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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41:34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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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公安部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公通字[2007]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第四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 等级划分与保护

第六条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第八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对信息系统进行保护,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

第二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务专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强制监督、检查。

第五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务特殊安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指定专门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专门监督、检查。

第三章 等级保护的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具体实施等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对拟确定为第四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请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开展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

第十二条 在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17859-1999)、《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参照《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1-2006)、《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0-2006)、《信息安全技术 操作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2-2006)、《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3-2006)、《信息安全技术 服务器技术要求》、《信息安全技术 终端计算机系统安全等级技术要求》(GA/T671-2006)等技术标准同步建设符合该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参照《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GB/T20269-2006)、《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求》(GB/T20282-2006)、《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管理规范,制定并落实符合本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测评机构,依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等技术标准,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等级测评。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自查。
经测评或者自查,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办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系统拓扑结构及说明;
(二)系统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
(四)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
(五)测评后符合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
(六)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意见;
(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
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查,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
对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 信息系统安全需求是否发生变化,原定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二) 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 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情况;
(四) 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是否符合要求;
(五) 信息安全产品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六) 信息系统安全整改情况;
(七) 备案材料与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符合情况;
(八) 其他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提供下列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一) 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变更情况;
(二) 安全组织、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 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变更情况;
(四) 信息系统运行状况记录;
(五) 运营、使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记录;
(六) 对信息系统开展等级测评的技术测评报告;
(七) 信息安全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
(八) 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果报告;
(九) 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结果报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向运营、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按照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将整改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对整改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安全产品:
(一)产品研制、生产单位是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或者控股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产品的核心技术、关键部件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
(三)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及其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
(四)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声明没有故意留有或者设置漏洞、后门、木马等程序和功能;
(五)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危害;
(六)对已列入信息安全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国家信息安全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等级保护测评机构进行测评: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港澳台地区除外);
(二) 由中国公民投资、中国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地区除外);
(三) 从事相关检测评估工作两年以上,无违法记录;
(四) 工作人员仅限于中国公民;
(五) 法人及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
(六) 使用的技术装备、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对信息安全产品的要求;
(七) 具有完备的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安全管理制度;
(八) 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安全、客观、公正的检测评估服务,保证测评的质量和效果;
(二)保守在测评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范测评风险;
(三)对测评人员进行安全保密教育,与其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保密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检查落实。

第四章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系统的分级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
非涉密信息系统不得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五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所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由低到高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等级。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在信息规范定密的基础上,依据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保密标准BMB17-2006《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技术要求》确定系统等级。对于包含多个安全域的涉密信息系统,各安全域可以分别确定保护等级。
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应当监督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准确、合理地进行系统定级。

第二十六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将涉密信息系统定级和建设使用情况,及时上报业务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和负责系统审批的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七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涉密集成资质的单位承担或者参与涉密信息系统的设计与实施。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按照秘密、机密、绝密三级的不同要求,结合系统实际进行方案设计,实施分级保护,其保护水平总体上不低于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的水平。

第二十八条 涉密信息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保密产品原则上应当选用国产品,并应当通过国家保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依据有关国家保密标准进行的检测,通过检测的产品由国家保密局审核发布目录。

第二十九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在系统工程实施结束后,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保密局授权的系统测评机构依据国家保密标准BMB22-2007《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测评指南》,对涉密信息系统进行安全保密测评。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在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审批管理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申请进行系统审批,涉密信息系统通过审批后方可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涉密信息系统,其建设使用单位在按照分级保护要求完成系统整改后,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在申请系统审批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系统设计、实施方案及审查论证意见;
(二)系统承建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三)系统建设和工程监理情况报告;
(四)系统安全保密检测评估报告;
(五)系统安全保密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涉密信息系统发生涉密等级、连接范围、环境设施、主要应用、安全保密管理责任单位变更时,其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其重新进行测评和审批。

第三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保密标准BMB20-2007《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范》,加强涉密信息系统运行中的保密管理,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消除泄密隐患和漏洞。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各地区、各部门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导、监督和检查分级保护工作的开展;
(二)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规范信息定密,合理确定系统保护等级;
(三)参与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方案论证,指导建设使用单位做好保密设施的同步规划设计;
(四)依法对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五)严格进行系统测评和审批工作,监督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分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加强涉密信息系统运行中的保密监督检查。对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系统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或者系统测评,对绝密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或者系统测评;
(七)了解掌握各级各类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和泄密事件。

