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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0:18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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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6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电力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电力建设工程涉及的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
第三条 电力工程建设沿线的市(区)、镇(街道)政府应积极支持电力工程建设,负责协助所辖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单位实施征地工作。
第四条 电力建设发展规划确定的变电站用地及地上农作物、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涉及的需要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植物或清拆的合法建筑、构筑物,给予补偿;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建筑、构筑物,原则上不予补偿,并要求无条件自行拆除,因特殊情况或历史遗留问题而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可适当给予补偿,具体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确定,镇(街道)政府组织协调。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在供电部门确定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并取得预征地、规划等合法手续之后即发布电网建设通告。自发出通告之日起,在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用地范围内及施工中所要通行的道路“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第六条 变电站征地范围按规划部门出具的征地图确定;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和拉线坑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其他不作占用土地;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按实际占用水面面积计算,其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影响工程施工和今后线路安全运行的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以及牛舍、猪舍等临时构筑物不予补偿,确因施工原因损坏的按以下原则给予补偿:

(一)在施工过程中,线行下损坏的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根据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按标准给予补偿,确需成片砍伐或实际造成成片损坏的,按作物规范的种植标准计算补偿费;

(二)因杆、塔基础,杆、塔组立等施工时余泥、材料堆放而临时占用的土地一律不实行征收,用地者应当保证上述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在使用过程中,因挖土、压占等造成土地被破坏的,应负责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如确因施工原因造成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损失,根据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按标准给予补偿。确需成片砍伐或实际造成成片损坏的,按果木规范的种植标准计算补偿费;

(三)在施工过程中,如对牛舍、猪舍、鸡舍、鸭舍、工棚等临时构筑物造成损毁的,根据实际损毁程度按标准给予补偿。如因工程施工原因造成牛舍、猪舍、鸡舍、鸭舍、鱼塘内的牛、猪、鸡、鸭、鱼等发生死亡的,经畜牧或水产部门鉴定,给予补偿;经畜牧或水产部门确认由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的,不予补偿;

(四)因施工等原因造成原耕地耕作层无法恢复或耕地质量明显下降的,则须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复垦或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八条 已建成运行及利用旧线行改造且用地不超出旧线路线行用地范围的电力线路,其新建的杆、塔基础用地,按本办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新建电力线路用地为建设用地的,包括已取得土地证的国有划拨、出让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征得土地使用者的同意,准予通过的可以不作补偿。由于线路通过致使土地使用受到限制,且土地使用者要求补偿的,应对线路保护区控制范围的用地给予补偿,具体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规划退缩范围以内的用地原则上不作补偿。

第十条 临时使用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新建电力设施用地为林地,在电力设施用地范围内能继续种植林(竹)木等的,只对损坏林木、竹木等按本办法标准作青苗补偿;如果因电力线路的通过而规定不能造林种树(竹)的,应对线路控制范围内的全部林地上的林(竹)木等按本办法标准作青苗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永久占地最低补偿标准按《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核定的《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附件1)执行,具体补偿金额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地区类别标准根据《广东省征地保护补偿标准地区分类表(江门地区)》(附件2)的划分,各地区类别的保护补偿标准如下:

(一)耕地补偿费:四类地区3.9万元/亩;五类地区3.12万元/亩;六类地区2.86万元/亩;七类地区2.6万元/亩;

(二)园地补偿费:四类地区3万元/亩;五类地区2.4万元/亩;六类地区2.2万元/亩;七类地区2万元/亩;

(三)养殖水面补偿费:四类地区4.05万元/亩;五类地区3.24万元/亩;六类地区2.97万元/亩;七类地区2.7万元/亩;

(四)林地补偿费:四类地区1.2万元/亩;五类地区0.96万元/亩;六类地区0.88万元/亩;七类地区0.8万元/亩。

第十三条 水稻青苗补偿费标准:1200-1400元/亩。

第十四条 鱼塘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四大家鱼及其亲鱼、饲料鱼:2500元/亩;

(二)优质鱼类、亲鱼、虾类:5000元/亩;

(三)四大家鱼与优质鱼类混养:4000元/亩。

第十五条 一般耕地及农作物地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蔬菜类、瓜类和经济作物:1800-2200元/亩;

(二)人工种植的饲料草地:600元/亩。

第十六条 果树及经济作物补偿标准如下:

(一)龙眼树补偿费

1. 树冠2米以下:不多于300元/株;

2. 树冠2-4米:300-500元/株;

