐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七)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海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全市的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配合。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各级地名办公室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民政办公室(社会事业所)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类经济开发区、港区、度假区、风景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本辖区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计划、公安、建设、规划、房管、城管、工商、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文化、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机构的任务:依据国家、省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行使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采取各种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服务。
  地名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地名工作规划;
  (四)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地名管理;
  (六)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七)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市性的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负责对各类专业或内部出版物中地名的审核;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
  (九)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新建、改建的城镇街巷、居住区的命名要实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一地一名,名地相符。地名通名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
  (三)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四)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在办理命名、更名工作过程中,应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
  (五)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不得用生僻字、同音字、多音字、易混淆的字命名地名;
  (七)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相统一;
  (八)沿街(路)、巷(弄)和住宅区内凡具备编制门牌条件的建筑物(群),都应编制门牌号。门牌号的编制应以街(路)、巷(弄)、住宅区为单位,遵循规律,符合规划,排列有序,易找好记,服务社会。
  第七条 下述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镇(乡)、街道、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港口、码头(轮渡站)、渡口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六)、(七)项所列地名;
  (二)本市任何一个县(市、区)内的居民区、村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
  (三)本市任何一个镇(乡)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农、林、畜、渔点等名称;
  (四)本市任何一个城镇内的居住区、广场、街(路)、巷(弄)、区片、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
  (五)本市任何一个居住区、一条街(路)、巷(弄)范围内的门牌号。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四)受社会发展或城市建设影响而消失的地名;
  (五)未经审核或者擅自命名并且已经使用的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申报。
  第九条 地名冠名可以有偿使用,但须从严控制,规范管理。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
  (二)镇(乡)行政区域名称;
  (三)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铁路(线、站)、高速公路和省道以上公路、航道、大中型港口与码头、海塘等名称;
  (五)重要的山、河、湖、海、岛、礁、海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确需以人名命名的地名。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街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二)市区内的街(路)、巷(弄)、区片名称,由区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市区内的住宅区、广场、公园、专业市(商)场,交通站、桥梁、立交工程、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四)市级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名称和县级公路、航道、港口、码头、河堤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
  (五)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跨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上报;
  (六)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地名命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批准。
  第十二条 市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专家小组审查制度。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涉及的地名命名、更名,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每季度末由专家小组集中审查,在下月初的十日内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具体办法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主管部门审批:
  (一)社区(居民区)、村名称,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二)城镇内的街(路)、巷(弄)、居住区、区片等名称,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建设单位申报;
  (三)县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区)、风景区、纪念地、古迹、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
  (四)辖区内的广场、公园、专业市(商)场、长途汽车站、桥梁、立交工程、高(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征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
  以上由县(市、区)审批的地名,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门牌号码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设置和管理。本市范围内的住(驻)户,都可以为建筑物申请门牌号码。门牌用户原则上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地名取消或地名取消重新命名的办理:
  (一)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当地政府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认定,由当地政府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名取消重新命名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地名更名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更改手续。
  地名取消重新命名的申报、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同类地名申报、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章 地名标准化与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的汉字书写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和必须向社会发布的地名信息,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公告。
  标准地名的图和书,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辑,并及时向社会提供。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地理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印有地名的印鉴、票据、商标、牌匾、包装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地图指路、广告、地名标志、交通标志等。
  第十九条 户籍管理、身份证发放、工商登记(年检)、国土管理登记、邮件投递、电信通讯、新闻媒介、房地产管理与交易、信托保险、广告发布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在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时,登记申请人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当申请人使用的地名不合标准和规范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可以对其暂缓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或者发布信息。
  第二十条 新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区)、高层(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必须为标准地名。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事项时,必须查验有关地名批准文件和建筑物门(幢)牌设置,无批准地名命名文件和建筑物门(幢)牌设置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房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所有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新建项目的综合验收合格证;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土地产权证。

  第六章 地名档案与地名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档案管理:
  (一)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完成上级档案部门布置的任务;
  (二)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做好编目、保管和利用工作。及时对地名资料进行修订、补充和更新,保持标准地名的完整性和现势性,保证地名信息的准确性和实用性;
  (三)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名变动年报制度:
  (一)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每年的1月底前根据本辖区上一年度地名命名、更名情况填制《地名年报表》,并报上级地名主管部门;
  (二)经济开发区、港区、度假区、风景区的管理机构应指定负责地名管理的机构或专人,在每年的1月底前根据本辖区上一年度地名命名、更名情况填制《地名年报表》,报送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的地名变动情况,并在每年的2月10日前将汇总材料上报市地名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地名服务窗口:
  (一)在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前提下,开展地名咨询服务活动,充分利用资料,提供、交流地名信息;
  (二)建立地名数据库,实现地名信息网络化,完善“便民工程”;
  (三)审核电话簿、邮政编码簿、交通时刻表、地图、工商企业名录、城市交通站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宣传物的地名。

