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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3:34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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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版权局


关于废止《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5月8日国家版权局令第2号发布)


国家版权局决定,废止下列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关于向台湾出版商转让版权注意事项的通知》 ([87]权字第51号 1987年11月13日)

2、《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87]权字第54号 1987年12月12日)

3、《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和〈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8]权字第8号 1988年2月8日)

4、《关于地方版权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88]权字第26号1988年5月)

5、《关于大陆与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审核办法的通知》([88)权字第51号 1988年11月2日)

6、《关于版权纠纷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88]权字第55号 1988年12月27日)

7、《关于当前报刊转载摘编已发表作品付酬标准的通知》([91]权字第29号 1991年8月27日)

8、《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双边著作权保护条款的通知》(国权 [1992]7号 1992年2月29日)

9、《关于颁发(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三个规定的通知》中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国权[1993]41号 1993年8月1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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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对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组成人员作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汪 洋  国务院副总理
  成 员: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万 钢  科技部部长
      杨焕宁  公安部副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周生贤  环境保护部部长
      姜伟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刘家义  审计署审计长
      鄂竟平  南水北调办主任
      丁向阳  国务院副秘书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邵 宁  国资委副主任
      赵树丛  林业局局长
      宋大涵  法制办主任
      项俊波  保监会主席
      吴新雄  能源局局长
      励小捷  文物局局长
      胡怀邦  开发银行董事长
      王安顺  北京市市长
      黄兴国  天津市市长
      张庆伟  河北省省长
      李学勇  江苏省省长
      郭树清  山东省省长
      谢伏瞻  河南省省长
      王国生  湖北省省长
      娄勤俭  陕西省省长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30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建房〔2009〕11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房产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房产局:

为规范我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附件: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确保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独立、客观、公正、合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非住宅房屋,包括工业、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合理使用的附属物和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评估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值,应当评估其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不含违章建筑。

第四条 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的,可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

第五条 评估要遵循合法原则,非住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记载为依据。

无房屋权属证书,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的,按规划批准用途评估。

规划现状图件或档案记载证明是1984年1月5日前的房屋,按证据证明的用途、面积评估。

第六条 评估应当选择适宜的方法,能采用两种方法的应当选择两种方法进行评估。

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的,不能高估取得土地成本,开发成本,有关税费,利润,不应低估折旧。

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的,净收益和报酬率不应过高或过低。

采用市场法评估时,应当选取与评估对象最为类似的交易实例作为可比实例,不能选取过低或过高的交易实例做可比实例。

  第七条 评估闲置的非住宅房屋的,应当评估其正常经营或正常使用的价值。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接入城市基础设施管网的费用,应当以被拆迁人提供的缴费凭证做为依据,并在报告中说明。

  第九条 非住宅房屋有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加油站等),应当考虑特许经营权的权益价值。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有资格的机构评估。

  当事人对复估结果或另行委托的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州)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鉴定,市(州)专家委员会不受理的,可以直接向吉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鉴定。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选择资质高,业务精,实力强,信誉好的具有拆迁评估资质的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一级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到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备案的,不能在我省从事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

  在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分支机构,必须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承揽业务,出具的报告必须加盖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计入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意见以及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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