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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6:48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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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4月15日,交通部

沿海港务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为了提高港口装卸工人队伍的素质,保证港口安全生产和装卸质量,加速货物周转,提高生产效率,我部制定了《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希研究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反映给部劳动工资局。

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装卸工人的管理,提高装卸工人队伍素质,保证港口安全生产、装卸质量,加速货物周转,提高生产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范围为沿海各主要港口和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所属港口企业。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三条 港口企业装卸用工形式有固定工、合同制工、农民轮换工、装卸承包用工等。招工时应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为适应港口涉外工作及体力劳动繁重的特点,考核时应侧重政治审查和体力考核。
第四条 招工单位应制定招收装卸工人简章,招工简章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所有制性质;
(二)用工形式;
(三)招工人数、性别、工种、合同年限;
(四)政治素质、身体条件、文化程度;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工作地点及其他需要规定或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招工基本条件:年令在十八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青年。初次就业年令不超过二十五周岁,重新就业年令不超过三十周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胜任装卸劳动,适应三班作业,身体健康、本人历史清楚,现实表现好。
第六条 招工手续:招工报名时,待业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待业证明、学历证明、户口簿,并缴纳报名费,重新就业人员还要携带《劳动手册》。经考核合格者,由港口企业公安部门和招工单位联合到当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进行政审,政审重点为招工对象的个人现实表现。符合招工条件的,办齐录用手续后,再办理建档、注册、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录用:
(一)刑满释放、劳动教养期满后不到两年者;
(二)被原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后不满一年者;
(三)有打架斗殴、流氓、偷盗、赌博等行为,仍未悔改或正在受审查者。
第八条 港口企业新招的装卸工人,需要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重新就业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不合格者,需实行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经考试仍不合格者,不予录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有关招工方面的其他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三章 教育、培训、考核
第十条 新招收的工人,凡是能够实行就业前培训的,都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具体办法,可同当地劳动部门协商办理。
第十一条 港口企业招用装卸工人,未进行同工种就业前培训的,上岗前必须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二条 港口企业对新招收的装卸工人应实行“三级”(局、作业区、装岗队)培训教育。健全以行政领导为主,政工、人事、教育、安全、货运、技术等部门参加的“三级”培训教育组织,负责教育培训考核。培训时间一至三个月。
第十三条 港口教育培训要制订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包括:工种、时间、人数、培训内容、目的要求,课时分配等。由用工单位制订,报港口企业领导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三级”教育培训内容,应结合本港口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来确定,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培训,其教育内容有:
(一)本港港史,港口生产发展概况,理想、纪律和职业道德的教育或根据本港实际需要增加的其他教育内容;
(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工艺标准、常用工属具的性能及用途,港口、船舶机械设备的主要性能及用途,消防常识的教育;
(三)货物运输包装的种类,包装储运标志,货运质量要求及标准,危险货物分类,装卸与运输,货物堆码基础知识及标准的教育;
(四)港规、港纪、劳动管理制度(主要为考勤、奖励、劳动纪律、岗位责任制、劳动定额、劳动合同制等),劳动保护法规、法律、登轮纪律、法制常识的教育。
第十五条 港口装卸工人在试用期满后和工作满一年后,根据生产中提出的要求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必须集中一周左右的时间,重点对他们进行职工道德、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货运质量、登轮纪律等方面的再教育。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要体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电化教育,专题讲座,现场实习,以师带徒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教育培训工作可由招工单位组织实施或由港口企业培训中心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培。
第十八条 对新招装卸工人培训教育后,必须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合格后上岗位工作,考核不合格者,给予一定时间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重要装卸岗位,如:温车手(开关手)等,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上岗操作证,无操作证的一律不得上岗操作。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企业录用合同制装卸工人后,应签订劳动合同,并注明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合同期满即终止合同。续订合同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签订。
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合同制装卸工人,做到政治、生产、生活、工资待遇与固定职工一视同仁,关心他们的入党、入团、学习等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的教育、培训、考核要做到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职工的职业道德、业务技术素质和生产技能,逐步建立全面完整的劳动技术档案,作为职工培养、使用和晋级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应严格履行合同,积极参加港口的民主管理,港口企业应加强他们的管理工作,教育他们树立主人翁责任感,遵纪守法,爱护国家财产,服从分配,坚持出勤,完成装卸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原则上不得改变工种。但是,对患有职业病和因工负伤,经港口企业职工医院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变工条件者,经港口企业劳动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工种。原订合同内容随之改变或重新签订,改变工种人数比例应控制在装卸工人总数的适当比例以内。