  第七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集)镇、街(路)、巷(弄)、居住区、自然村、门牌(楼幢、单元、户室号)、公园、大型游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交通要道、台、站、港、场、水闸、桥梁、立交工程、高(大)型建筑物、专业园区和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区内的街(路)牌、巷(弄)牌、门(楼幢、单元、户室)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区地名主管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城(集)镇中的街(路)牌、巷(弄)牌、楼幢牌、门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牌等地名标志,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市区、城(集)镇内的居住区、桥梁、城市公共交通站(点)、高层(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公路站、道路交岔口、公路桥梁、码头、渡口、街(路)交通指示等地名标志,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公园、大型游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专业园区等地名标志,由其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街(路)、巷(弄)、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质地、式样、规格、布局、书写等按照GB17733.1《地名标牌 城乡》执行;其他地名标志的用材、书写等内容参照执行。
  地名标志上可依法附设广告。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街(路)、巷(弄)地名标志,除了在街、巷两端必须设置起讫牌外,凡与其它路的交叉处、岔路口都应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其中间还要增设街(路)、巷(弄)地名标志牌;
  (二)居住区平面分布图的地名标志,设置在居民区与街(路)、巷(弄)连接出入口;
  (三)集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要设置在主要出入口;远离公路的,要在通往该道路的岔路口设置地名标志牌;
  (四)门牌一般安装在大门中央上方处,特殊情况可设在门靠街、巷起点一侧的上方。
  除本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根据实际情况应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七条 未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书写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标准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维修经费采取“合理负担、分级落实”的原则:
  (一)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核定,拨给地名主管部门;
  (二)镇(乡)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和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的费用,由镇(乡)人民政府承担;
  (三)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地名标志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因地名更名、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门牌号码的,其费用由批准地名的政府或道路建设开发单位负责。门牌地名标志缺损、补换的费用,由门牌号码受益人负责;
  (四)新建或改建的住宅楼(区)、建筑物所设地名标志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建设工程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代为改正,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代为改正,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代为改正,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发送《违规审批(使用)地名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嘉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银行资信证明若干问题的思考

张在祯


【特别说明】本文曾发表于2000年第4期《城市银行》(上海银行行刊)

  近两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金融机构因提供虚假验资报告、虚假验资证明或不实资金证明而引发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此类案例模式为:债权人A向债务人公司B销售货物后,B公司因无履约能力致债务不能清偿。B公司由出资人C单位出资注册。C单位申请注册公司时由验资单位D(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商业银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验资单位D的虚假验资报告以E银行出具的虚假或不实资金证明为依据。当债权人A不能从债务人B处获得货款时,往往就追索D验资单位和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E银行。报载,全国已有数千家会计师事务所涉诉,某地一中等城市的一家银行在3年间出具的虚假证明达上百亿元。全国各地多家商业银行也相继受到冲击,发展势头愈演愈烈。由于此类案件数量较多,案值往往较大,且有的法官对验资机构和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任意扩大化的趋势,已对一些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作为一名银行员工,在经历、目睹和参与处理了此类追索纠纷之后,自然会思考一些与银行资信证明有关的问题。

  一、银行资信证明的概念与形式

  (一)银行资信证明的概念。资信,即资金和信用。资信证明,是指证明个人或组织经济实力大小和信用好坏的文件。可以说,各种荣誉证书、债券、仓单、提单、房地产、知识产权证明,以及其他权利凭证等都可以作为持证者个人或组织的资信证明。银行资信证明,一般而言,是指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个人或组织的资产或信用状况的文件。从广义上说,由银行出具的存单、票据、信用证、承诺书、担保函等金融票证,以及有关财产的委托书、协议书、意向书等,对持有人都具有资信证明作用。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指狭义的银行资信证明。如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就是一种比较典型而常用的资信证明。