第五章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密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密码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根据被保护对象在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和重要程度,被保护对象的安全防护要求和涉密程度,被保护对象被破坏后的危害程度以及密码使用部门的性质等,确定密码的等级保护准则。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用密码进行等级保护的,应当遵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密码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技术要求》等密码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

第三十五条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中密码的配备、使用和管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密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充分运用密码技术对信息系统进行保护。采用密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和信息系统进行保护的,应报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审批,密码的设计、实施、使用、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执行;采用密码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和信息系统进行保护的,须遵守《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密码分类分级保护有关规定与相关标准,其密码的配备使用情况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运用密码技术对信息系统进行系统等级保护建设和整改的,必须采用经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或者准于销售的密码产品进行安全保护,不得采用国外引进或者擅自研制的密码产品;未经批准不得采用含有加密功能的进口信息技术产品。

第三十八条 信息系统中的密码及密码设备的测评工作由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可的测评机构承担,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密码进行评测和监控。

第三十九条 各级密码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工作中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测评,对重要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情况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和测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国家密码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建议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审批的;
(二) 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
(三) 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状况检查的;
(四) 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技术测评的;
(五) 接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的;
(六) 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使用信息安全产品和测评机构的;
(七) 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的;
(八) 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
(九) 违反密码管理规定的;
(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已运行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新建信息系统在设计、规划阶段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级)。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公通字[200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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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4]1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六月二日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检查行为,加强发行库管理,保障发行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库检查是指对发行库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管理、设施管理、业务操作、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包括各级发行库库主任、副主任、货币金银部门组织的对本行及辖内发行库的检查。

第四条 发行库检查的种类分为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特定事项检查。

全面检查是指对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管理、出入库业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人员配备与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等方面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对全面检查中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进行的检查。

特定事项检查是指根据情况需要对专项检查事项中的特定人员、特定实物、特定设施等进行的检查。

第五条 发行库检查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移位、查铅封、倒袋、点捆卡把、拆捆点张;

(二)现场查看;

(三)跟班检查;

(四)调阅相关资料;

(五)听取汇报;

(六)座谈、询问;

(七)其他方式。

第六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发行库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的种类、方式,以及增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检查内容。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检查职责并对检查结果负责。对检查中的涉密事项,应当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泄密。

第八条 被检查行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采取隐瞒、编造等手段欺骗检查人员。

在对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行管库员应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协助,不得参与具体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查的组织

第九条 各分支行应制定年度发行库检查的工作计划,对本行及辖内发行库检查的组织、种类、次数、被检查行数量及比例、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比例等事项做出统一安排。

第十条 库主任或副主任、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查次数对本行发行库的例行检查,均应将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作为检查内容。

第十一条 库主任或副主任每年应至少组织1次对本行发行库的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 各分支行每年应对辖内发行库按照对下查一级的原则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发行库的数量比例应达到100%;分库库主任、副主任每年至少全面检查中心支库2个;中心支库库主任、副主任每年至少全面检查支库2个。

除上款规定的检查外,各分支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组织对辖内县支库的全面检查。

第十三条 各分支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对本行及辖内各级发行库进行专项检查或特定事项检查。

第十四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应成立检查领导小组。检查领导小组应由库主任或副主任负责,货币金银、会计、保卫、人事、内审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发行库库主任、副主任组织的对本行发行库的检查及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应成立检查组。属于全面检查的,检查组应由货币金银、会计、保卫、人事、内审部门组成。属于专项检查或特定事项检查的,应按检查内容确定检查组的组成部门。

检查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

(二)熟悉相关业务知识、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发行库检查应制定检查实施方案。

检查实施方案应包括检查的时间、种类、内容、被检查行名称及数量和比例、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比例、要求等事项。

第十七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应根据检查实施方案对检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后及时与被检查行交换意见,制作检查意见书(附表1),并按规定登记《查库登记簿》。检查意见书应包括检查时间、种类、内容、方式、检查结论、整改意见等。检查意见书一式两份,经检查组人员签名后,一份由检查组报检查行,一份交被检查行。被检查行对检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要认真落实并及时向检查行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九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检查应制作检查报告,并于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报上级行。

检查报告应包括检查的组织、种类、内容、被检查行名称及数量和比例、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比例、检查结论、意见或建议等。

