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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抗拒改造的罪犯判处继续劳动改造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2:55:44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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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抗拒改造的罪犯判处继续劳动改造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抗拒改造的罪犯判处继续劳动改造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闽法研字第110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抗拒改造的罪犯判处继续劳动改造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人民法院对于违反监规,抗拒改造,依照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不能判决继续劳动改造。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抗拒改造的罪犯判处继续劳动改造的请示 〔1988〕闽法研字第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司法厅劳改局起草了《关于〈犯人百分制考核和奖惩规定〉(试行)》,拟由省司法厅、检察院、法院三家联合印发执行。劳改局提出,为加强和便于狱政管理,严明奖惩,除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外,对抗拒改造,违反监规,又屡教不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刑满时由劳改单位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判处继续劳动改造半个月至半年。我们认为,劳改条例是1954年颁布施行的,而刑法已于1980年正式施行,根据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已构成犯罪者进行判决,劳改条例的上述规定与刑法规定不符,必须按刑法规定办。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违反监规,抗拒改造,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不能判决继续劳动改造,当否,请批复。
198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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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中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政法字〔2005〕59号

关于做好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中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已告一段落。检查发现,各地对《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非常重视,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也发现《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不平衡,在学习宣传、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安全监管、事故处理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总体部署,省级人大常委会应在7月5日前将整改方案报全国人大财经委。请你们积极配合,做好下一阶段的整改工作,并及时提出整改方案。

  各单位要对执法检查组查出的问题和隐患给予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加以整改。整改方案应当注意结合现实工作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的打算;要规定严格的责任制,确保具体措施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根据整改工作的轻重缓急,排出整改进度日程表,确保整改工作稳步有序进行。

  请各单位尽快将整改方案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制定《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制定《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2年9月29日,劳动人事部

现将《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今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都要按照本规定办理。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有计划地更替、补充干部,确保干部质量,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干部队伍,必须逐步改革用人制度,采取多种方法,充分挖掘人才,合理使用人才。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和生产需要,在编制定员以内补充干部,应先由人事部门或主管机关在本地区、本部门现有干部和国家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中调配,或从大中专毕业生中调派解决。解决不了的,可以从工人中吸收和从社会上录用,也可以从社会上招聘。
属于选举产生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民主选举产生。
二、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民主选举产生的干部,被选前不是干部的,任职期间按干部待遇,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满后仍回原单位,恢复原待遇。
三、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从社会上招聘干部,要签订招聘合同,发给聘书。有关聘期、工资等事宜,按合同办理。应聘期间,违犯合同规定的可随时解聘。合同期满可以续聘或解聘。
四、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需要吸收录用干部,须事先向上级主管人事部门提出增加干部计划,经人事部门审查,逐级上报,由劳动人事部汇总,编制计划,经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增加干部指标。具有上级人事部门下达的增加干部指标(包括因干部自然减员而需要补充的指标)的单位,可以在编制定员内吸收录用。
五、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可以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中吸收,或从社会上录用。从社会上录用的对象,主要是城镇知识青年以及闲散专业技术人员、自学成才的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从农村录用干部,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六、吸收录用的干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作风正派,遵纪守法,服从组织分配;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可适当放宽),或具有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二十五岁左右,特殊情况可根据不同工作的需要,由用人单位做出规定。
七、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由当地人事部门统筹安排,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坚持考试,择优录用。
从社会上成批录用干部,要统一招考。考试由批准机关或县以上人事部门与录用干部的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考试科目,并商请有关部门命题、监考、评卷。录取时按录取分数线,择优录取。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经考试、政审、体检合格的人员,填写《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式样附后*),连同考卷、体检表、档案以及本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后发录用通知书。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有》从略。
录用闲散专业技术人员和自学成才的人员,参照上述有关程序,根据对各类人员的不同情况,确定考试或考核的科目、方法,考试(考核)、政审、体检合格的,经批准机关批准后录用。
从工人中吸收干部参照上述有关程序,坚持全面考核和必要的文化、专业考试,合格的经批准吸收为干部。
吸收录用的干部,根据需要进行一定时间的训练。
八、县(市)级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由县(市)人事部门审查,报地区(州、市)人事部门批准。
地区(州、市)级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由地区(州、市)主管部门审查,经地区(州、市)人事部门批准。
省、市、自治区各部门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由各部门审查,报省、市、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国务院各部门及在京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在京内吸收录用干部,由录用单位的人事部门审查,经各部、委、直属机构批准。从京外吸收录用干部,由各部、委、直属机构审查,经劳动人事部批准。
国务院各部门京外直属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经当地地区(州、市)以上人事部门批准;从本单位工人中吸收干部,经上级主管部门(地、市)批准。
九、吸收录用的干部一般应有试用期,时间为一年(不包括训练时间);少数有真才实学的人经批准机关批准,可免予试用。
十、试用期间,录用单位对录用的干部应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指导,并认真考察其思想品质、政治表现和身体状况。
试用期满,符合干部条件的,由原批准机关批准,转为正式干部;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试用期,但不得超过半年;延长试用期满后,仍不具备干部条件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予以辞退。
十一、从社会上录用的人员,试用期间实行临时工资,试用期满转正定级。具有高中毕业和同等学历做行政工作的,一般定为国家机关行政二十五级,一年后能够胜任工作的改定行政二十四级;做其他工作的,可以比照上述定级水平按照现行各类人员工资标准定级;高于高中毕业程度的,定级可高于上述定级水平,少数地区录用的低于高中毕业程度的定级要低于上述定级水平;有专业技术特长的,可根据其专业技术水平评定。
从工人中吸收的干部,试用期间工资待遇不变,试用期满后,原工资低于行政二十五级的可定为行政二十五级,高于行政二十五级的暂不变动;一年后,低于行政二十四级的定为行政二十四级,高于行政二十四级的暂不变动。
十二、吸收录用的干部要能进能出,能官能民,不宜继续在干部岗位工作的经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改做其他工作。
十三、吸收录用干部坚决反对“走后门”等不正之风,不许“内招”,严禁徇私舞弊。有作弊行为和不符合干部条件的人,已录用的应予以辞退。利用职权弄虚作假,为子女、亲友谋私利,或打击、压制人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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