  (二)银行资信证明的形式。银行依法出具资信证明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鉴于银行出具资信证明的严肃性和用途要求,一般情况下不宜采用口头形式,主要采用书面形式。参照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包括信函以及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目前,数据电文形式的资信证明在国内用的较少。至于其他形式的银行资信证明也会存在,如20世纪60年代世界首富石油大王保罗•盖帝的一个成功经历,可以形象地告诉我们,银行资信证明的其他表现形式。1914年盖帝完全像赌徒的冒险,报着希望加入了石油行列。他自己没有资金,运气似乎一点也不佳,第一年什么也没有捞到。第二年末有人要把一块地皮出租,他去查看后觉得很有希望,他知道其他独立采油者也对它很感兴趣,他担心自己没有什么钱,更拿不出那些挖到油井的或老石油商人能拿出的那么多钱。为了掩饰他的拮据,他请求一家银行派出一个代表替他出了价,免得露出他的身份。出乎意料,这个方式产生了很好的效果。拍卖时,来了不少极希望得标的独立商人。他们见到银行里的人也来投标,颇感吃惊和不安。他们想,如果银行参加拍卖,一定是代表什么巨大的石油公司,愿意出任何的高价租下那块地的。他们都觉得喊价将是白费心的。结果盖帝以500美元就把它租下来,这是非常低廉的价格。可见,由银行出面所做的某种具体行为或举动也是一种强有力的资信证明。本文所讨论的银行资信证明,主要是指工作中比较常用的信函式书面文件。

  二、银行资信证明的种类

  (一)存款证明。这是银行出具的数量较多的资信证明。报载,建设银行赣州市分行现已正式发文推出个人存款证明书业务。实际上,大多数银行都自觉或不自觉的出具过存款证明。

  (二)“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资金证明。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帐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应当附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

  (三)“询证函”证明。即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证明。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审查企业会计报表,验证企业资本,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以及其他审计业务,需要以被审计企业名义向有关单位发函询证,以验证该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等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时,各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据实填写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认真做好函证的回函工作。

  (四)资信调查证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界定,资信调查,是指银行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或对客户自身资信进行调查,向其业务对象证明自身资信的业务。

  (五)见证证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界定,见证业务,是指银行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受益人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有履约能力,但不负法律责任的业务。

  (六)履约证明。即企业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证明。一般情况下,银行或企业与其新客户进行贸易等业务往来之前要向有关个人或组织调查或了解其财务状况或商业信誉,同时也向有关个人或组织提供关于其本身客户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的资信证明。另外,银行办理信贷业务,大多数情况下要求借款人寻找担保人为其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有时担保人要求银行提供借款人以往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证明,作为其是否同意提供担保的依据。

  (七)银行股权证明。新型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东因经营或其他需要经常请求其投资的银行出具其持股情况证明。

  (八)股款证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九)出国留学人员资信证明。现在出国留学,不仅要有才,还要有财。出国留学签证时,有的签证官要评估出国人员的经济能力。有关人员往往请求开户银行为其出具相关的银行存款、持有银行股权、银行贷款等综合性资信证明。

  (十)金融票证核实证明。银行对外出具承诺书、保函、票据、信用证、存单等金融票证之后,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为防范受骗,便向出具此金融票证的银行进行核押、核保、核证等核实工作,出证行可据实出具核实证明。

  (十一)为协助查询出具证明。据权威部门统计,依照有关法规,已有十几个机关有权向银行查询客户的存款情况以及其他会计资料。银行协助有关机关查询的结果,则是出具或签署有关证明。

  (十二)保管箱证明问题。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珍贵或秘密的重要文件、有价证券、稀贵金属、储蓄存单、珠宝饰品、古玩文物、货币现金等贵重物品的服务性业务。就保管箱业务的性质而言,银行不得提供客户租用有关保管箱情况的证明,实际上也无法知道保管箱内有何物品,至于破(凿)箱后的情况应由公证部门出具公证证明较为妥当。

  三、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情况

  (一)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原因及类型。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原因,主要是受经济利益驱动,受不法犯罪分子诱惑,受有关部门的干预,受不正当竞争的压力,为自办三产公司再投资提供方便,也有的是由于不了解有关规定,不知虚假资信证明的危害。比较常见的类型是金融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资信证明,是指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出具的其样式、印鉴、记载事项等形式要件完全符合规定,但其上所载内容是假的。“与事实不符”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金融机构在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另一种是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夸大了事实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发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假冒本单位的名义私自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变造资信证明的情况。

  (二)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危害。银行资信证明属于银行的信用工具和信用形式。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资信证明,特别是出具虚假资信证明,侵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给诈骗违法犯罪分子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一旦被诈骗分子所利用,极易给国家、企业、银行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英哲培根曾言:“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同理可证,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无异于败坏了信用之源。人无信不立,企业无信不长,社会无信不稳。银行无信,何以生存?可以说,皮包公司漫天飞舞,大量不法之徒得以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来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在很大程度上是与验资机构、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或不实资金证明有关的。应当说,银行业是最大的债权人行业,银行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或其他资信证明的最大受害者肯定是银行,实际上是用右手取石头砸自己的左脚。

(三)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法律后果。1.承担行政责任。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2.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银行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3.承担民事责任。(1)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利用存单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受损,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四、银行资信证明业务的管理措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