3. 树冠4米以上:500-800元/株。

(二)荔枝树补偿费

1. 树冠2米以下:不多于350元/株;

2. 树冠2-4米:400-700元/株;

3. 树冠4米以上:700-800元/株。

(三)番石榴补偿费

1. 有收益(树冠1-3米):80-150元/株;

2. 有收益(树冠3米以上):150-300元/株;

3. 未有收益:20-50元/株。

(四)木瓜补偿费

1. 有收益:20-50元/株;

2. 未有收益:5-20元/株。

(五)香大蕉补偿费

1. 有收益(已挂果):50-60元/棵;

2. 未有收益的大棵:40-50元/棵;

3. 未有收益的小棵:6元/棵。

(六)其他各类木本果树补偿费

1. 有收益:80元/株;

2. 未有收益:20-40元/株。

(七)葵树补偿费

1. 树高1.5米以上:50元/株;

2. 树高1.5米以下:10-25元/株。

(八)竹子补偿费

1. 每丛10支以下:3-15元/丛;

2. 每丛10支以上:15-40元/丛。

(九)落羽杉、水松、苦练树等人工种植的树木补偿费

1. 胸径10厘米以上:30-50元/株;

2. 胸径10厘米以下:不多于30元/株。

第十七条 林木补偿标准如下:

(一)商品林补偿费

1. 近熟林、成熟林或过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 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倍补偿;

3. 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倍补偿;

4. 未成林:按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 薪炭林、疏林、灌木林、竹林: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人协商确定具体补偿金额;

6. 经济林、花卉: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7. 幼龄林、中龄林、近熟林、成熟林、过熟林的划分标准按《江门市主要商品林树种龄组划分标准》(附件3)执行;

8. 以生产小苗木(如营养袋苗)为主的短周期苗圃(如:用材林苗圃、园林苗圃、果树苗圃等):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3年及3年以内新建的苗圃:按当年投资额的3倍补偿;

9. 以生产大的观赏苗木为主的周期较长的绿化苗苗圃:苗木移植较易成活的,付给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或移植较难成活的,按苗木的实际价值补偿;

10. 参照目前商品林造林投资成本及木材市场价格,幼龄林、中龄林、近熟林的林木补偿具体标准按《江门市主要商品林树种按龄组确定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附件4)执行;成熟林(过熟林)的林木具体补偿金额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人协商确定。

(二)生态公益林补偿费

1. 按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补偿;

2. 生态公益林龄组划分标准按《生态公益林龄组划分标准》(附件5)执行;

3. 幼龄林、中龄林、近熟林的生态公益林具体补偿标准按《生态公益林按龄组确定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附件6)执行;成熟林(过熟林)的生态公益林具体补偿金额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人协商确定。

(三)双方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电力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标准如下:

(一)迁移坟墓补偿费
1. 一般土坟:360元/穴;

2. 骨坛:200元/个;

3. 砖砌或水泥的坟墓:700元/穴。

(二)建(构)筑物补偿费

1. 框架结构房屋:1200元/平方米;

2. 混合结构房屋:800元/平方米;

3. 砖木结构房屋:600元/平方米;

4. 简易结构(牛栏、猪舍及滴水檐蓬低于3米的所有砖木结构房屋):200—250元/平方米;

5. 围墙:80元/平方米;

6. 水泥地面(10厘米厚以内)、晒场、粪池:60元/平方米;

7. 挡土墙:150元/平方米;

8. 水井:1300元/口。

第十九条 因临时施工致使沟、塘、坝堤、公路、人行道、桥涵受损的,由施工单位及时给以恢复原状,或双方协商解决,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因此原因阻挠施工。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占地、拆迁和青苗按以上标准只作一次性补偿,在架空电力线保护区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企业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青苗所有权人获得补偿后必须在双方协商的期限内自行清场,超过期限未清场的作为弃物由电力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请点击查看)

2. 广东省征地保护补偿标准地区分类表(江门地区)(请点击查看)

3. 江门市主要商品林树种龄组划分标准(请点击查看)

4. 江门市主要商品林树种按龄组确定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请点击查看)

5. 生态公益林龄组划分标准(请点击查看)