第二十五条 装卸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者,或不能适应装卸工作的,应退回给招收地区。试用期满后违反法纪者,应根据情节给予开除或除名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口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仍不能胜任装卸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发出辞退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
(三)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的;
(四)被公布除名、开除的。
第二十七条 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擅自离职或无正当理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赔偿用工单位损失。赔偿费由港口企业劳动部门依据当地有关规定制定。
用工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令其收回被解除合同的工人,并补发其工资、补贴、津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本人的劳动手册由所在单位填写、保管。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后,由本人保管。
第二十九条 装卸工人对企业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合同不服时,可向本企业和本地区劳动调解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诉,如对调解和仲裁不服,还可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五章 其他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农民轮换工的招收、培训、使用和管理,仍参照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4〕60号《关于发布<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的通知》及当地劳动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交通部劳动工资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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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直属医疗机构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直属医疗机构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市中医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障卫生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推动我市医疗重点学科的建设,现将《北京市直属医疗机构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直属医疗机构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医疗机构医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提高诊断和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及疑难病症的能力,使科研运成果能迅速运用于临床,更好地吸引和发挥医学人才的作用,切实为广大患者服务,决定建立北京市直属医疗机构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为保证科学、合理、有效公正
地使用该项资金,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医疗重点学科项目立项范围
一、具有国际水平或国内处于领先地位、社会效益好,能够迅速应用于临床的医疗学科领域。
二、目前虽暂不具有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但学科基础较好,有发展前途,且社会需求量大,给予一定的支持便能很快处于领先水平的医疗学科领域。
三、已获得过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执行认真,进展顺利,并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医疗学科领域。
第三条 医疗重点学科项目立项的基础条件
一、有较强的学科带头人,学科队伍结构合理、稳定。
二、已配有项目所需的常规或基础设备。
三、已具有基本的实验或实验场地。
第四条 项目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立项单位在确定申请项目后,每年二月底以前向市卫生局以书面形式提交医疗重点学科项目申请。
二、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对立项单位的项目申请进行论证、筛选,并将经初选后的项目按规定填写《北京市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评审申请书》,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报市财政局备案。上报的项目要确保质量,严格控制数量。
三、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将联合对上报的重点项目进行审核,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于每年五月底之前完成项目终审并确认评定的学科项目和财政补助经费。
四、重点学科项目确定后,立项单位要向市卫生局与市财政局提交《北京市医疗重点学科项目执行保证书》。
第五条 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资金来源及管理
一、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补助和单位配套两部分。财政补助是指市财政局安排的北京市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经费;单位配套是指立项单位按项目所需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配套安排的资金。
二、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资金主要用于更新和添置对重点学科农展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性的检测、分析、诊断、治疗等设备、设施。
三、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资金使用的原则是专款专用。项目经费的财政补助部分核拨后,立项单位的配套资金也应同时到位。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将专款挪作它用的单位,一经查出,市财政局将按该项目补助资金的一倍扣减该单位的卫生事业费,并取消其今后重点学科项
目资金申请资格。
四、项目资金到位后,立项单位应指定专门财务人员参与项目资金的管理。项目结束后,应及时清理所有帐目,并按规定组织项目资金效益评价。
第六条 项目管理与各级责任
一、设立北京市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资金领导小组(主要由市卫生局与市财政局的局和有关处领导组成),下设办公室、重点学科项目评审委员会和技术咨询组,主要职责如下:
领导小组:1.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确定重点学科支持项目及财政补助数额;2.评估项目进展;3.验收已完成项目;4.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作出相应的处罚。
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具体执行上述任务的日常工作。
重点学科项目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暂行规定》和有关医疗重点学科评审标准对上报的项目进行学术评审,并向领导小组提交书面评审结论。
技术咨询组:负责整个重点学科项目评审过程中的业务技术咨询,协助领导小组对具体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项目验收。
二、立项单位:及时将本单位的项目申请报送市卫生局,负责具体项目的组织实施,确保财政补助资金的落实及合理使用。
第七条 项目执行与考评
项目周期原则定为1-3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立项单位负责人应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市卫生局与市财政局提交项目进展报告。项目结束后两个月内,应将项目总结及有关财务决算报领导小组。
项目领导小组将派专门的项目监督检查小组对各单位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抽查。在项目完成后,由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进行验收。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2月17日

