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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丹东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0:19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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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丹东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丹东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七日






丹东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力度,提高招商引资项目的质量,强化对招商引资项目的管理,促进招商引资项目“早签约、早开工、早投产”,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项目,是指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产业目录,由域外企业集团、金融投资单位、社会自然人等在我市投资建设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积极影响的项目。

第三条 全市招商引资项目重点领域是:

(一)基础性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及特色产业项目;

(二)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建、环保和通信等可以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项目;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可以产业化运作的社会发展项目;

(四)现代产业化生产基地建设及主要工业产品、农副产品精、深加工项目;

(五)丹东市确定的产业集群项目;

(六)旅游、商贸物流、金融、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

(七)高新技术产业及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八)循环经济及节能减排项目;

(九)优化经济结构和推动社会发展的新兴产业项目。

第四条 全市招商引资项目由丹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综合平衡,统一管理。

第五条 全市招商引资项目实行分级征集和统一储备制度。

(一)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负责对本地区招商引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按季向市发改委提出列入储备的项目。

(二)市直各部门要及时掌握国家和省重大产业发展动态,结合我市发展实际,提出各行业市级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按季报送市发改委,列入储备。

(三)市发改委负责全市招商引资项目储备库的建立和管理。列入储备的项目应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六条 凡列入招商引资储备库的项目,实行前期研究工作制度,由项目提出部门按照审批部门要求,依据项目类别,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相关要件,并在完成后及时报送市发改委。

(一)审批类项目应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核准类项目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三)备案类项目应提交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第七条 凡完成前期研究工作的储备项目,实行行政许可预批复制度。

(一)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本部门有权批准的本地区储备项目予以立项预批复。超越本部门审批权限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部门报送,并跟踪落实。

(二)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定期召开行政许可联席会议,召集规划、国土、环保等主要行政许可部门,专题研究已立项预批复项目的行政许可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各级主要行政许可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出具相应的行政许可预批复意见。各部门要加强配合协作,确保项目及时取得正式批复。

(三)市级各行政审批部门要简政放权,能下放的审批权限要下放至县(市)区对口的部门。

第八条 对已完成前期研究工作并获得行政许可预批复的储备项目,由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工程咨询专业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并在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将依据评估意见,对可行性强、成熟度高的项目进行统一包装、策划。

第九条 全市招商引资项目实行统一编制发布制,每年公开发布一次。每年12月由市发改委提出市级重大招商引资项目,上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招商局编印成册,于次年2月公开发布。

第十条 市招商局负责将公开发布的招商引资项目及时发送到各县(市)区及各专业招商分局,并通过推介会、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宣传推介。

第十一条 凡已签约并正式审批的项目,由各级审批部门按月将审批和行政许可情况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按月汇总统计后报市发改委。经市发改委核实后,负责从项目储备库中予以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凡正式审批的项目,由市发改委提供给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及时组织召开项目联系会议,将工作责任分解到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存在的问题,直至项目投资全部到位,建成投产。

第十三条 市招商局负责对全市各类招商引资活动项目签约情况进行汇总,及时上报市委和市政府,并抄送市发改委。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提出,按年度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制定经费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ΟΟ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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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4年1月23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业经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廿九日批准、颁布实施。新华通讯社也已在今年元月十日向国内外公布。至此,该条例已经正式生效,望各分局积极贯彻执行,关键是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我局的职责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工作担当起来。目前,应抓紧做好以下几件工作:
一、健全执法管理机构,调整、充实、培训执法管理人员,提高素质,配置必要的装备、器材,提高管理效率,认真搞好执法管理;
二、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有关人员知法守法,自觉保护海洋环境,揭发、检举违法行为;
三、执法管理人员要学好这个条例和其它有关的法律,树立勇于负责,不怕困难的精神,严肃执法,严格管理,敢于同任何违法行为作斗争,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搞好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为子孙后代造福。望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7〕141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三日



伊犁州直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结合伊犁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四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收缴。依据相关规定:油田勘探开发单位排污费和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污费,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中央、自治区重点企业排污费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委托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州本级环保部门直接征收排污费由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兵团排污费按《兵团环保工作范围》(新环办发〔2002〕69号)规定的征收范围进行核定和收缴。
第五条 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核定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该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如有异议可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在七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排污者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执收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缴费通知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条 排污者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缴款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领购。
第八条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填写“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 商业银行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由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按比例将排污费划转各级国库。
(一)油田勘探开发单位排污费和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作为自治区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二)中央、自治区重点企业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4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作为自治区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50%缴入州级国库,作为州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三)州本级环保部门直接征收排污染费的企业,排污费按照中央预算10%、州级预算80%和县市级预算10%的分成比例进行划转。其中:中央预算10%、州级预算80%的部分由州财政统一汇缴,州国库按中央预算11.11%、州级预算88.89%的固定比例对州财政汇缴资金进行化解,作为中央和州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县市预算10%的部分由州财政局通过专户汇入县市级国库,作为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四)其他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州级国库,作为州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70%缴入县市级国库,作为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五)排污费不参与财政体制上解总额分成。
第十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建立排污收费管理台帐,将“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的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环境保护资金专户,用于核算预算安排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排污费收入入库后,除部门预算已列支环境保护业务经费外,年末全额转入环境保护资金专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均由该专户支付,专户资金可滚动使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业务经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所需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依据工作需要给予保障。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为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县市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污染防治基础性工作,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由于自治区实行“算账到县、重大政策落实到县”的财政体制,今后州本级财政只承担应由本级环保部门承担的工作经费。
州本级形成的排污费收入不再实行由州环境监察支队列收列支的办法。从2008年起,环境监察支队只做收入预算,专项环境保护业务经费由州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列入环保单位部门预算,安排给企业的污染治理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年末由财政代编决算。
第十五条 州(县市)环保局、财政局每年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确定下一年度州(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制定下发州(县市)级环保资金申报指南,并通过伊犁州环保网及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州(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请:
(一)污染防治项目必须符合州(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
(二)对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实施的污染防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申请州(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污染防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予以审查批复。
(三)申请资金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资金的正式文件,附件按公布的申报指南要求编制。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七条 州(县市)环保局、财政局应于每年年初组织专家对批复的州(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查,确定项目后,由州(县市)财政局、环保局联合拟文下发企业及有关单位,并由州(县市)财政将资金按国库直接支付程序拨付至企业或相关单位。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财政部门、环境保护、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项目完成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十九条 县市财政局、环保局,应当在每季度后10日内,将本级负责的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州财政局、环保局。
第四章 排污费收入退库的处理
第二十条 排污费收入退库的范围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按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需要退库的。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收入退库的程序
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缴费凭证,向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州环保局审查汇总报至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核定后送财政部驻新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其按有关规定核准后,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国库部门,国库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从中央和自治区级、州级、县市级国库库款的相应排污费预算科目中退付。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收尽收。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的,对应收末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未按期、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银行直接从其账户划拨,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10302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2110307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州环保局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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