6. 生态公益林按龄组确定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请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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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是本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具体负责基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基金的来源:
(一)自1992年粮食购销价格放开后,每年市财政按粮食价格放开前安排的补贴2.3亿元扣除当年实际支出后的节余款项;
(二)1996年后由市财政按实际情况适当补充的资金;
(三)其它来源。
第四条 基金总规模为1亿元,1997年底筹集到位。如基金实际筹集数额低于1亿元时,由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商委、财政、粮食、物价等部门研究提出补充资金筹集方案,报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五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市政府为调控粮食市场(含进口)的购销价格倒挂状况所发生的价差支出和其它费用补贴;
(二)市政府指令性粮食储备任务的风险补贴;
(三)支持粮食工商企业搞好本市粮食市场供应,稳定粮食市场价格。
第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分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两种方式:
(一)无偿使用适用于本办法第五条的第(一)、(二)项的用途;
(二)有偿使用适用于第五条的第(三)项的用途。
第七条 有偿使用期限控制在半年以内。其资金占用费率根据申请项目的情况,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审核确定。资金占用费收入作为基金的增值。
第八条 基金使用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使用基金,应先由市粮食局提出申请报告,具体说明项目的基本情况、使用理由、申请数额、使用方式、效益分析,申请项目属有偿使用的,还应说明还款时间,并附上《粮食风险基金审批表》;
(二)无偿使用项目由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商委、计委、财政、物价等部门协调会审后报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审批;
(三)申请有偿使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须报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审批;申请有偿使用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项目,可由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报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 使用项目经批准,属无偿使用的,由用款单位持批文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属有偿使用的,由用款单位与市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还款手续。
第十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用款单位应及时向市商委、粮食局和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协调处理。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将基金使用和效益情况书面报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每年年终后一个月内,由市财政局向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提交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市计委、商委、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认为使用不当的项目,可建议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收回基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

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3年1月27日,邮电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及“周正庆同志在全国储蓄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储蓄管理条例》宣传提纲”,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请尽快传达到所有储蓄业务人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确保《条例》按期实施。
一、《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我部1986年3月10日颁发的《邮政储蓄章程》同时废止。
邮政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必须同时严格执行《条例》的各项条款,做好储蓄工作,并协调好与人民银行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关系,对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保证储蓄业务健康发展。
二、《条例》实施后,定期储蓄自动转存业务,全国暂不统一开办;有条件的省(区、市)局,可先制定具体办法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部将根据试点情况在适当时候推广。各局在制定具体办法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自动转存业务仅限于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并以一次为限。
(二)自动转存必须在开户时约定,到期时本利一并转存,转存存期与原存期相同。转存期满,转存部分利息以转存日挂牌利率为标准计付。
(三)转存部分若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其提前支取或逾期部分利息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付。
三、《条例》改变了现行活期储蓄存款计息的规定,具体计息办法必须作相应变更。为简化核算手续,便于营业和事后监督人员操作,活期储蓄分户帐格式暂不变动,仍采用利息查算表方法查算利息,但利息查算表和计息办法略作变更。具体办法如下:
自1993年7月1日起,将现行活期利息查算表改为以月息三厘(3‰)为标准的查算表。查算表的编制、使用办法与原来相同,即每年360张,每天一张,发生业务时按存取金额查表后增加或减少利息余额。但这时的“利息余额”已不是真正的利息余额,而是以三厘为标准的利息基数。因此,结息日须将分户帐上的利息余额(基数)乘以当日活期存款挂牌利率与三厘的倍数后,再转入本金。如:
假设某户1994年6月30日分户帐上利息余额(基数)为3.50元,当日活期存款利率为月息2.4‰,结息时应转入本金的利息为:
2.4
3.50×---=2.80(元)
3.0
清户日,须将分户帐上的利息余额(基数)减去按本金从当
日表中查得利息基数后,再乘以当日利率与三厘的倍数,所得的
积才是应付储户的利息。如:
假设某户1993年7月1日存入100元,当年8月1日全部支
取,当日分户帐上利息余额(基数)为3.60元,挂牌利率为1.5‰。
从8月1日查算表中查得100元利息基数为330元,应付储户利
息为:
1.5
(3.60-3.30)×---=0.15(元)
3.0
为便于计算,可编制三厘倍数表备用。
四、《条例》生效后,计算规定的变更涉及到计提应付利息的核算,考虑到《条例》实施准备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为确保储蓄业务按《条例》规定顺利开展,内部核算办法暂不改变,日后再予研究。
五、为便于储蓄业务人员学习、执行《条例》,做好服务和宣传解释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已将《条例》、执行《条例》的规定、宣传提纲等编印成册,并印制了营业厅宣传画,部已统一订购,分别由中国金融出版社、长城图片社(河南)迳发各省,请按所附清单数量验收,在3月1日前发至各储蓄点。对外宣传工作,请按宣传提纲统一口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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