第二十条 各分支行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对本行发行库例行检查的组织方式、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抽查比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章 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库库区封闭式管理、人员出入库房,以及库门、设施等方面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库区封闭式管理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库区与办公区、警卫区、生活区严格分开;

(二)库房与库务用房严格分开;

(三)出入库交接场地、票币处理场地、备品用房、卫生间等用房齐备并符合有关规定。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方式。

第二十三条 人员出入库房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非发行库管理人员进入库房是否经库主任或副主任审批,并由两名以上管库员陪同;

(二)非工作时间人员进入库房是否符合规定;

(三)是否按规定查验有关介绍信、入库审批件及个人有效证件,办理出入库登记;

(四)发行库工作人员入库是否统一佩证着装。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调阅录像、查看《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发行库库门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发行库主门和备用门是否按总行要求各配置两把密码锁并能正常开启;

(二)主库门是否由管库员掌管,备用门是否由库主任掌管;

(三)是否按规定使用、保管、更换密码。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现场查看;

(二)查阅《交接登记簿》、《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查库登记簿》和《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

第二十五条 库区设施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交接间、库门口等关键部位是否有监控报警设施并运行良好;

(二)是否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询问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行库内设施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监控报警设施并运行良好;

(二)是否有消防报警设施;

(三)是否有通风、除湿、消毒杀菌设备并正常运行。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询问的方式。

第四章 库存发行基金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库存发行基金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库内保管的发行基金账实相符、摆放及钱捆质量等方面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库存发行基金账实相符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簿实相符,即库存发行基金数量与《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记载相符;

(二)账簿相符,即《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与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记载相符;

(三)账账相符,即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与会计部门有关账记载相符。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点大数。

(二)抽查。对原封券进行移位、检查外包装及铅封是否完好无损;对回笼券进行倒袋、卡把。原封券、回笼券的抽查比例应符合发行基金抽查比例表(附表2)中的规定。

(三)对外包装有破损或可疑的箱(袋),要拆箱(袋)进行点捆卡把;对外包装有破损或可疑的钱捆,要进行拆捆点张。

(四)调阅有关登记簿和账表。将管库员《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与发行会计《发行基金库存券别报表》各券别、余额逐一进行核对并查看是否相互签章。将发行会计“5010发行基金实物明细账”当日余额与会计部门“6010发行基金”表外科目余额核对并查看是否相互签章。

第二十九条 库存发行基金摆放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完整券与残损人民币、不同券别、同券别中不同版别的票币是否分开摆放;

(二)完整券中原封券、已清分完整券、未清分完整券是否分开摆放,残损人民币中已复点残损人民币和未复点残损人民币是否分开摆放;

(三)库内款项是否按券别大小顺序摆放并设置标牌。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的方式。

第三十条 发行基金封装、拆开包装情况及库内回笼券钱捆质量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库内款项是否按总行装箱(袋)标准和复核制度封装,箱(袋)外标签和装箱(袋)票要素是否齐全并内外相符;

(二)拆开发行基金包装的业务操作是否规范;

(三)钱捆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查阅《错款登记簿》、拆捆点张和调阅录像的方式。

第五章 出入库业务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出入库业务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基金调拨出入库、商业银行交取款出入库、残损人民币复点出入库和销毁出库业务进行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行基金调拨出入库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否核对“发行基金调拨专用介绍信”及有效证件;

(二)是否核对“发行基金调拨命令”和“发行基金调拨凭证”;

(三)与调运人员当面交接时,对原封券,是否检查外包装及铅封完好无损,发现有破损或可疑情况,是否拆箱进行清点;对回笼券,是否点捆卡把,核准总数,交叉复核;

(四)发行基金“先进先出”、以“千元”为单位整捆出入库情况和严格按调拨命令数出入库情况;

(五)在“发行基金调拨凭证”上签章及凭证传递情况;

(六)是否凭留存的“发行基金调拨凭证”记载《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

(七)当日营业终了管库员是否碰库并与发行会计对账签章。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对“发行基金调拨命令”、“发行基金调拨凭证”、“发行基金调拨专用介绍信”、《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等有关凭证和账簿;

(二)根据需要采取跟班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业务操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交取款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否核对取款人员身份;

(二)是否核对“现金支票”、“现金交款单”、“发行基金出入库凭证”各要素;

