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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06:26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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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建信〔2006〕614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房改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扩权县(市)建设部门,厅属各单位:

  为加强“河北建设”网站群的管理和维护,现将《“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建设”网站群的管理和维护,依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按照省建设厅《关于“河北建设”网站群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河北建设”网站群是指以省建设厅门户网站――“河北建设”网为中心站点,各设区市、县(市)建设管理部门及厅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网站为分站点的全省建设系统公众信息网站群。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河北建设”网站群各站点的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四条 “河北建设”网站群的任务是“政务公开、行业宣传、沟通公众、服务社会”。
第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指导、协调“河北建设”网站群的建设和管理;省建设厅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北建设”网建设和管理所需资金由省建设厅负责筹集解决;各分站点建设和管理所需资金争取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主管领导,确定责任机构,配备满足工作要求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从事网站管理与维护的工作人员应了解本单位工作业务,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素质,并接受省建设信息中心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关于“河北建设”网站群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及《“河北建设”网站群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建设和管理本单位网站。
第十条 各站点应按照统一要求,设置政府信息、建设资讯、在线服务、与民互动等基本类别的栏目,同时应逐步结合自身职能开设反映本地本行业特色的栏目。
第十一条 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各单位应在网上公布全部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参照“河北建设”网行政审批栏目的格式和内容,规范设置审批事项、审批流程、配套制度、审批结果、动态信息等栏目。网上应提供申报表格下载、审批结果查询等服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结合各自业务实际,开设面向社会的如领导信箱、主题听证、在线调查、问题咨询、投诉举报等各种互动类栏目,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 “河北建设”网的信息维护以省建设信息中心为主;各设区市、县(市)建设管理部门通过站点间信息自动共享方式参与维护各地信息、行业信息等栏目。信息的采集、审核和发布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各分站点的信息维护由所属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机制。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发布的信息内容负总责。
第十六条 各站点应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国家有关建设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单位制定的不涉密的规范性文件;行业重大事件、重要活动;
(二)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及职能;便民服务和数据网上查询;有关建设信息和新闻;
(三)其他应予公开的行业信息。
第十七条 各站点不得发布传播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民族团结,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传播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四)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恐怖、暴力或教唆犯罪的;
(五)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应该上网公布的信息是否上网;
(二)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三)上网信息是否有不适宜对外发布的内容;
(四)上网信息中的统计数字是否准确等。
第十九条 各类上网信息应内容准确、全面、完整、及时,文体规范,语言简练。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安全保密方案,确保网站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各站点负责网站后台维护的人员应定期修改密码,不得擅自把用户名和密码透露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厅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各部门网站管理和维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不定期通报检查结果。检查结果将作为年终政务信息考评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河北建设”网站设立的供各站点工作人员个人使用或单位使用的电子信箱,由省建设信息中心统一分配、维护和撤销。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情节严重造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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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4〕234号



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并经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决定》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具体办法,于2005年3月底前报部备案。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村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城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8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制定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指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证金”指由建设单位缴纳,在工程款中列支,保证建筑业企业在因故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用于支付工资的保障资金。
  第四条 市建委、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下属的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及其区市县工作部(以下简称“劳保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收缴、返还、补足管理和监督稽查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及区市县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使用、支付和返还、补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交通、水利、城建、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其管理的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二章 保证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保证金收缴按照建设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实行属地化管理。其中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向市劳保办缴纳,其他区市县向所在地劳保办工作站缴纳。
  第七条 劳保机构收取的保证金存入按规定设立的全市统一银行专户,并签订托管协议。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一级核算、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减免。银行应按托管协议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保证金专用收据由市财政局监制。
  第八条 保证金按如下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50万元。
  (二)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缴纳:总投资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缴纳标准为10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1亿元的,缴纳标准为40万元;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50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2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10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10万元;总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5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5万元;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缴纳标准为1万元。
  第九条 建设单位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缴纳保证金(已开工项目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补缴保证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年检前缴纳保证金,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质证书颁发前缴纳保证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按以下程序缴纳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到劳保机构办理保证金缴费手续,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登记审核表》(详见附件1),同时提交下列资料作为缴费基数认定依据:
  1.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法人公司营业执照(项目法人单位可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项目法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根据核定费用缴纳保证金。
  (三)劳保机构开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收据》(详见附件2)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详见附件3)。
  (四)劳保机构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汇总表》(详见附件4)、《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支付返还登记台帐》(详见附件5)。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有关机构在发放《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批准开工报告,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年检、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核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按建设资金不落实处理。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签发《大连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清理情况回执单》时,须核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凡未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按未落实拨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保证措施处理,暂缓核发回执单。

第三章 保证金的支付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60日内启用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建筑业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因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或严重侵害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性事件的;
  (五)其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建筑业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
  第十四条 保证金实行统筹支付。保证金支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详见附件6),并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详见附件7);
  (二)劳保机构根据《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于1个工作日内,在《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上签署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凭《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提取资金;
  (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收据》(详见附件8);
  (四)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发放拖欠工资;
  (五)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填写由农民工签字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详见附件9),并连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无法确定拖欠工资标准的,先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

第四章 保证金的补足

  第十六条 借出的保证金由拖欠工资的主体单位在90天内等额补足。因其他原因导致拖欠工资的,由责任单位补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确定补足责任单位,并下达《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通知书》(详见附件10):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建筑业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三)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四)因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或严重侵害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性事件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五)其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建筑业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补足保证金后,可持保证金专用收据,从直接欠薪用人单位的工程款中扣回。
  第十七条 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的企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比照有关拖欠工资的管理规定,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与劳保机构共同致函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制裁。指令书下达7日后仍未补足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处理;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及相关机构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保机构的《关于协助解决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问题的工作联系函》(详见附件11),冻结企业新开工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将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待责任单位补足保证金后,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保机构《关于恢复办理相关手续的工作联系函》(详见附件12),恢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或责任单位,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补足保证金。

第五章 保证金的返还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经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以及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被注销或批准停业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可按以下程序全额返还保证金:
  (一)企业填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申请表》(详见附件13),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
  (二)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企业申请开展调查,在媒体公示30日确认企业无拖欠工程款和工资行为后,制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意见书》(详见附件14),送市劳保机构;
  (三)市劳保机构接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意见后,经核对无误的,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
  (四)收到返还保证金的单位开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收据》(详见附件15)。
  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返还保证金后,又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责任单位不但要及时解决拖欠工资问题,还要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保证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或责任单位,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缴纳保证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接受有关部门对保证金管理工作的审计,定期向社会公布保证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可对发现的保证金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具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保证金收缴、支出、补足、返还等方面出现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已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和相关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保证金。凡有违反本规定收取的,建设单位和相关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市监察部门或市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印发的有关工资保证金(押金、担保金)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凡已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收缴工资保证金的,一律按本规定统一向市劳保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其业务统归本规定所授权的单位继续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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