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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7:21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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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1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

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修改为《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二、增加关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定义。
三、增加关于编制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相关内容。
四、完善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内容。
五、调整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具体条件。
六、提高廉租住房住房补贴标准。
七、增加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管理和廉租住房维修及管理内容。
八、对相关款、项的顺序、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调整。
九、《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
(2006年9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9号发布,根据2009年8月3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9〕第6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实物配租、租赁补贴等方式,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卫生、价格、统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镇范围内的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方案。廉租住房制度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工作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实物配租、租赁补贴方式。
本规定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六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纳入全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后,纳入县(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区)财政具体承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县(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申请家庭成员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无单位的提供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对象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汇总后报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核。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审核决定,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由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经公示有异议的,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登记,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廉租住房申请登记审核汇总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确认结果应予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资格家庭应当按时接受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制度。当超出资金、实物计划时,对申请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实行排队轮候。轮候以申请时间为标准,并参考家庭困难程度。
前款所称家庭困难程度主要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不超过建筑面积45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最高每户每月不超过270元。
第十九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以月为单位,每季发放一次,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发放租赁补贴,并将发放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以中小套型廉租住房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收购现有旧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为主。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实施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收购旧住房数量及所需资金计划由市发展改革、房地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孤、老、病、残和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计租单位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算,现执行每月每平方米0.45元。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后的住房纳入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年度签订。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全额上缴本级财政,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由市民政部门接收后移交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民政部门组织接收,接收后移交市财政部门,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后一个月内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具体购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对象条件、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补贴金额标准、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物配租建设标准等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或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行。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申请之后,如有变动,应当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三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家庭收入超出低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规定住房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变动情况的;
(四)不按时接受年审的;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取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三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取消享受资格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厅申诉。
第三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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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下同)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行省、市、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有益的或者有价
值的野生动物,下同)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未列入名录的新发现的野生动物,暂按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并逐级上报,经鉴定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制造噪音,捣毁其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较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划为禁猎区。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必须征得省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拨付救灾款项,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救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病、伤、搁浅、误入海湾(河叉)或者误捕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二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掌握野生动物资源增减情况。
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实行十年一次普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属于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并报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损失的,由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
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者必须向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七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禁猎区以外的地区划定狩猎场,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野生动物的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者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一)军用武器;
(二)地枪、暗箭、排铳;
(三)炸药(含自制火药)、毒药;
(四)绝后窖、阎王对、大踩夹子、大吊套、捉脚;
(五)火攻、烟熏、电击;
(六)掏窝取卵;
(七)歼灭性围猎、砍树放趟子;
(八)鱼鹰猎捕;
(九)其它灭绝性、破坏性猎捕工具、方法。
使用体育用枪猎捕,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猎犬猎捕,必须具有防疫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证。
第二十一条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
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应当经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无批准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含交换、引种)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
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和对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必须经当地外事部门同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在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按照规定进行猎捕。携带猎获物出国境,必须到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办理携带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我省境内对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以及从事狩猎活动,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二)抢救或者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三)对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在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其他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四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
捕证、狩猎证。
第三十四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二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转让、倒买、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省林业厅、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20日公布的《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7月27日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8年3月14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内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阿尺目刮、神川热巴、瓦器器、阿勒、大词戏等传统歌舞和戏曲;

(二)傈僳族音节文字等民族传统语言文字及其文献,各类具有学术、史料和艺术价值的文稿、绘画、碑刻、雕塑等作品;

(三)腊裱刺绣、热巴鼓等民间手工艺品的传统制作技艺;

(四)民族传统习俗、节庆。

第三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对象,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抢救、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二)研究、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

(三)培养、资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四)扶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和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建设;

(五)表彰、奖励在保护和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库;

(五)指导、监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的开发利用和市场经营;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自治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旅游、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辖区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推荐或者提出申请,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组织评审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形式、内涵和组织规程的;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的;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一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

(二)传授、展示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资料和实物;

(三)申请保护、研究资助或者生活困难补助。

第十二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珍贵资料、实物;

(二)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

(一)民族风情或者地方特色鲜明;

(二)传统文化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聚居村寨,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特点突出,保护较好;

(二)生产、生活习俗较有特色;

(三)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规模。

第十五条在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在审核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征求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符合州、省和国家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向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手工艺品、文化展演、影视创作、民族风情旅游等文化产业。

工商、文化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兴办和经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费、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九条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抢救、发掘、收集、整理、研究、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

(二)向国家或者研究机构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者实物的;

(三)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传承人资格;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照,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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