(三)是否当面点捆卡把,检查钱捆质量,并在封签上盖章;

(四)是否共同办理,交叉复核;

(五)办理业务时,是否当面办理,一笔一清;

(六)对开户单位办理业务,是否先入库后登记,先登记后出库;

(七)是否凭“发行基金出入库凭证”记载《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并按要求传递凭证;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对“发行基金出入库凭证”、《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等有关凭证和账簿;

(二)根据需要采取跟班检查方式检查业务操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出入库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出库时,管库员是否先登记《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后办理交接;入库时,是否先办理交接,后登记《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

(二)管库员与复点人员办理交接时是否当面点捆、卡把,并在《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上登记;

(三)登记的出入库时间、券别、捆数、金额等要素的正确性及签章情况;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看录像、《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方式,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现场查看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和《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登记情况;

(二)出库情况;

(三)碰库情况;

(四)销毁结束后,在销毁表上签章情况。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对“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凭证”、“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汇总凭证”、《残损人民币销毁表》、《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等有关凭证和账簿。

(二)根据需要采取跟班检查方式现场查看业务操作情况。

第六章 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库查库制度、交接制度、对账制度,以及登记簿设置、使用情况等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查库制度执行情况,主要检查库主任、副主任和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是否按规定的次数、种类履行查库职责。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查库登记簿》、《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及调阅录像方式。

第三十八条 对人员交接情况,主要检查库主任、副主任、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管库员岗位变动,管库员临时变动,以及发行会计人员与营业部门会计人员传递凭证时是否按规定履行交接手续。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交接登记簿》、《查库登记簿》、《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并核对其记载的相关内容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对对账制度执行情况,主要检查管库员与发行会计等有关人员,发行会计与会计部门人员是否及时对账并相互签章。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其它实物登记簿》的方式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发行库登记簿设置、使用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登记簿是否按要求设置;

(二)内容记载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规范。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发行库设置的登记簿,并将其与有关凭证相核对的方式。

全面检查时,对《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应至少抽查年度内一个月的内容并将其与调拨凭证、出入库凭证逐笔核对;对其他登记簿,应检查全部登记内容。

第七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人员配备与管理的检查是指对库主任履行职责情况、发行库管库员配备、人员兼职等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库主任履行职责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熟悉库主任职责的程度;

(二)采取保证本级发行库正常运作与安全的相关措施;

(三)了解管库员全面情况的程度;

(四)履行查库职责的情况;

(五)管理备用门密码的情况。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座谈、询问、听汇报;

(二)查阅《查库登记簿》和《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

第四十三条 管库员配备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管库员配备的数量是否符合要求并适应实际工作需要;

(二)管库员的任职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考核、任命、备案。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询问业务量以及管库员劳动强度;

(二)询问管库员社会经济活动情况、健康状况和家庭状况;

(三)调阅人事部门管库员考核表;

(四)调阅管库员任命文件。

第四十四条 人员兼职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货币金银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兼任管库员;

(二)发行会计是否兼职管库;

(三)管库员是否守库。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看业务凭证和保卫部门守库值班记录等方式。

第八章 档案管理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对发行库档案管理的检查是指对凭证、报表、登记簿等纸质、磁介质、光盘等载体的整理、装订、保管、调阅、销毁等工作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 发行库档案资料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发行库档案资料是否分清种类,按规定装订、保管;

(二)发行库档案专人、专柜保管情况;

(三)发行库档案的调阅、移交、销毁是否遵守相关保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并调阅有关登记簿的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分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内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对保管品的检查比照发行基金原封券的有关规定。但对外包装有破损或可疑的保管品包装箱的开箱检查,应遵照保管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金银实物、代保管品的具体检查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发行库检查意见书

编号:

检查单位

被检查单位


检查时间

检查种类


检查主要内容及方式




检查结论及整改建议




整改(反馈)期限


检查人员签名


被检查行库主任

或副主任签名


管库员及

主管负责人签名



说明:检查意见书一式两联,一联由检查行备查,一联由被检查行保管。



附表2

发行基金抽查比例表



检查种类

抽查比例

库存量

全面检查

对库款的专项检查

库主任或副主任组织的对本行发行库的检查

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

库主任或副主任组织的对本行发行库的检查

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

原封券 回笼券 原封券 回笼券 原封券 回笼券 原封券 回笼券

500箱(袋)以下 100% 100% ≥60% ≥40% ≥60% ≥80% ≥60% ≥60%

500-1000箱(袋)  ≥40% ≥80% ≥40% ≥20% ≥40% ≥40% ≥40% ≥30%

1000-2000箱(袋)  ≥20% ≥40% ≥20% ≥20% ≥20% ≥40% ≥20% ≥30%

2000-5000箱(袋)   ≥10% ≥20% ≥10% ≥20% ≥10% ≥40% ≥10%≥30%

5000-10000箱(袋)   ≥5% ≥20% ≥5% ≥20% ≥5% ≥40% ≥5% ≥30%

10000-20000箱(袋)   ≥30% ≥3% ≥3% ≥3%

20000-50000箱(袋)   ≥2% ≥2% ≥2% ≥2%

50000箱(袋)以上    ≥1% ≥1% ≥1% ≥1%





期待从“执行黑名单”迈向信用档案

杨涛


“行贿黑名单”、 “企业信用黑名单”、 “驾驶员黑名单”…….一夜之间,各种“黑名单” 仿佛梨树开花一样,遍地都是。这不,人民网12月14日又报道称,针对每年高达250多万件的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拟设立“执行黑名单”并向全社会公布,让故意赖债者成为“过街老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寸步难行。
设立“执行黑名单”是一种无奈之举,是在当事人自愿履行法院判决低,法院强制执行工作量日渐加大之下的产物。据介绍,1993年,法院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约占30%;1998年,则猛增至42%;2003年,又涨至52%。法院执行的工作量越来越大。而在这种现状的背后,则反映了社会诚信度的普遍降低。面对这种现状,最高法院希望设立这么一个“执行黑名单”系统,并希望通过这个系统与银行征信系统的链接,并借助与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建立的联动机制,最终形成一种执行威慑机制,使被执行人为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付出沉重代价。
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建立“行贿人资料库”到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黑名单”,反映了有关方面在打造诚信人格,重建诚信社会的一种探索和努力。这些探索和努力在实践反映来看,是通过建立一定的制度的约束和惩罚不诚信行为,引导人们诚实守信、遵守诺言,有一定成效也是具有可行性。
但从各种“黑名单”的相继出台现状来看,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一是各种名目的涉及信用方面“黑名单”太多、太滥,各行其是,使人们眼花缭乱,不利于整合各方面的资源,促进社会效率。二是一些“黑名单”实际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一些部门自己在对其相对人设立义务,因而尽管有时他们的初衷也许是好的,但也会因其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及法律依据不足,让人质疑。然而,如果各种“黑名单”对不诚信的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和某种惩罚的话,这种所谓的名单也就没有什么力度。如“执行黑名单”本身并不对其他部门具有约束力,要使名单上的人在贷款、消费、注册新公司、购买车辆、购地置产、承揽工程、经营贸易、出境上受到限制,取得成效,必须要得到银行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的支持、配合和法律的允许。三是上各种“黑名单”的人大多是由设立“黑名单”的部门自己来决定,缺乏中立的听证程序和不服记入“黑名单”的公正的申诉程序。上面几个问题都会给我们重建诚信的努力打上折扣。
西方国家的信用档案经验对于今天我们重建诚信颇具价值,值得借鉴。西方的信用制度已经有150年的历史,较为成熟,信用档案已成为西方人的第二身份证。如美国在个人信用制度建设方面,不仅有完善的个人资信档案登记机制、规范的个人评估机制、严密而灵敏的个人信用风险预警、管理及转嫁系统,而且有完善的法律体系。
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立法建立一种公民和企业的“信用档案”,对公民和企业的纳税状况、守法状况、财务管理状况等进行严格登记,准确地界定各种不诚信的表现,及对有这种行为的人今后在各种场合将会受到的限制(如严禁有不诚信记录者担任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管理人员等)。这种“信用档案”必须有专门的部门管理,要求将某种行为作为不诚信的表现列入“信用档案”的部门要事先提出申请,而相对人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和不服进行申诉的权利。这样才有利于整合所有的资源,共同来重建诚信社会。
我们期待,通过设立一个个“黑名单”,在有关部门的努力推动下,在不断地积累各种经验的基础上,在不久的将来,能设立一种针对公民和企业的“信用档案”,让诚信的理念逐渐走进千家万户。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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