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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22:27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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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的身份确认,应由本人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审核办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第四条和第五条。第四条规定:“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单位可以依法申请成立侨联组织。”

  第五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推荐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落实侨房政策范围的归侨、华侨私有房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占有人或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归侨、华侨本人或者其遗产继承人;已被拆除、改建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五、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归侨、华侨要求在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宅基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建房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对涉及归侨、华侨宅基地的纠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六、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迁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一)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材料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地的市县内异地建房的,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在被拆迁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对外出售、出租,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本省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依照《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办理。”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克扣侨汇。

  “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知汇兑单位没收、冻结侨汇,不得向汇兑单位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以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对贫困归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当地扶贫范围并优先给予生产经营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者因病、因自然灾害影响而致贫的特困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归侨‘五保户’应当优先安排入住当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养。”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组织工作并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的归侨职工,其退休金、养老金低于当地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每人每月定额发给生活补贴。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华侨子女就读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的,与当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出国留学的,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统一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集中安置归侨农场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资金扶持,并将其纳入国家、本省各项涉农优惠政策的调整范围。

  “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集中安置归侨农场使用的土地、林地、滩涂、水面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土地等权属争议的,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决定自2009年12月 1日起施行。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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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对《关于对黄炳光等六名被告人贩运伪造的外汇兑换券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对《关于对黄炳光等六名被告人贩运伪造的外汇兑换券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1983年3月17日,最高法院刑一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刑核字第三十一号《关于对黄炳光等六名被告人贩运伪造的外汇兑换券一案的请示》收悉,答复如下:
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兑换券的性质,现在尚无明文规定。从实际使用情况看,兑换券是含有外汇价值的人民币代用券,和人民币一样在国内流通,具有国家货币的职能。经我们研究:对本案黄炳光等六名被告人贩运伪造的外汇兑换券的处理,可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定罪判刑,不必类推。

附:黄炳光等六名被告人贩运外汇兑换券案的案情介绍
被告人黄炳光,男,41岁,原系香港商人;黄李珠,男,27岁,无业;李永生,男,30岁,原系香港小贩;黄穗生,男,26岁,原系香港商人。上述四名被告人均系香港居民。被告人许仲国,男,26岁,无业;谢伟明,男,23岁,无业,均住广东省广州市。
1986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炳光在香港与被告人黄李珠共谋将一批伪造的面值为50元的外汇兑换券贩运到内地,以100元伪造的兑换券换36元港币,进行倒卖,获利均分。3月26日,黄李珠勾结被告人李永生、黄穗生在香港策划:由黄穗生乘去内地做药材生意之机,以100元伪造的兑换券换45元港币进行贩卖,得利三人平分;贩卖前先去广州市窥察市场行情,寻找买主;并约定第二天在广州市胜利宾馆碰头。3月27日下午,黄李珠、李永生到广州胜利宾馆找先去广州的黄穗生未着。在宾馆门口黄李珠适遇被告许仲国、谢伟明等人,黄李珠即与许、谢策划,许、谢表示愿意帮助贩卖4万元伪造的兑换券。之后,黄李珠和黄穗生进一步策划实施贩运的方法,并决定用卡车将伪造的兑换券偷运入境。
4月1日下午,黄炳光将18万元伪造的兑换券交给黄李珠和李永生,并提出获利后扣除其本钱外,再对半分。4月2日上午,黄李珠、李永生在事先约定的香港墩城酒楼将18万元伪造的兑换券交给黄穗生,由黄穗生交给关国基(另案处理),黄对关谎称:“这是黄色照相底片,打开后要曝光的”,要关设法偷运入境,并商定当晚在广州市人人餐馆交钱取货。当日下午,由关国基将18万元伪造的兑换券藏匿在货车驾驶室内偷运入境。
伪造的兑换券被运入境后,黄李珠、黄穗生曾分别在广州向他人进行兜售未逞。黄李珠遂去许仲国住处找许贩卖。许又纠合谢伟明共同贩卖,并以35元人民币换100元伪造的兑换券的比值,用1.4万元人民币从黄李珠处购得伪造的兑换券4万元。嗣后,许仲国向谢伟明提出去上海贩卖。4月17日,许仲国、谢伟明等人身藏1.5万余元伪造的兑换券潜入本市。许、谢在沪出卖12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490元。经群众检举揭发,4月22日许、谢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18万元伪造的兑换券,黄李珠除将其中4万元卖给许仲国等人外,其余14万元均交由李永生于4月6日转移到广东省东莞市其父母家藏匿。4月12日,黄李珠、李永生等人携带3万元伪造的兑换券先后前往广西桂林、浙江杭州、上海等地贩卖。
4月17日,黄穗生亦向黄李珠索取了3万元伪造的兑换券伺机贩卖,因案发未逞。


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5年8月4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市场化进程,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规定和本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确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及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资、财政、价格、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规划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采取招标等方式,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并向社会公示。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其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产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四)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五)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机制;
  (六)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维护、更新改造和移交;
  (七)安全管理;
  (八)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九)协议的终止和变更;
  (十)协议期限届满后设施、资产、档案的移交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提出价格、收费的确定或调整意见;
  (二)对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并及时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管报告;
  (五)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不间断地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的原则,依法定程序予以核定和调整。
  特许经营者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收取费用。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确保特许经营项目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相关资料。
  特许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外,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有关费用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及其价格应当向社会公示,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采取检查等方式,对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公示评估结果。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少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或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发生变化,确需变更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或提前终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协议约定,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设施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转让特许经营权或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或亏损严重,无法正常运营的;
  (六)不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终止或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保证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终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产及档案等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被依法征用,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经营的,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可以直接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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