转发省经委等七部门《关于棉花收购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经委等七部门《关于棉花收购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经委、监察厅、物价局、标准计量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供销社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棉花收购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棉花收购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细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棉花收购政策和有关规定,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棉花购销秩序,确保棉花收购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和国家物价局、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部《关于棉花销售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查处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棉花收购政策、标准、价格,妨害棉花市场管理,破坏棉花收购现场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在棉区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同级财(经)委(办)牵头,监察、物价、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供销等部门协同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等措施的采取,按各有关部门的分工范围、管理权限以及有关程序,依法进行。
第四条 除供销社棉花经营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和经营棉花(含低级棉和棉短绒),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查处:
(一)用棉单位非法抢购、套购棉花的,将其抢购、套购的棉花交当地棉花经营部门重新验级收购,并处以货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倒买倒卖棉花的(包括近年来违法收售棉花、屡查屡犯的个别地方、个别乡镇村办企业),没收其全部倒买倒卖的棉花或销货款;没收的棉花,全部交当地棉花经营部门重新验级收购,执行国家牌价;罚没收入,按国家现行规定处理;
(三)对以牵线搭桥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参与非法棉花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四)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从事棉花倒买倒卖活动的,除按上述条款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棉花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内外勾结作案的,从重处罚;
(五)以上各款之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加强对棉花经营部门收购棉花执行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的监督检查与处理。
在下列误差允许幅度内收购棉花,为正常经营活动:
(一)复验仓垛籽棉或抽验小包棉的品级、长度,升降相加的数量比检查数量,棉花加工厂收购的允许误差为4%,棉花收购站收购的允许误差为10%;
(二)复验仓垛籽棉或抽验小包棉的准重衣分率,查验结果与收购比较,以五十公斤籽棉准重衣分率计算,平均差异不超过正负0.5%;
(三)杂质,原验结果与机验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验结果的20%;
(四)经济盈亏,按棉花收购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允许幅度为:棉花加工厂不超过3‰(不含衣耗、品级两项合法升溢);棉花收购站不超过5‰;
超过以上允许幅度收购棉花,分别视为抬价或压价收购。抬价收购棉花的,按其抬价金额,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压价收购棉花的,除责令

其将非法所得退还棉农外,可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视其非法所得金额的多少和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为保证监督检查活动正常进行,棉花经营单位必须严格做到:
(一)棉花加工厂既直接收购、又接收站交厂棉花的,必须分开存放,单独记帐。否则,全部按站交厂棉花计算;
(二)用于收购现场的电测器,用标准电阻箱校验,差异不得超过0.1%;超过了的必须停用、更换。
第七条 棉花经营单位违反收购制度和有关经营纪律,具有下列行为者,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收整顿处分,特别严重的,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者的责任:
(一)不执行“一试五定”检验制度和收购规程,或棉检仪器不准确、影响正常收购的;
(二)夜间收棉和严重混级混仓的;
(三)收购的棉花含水率超过12%的;
(四)不执行合同收购规定,影响正常收购秩序的;
(五)高于国家标准的优惠政策边收购边兑现的。
第八条 棉花经营单位超越规定收购范围争购的棉花,由上一级供销社及棉麻公司监督其退还给负责收购的棉花经营单位,由接收方重新验级收购;有争购行为一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扣发争购单位的代购手续费、加价款和奖售物资指标,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棉现场打架斗殴,阻塞交通,寻衅闹事,影响棉花收购的;
(二)偷盗、冒领国家钱物,哄抢国家财产的;
(三)阻碍工商、物价、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公安、供销等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棉花收购场(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携带火种进入棉花收购、储存现场经批评不改的;蓄意纵火或过失造成火灾,危及国家财产安全的;
(五)其它违反治安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查处部门依法罚没的财物,按国家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赃款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0年新棉上市起施行。



199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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