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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6:19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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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区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对外经济、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外投资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中,凡国外投资者投入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
托在境外购进的设备及物资,均须依照本办法申请价值鉴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宁夏商检局)负责管理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鉴定工作。
第四条 国外投资者与中方投资者在鉴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经营和对外补偿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时,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商检机构负责对其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的,有关部门审批时不予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设备及物资,应当订有购货合同。购货合同中应当有设备及物资的各种技术指标及其检验标准、质量保证等条款;进口旧设备的,还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设备制造日期、国别、厂家和设备原值、型号、规格、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以及设备运行情况、
维修和装置的可供件等情况。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到贷后,收贷人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局申请价值鉴定。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鉴定时,应当向宁夏商检局提供与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账册及购货合同等其他必要的资料。
宁夏商检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情况及资料予以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宁夏商检局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参照国际、国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现行价格,对申请人申请鉴定的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并及时签发价值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与合同或者协议的有关条款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宁夏商检局及其鉴定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宁夏商检局签发的价值鉴定证书,可以作为司法、仲裁、验资、保险、对外贸易、银行等有关部门裁定判决、索赔、理赔、评估及抵押贷款的依据。
对于从境外购进设备及物资,但不申请价值鉴定及未取得价值鉴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不予出具“验资报告”;保险公司不予办理财产保险。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宁夏商检局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未报经价值鉴定的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由宁夏商检局处以有关进口设备及物资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的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价值鉴定证书的,由宁夏商检局处以有关进口设备及物资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宁夏商检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宁夏商检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宁夏商检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鉴定失实以及延误鉴定出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宁夏商检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夏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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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和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鉴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供电、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供电、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制止、查处窃电行为。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举报窃电行为。
  对举报窃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的窃电行为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八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按划定的供电营业区范围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进行用电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和《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拒绝。


  第九条 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取证: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收集窃电的证据;
  (四)提取或封存窃电装置;
  (五)依法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条 经现场检查有证据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要求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一条 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由供电企业认定。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二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在高电压上窃电的,计算窃电量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第十三条 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与窃电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减去窃电后的抄见电量。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时间至少按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生产经营用户每日至少按12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第十四条 窃电电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窃电期间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十五条 对检查发现的窃电行为和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窃电行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进行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不能认定有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窃电电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赔偿修复费用和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窃电行为造成窃电者自身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专用窃电装置和生产专用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野人是人吗?
——兼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的变迁

江苏省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2002级 刘炳杰 邮编:210004


[内容摘要]:当各大新闻媒体陆续报道发现“野人”踪迹时,法律人不禁陷于迷惑之中,他们不禁要问:“‘野人’是人吗?‘野人’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呢”?当然,笔者在文中试图重新构建人之所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原因或者说是理论,抑或是是说是重新构建要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来回答法律人的以上问题。但是,在重构法律关系主体成立条件理论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对原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重新“洗牌”。所以,在对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的“洗牌”时,笔者将以“人能否被抛弃?”作为起点附带初步探讨人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
[内容摘要]: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特殊物
一、引言——发现“野人”的踪迹的报道,引起理论的困惑
当我们在因特网上的搜索引擎上输入“野人”两个字的话,那么排列在网上前端的肯定是关于发现“野人”的报道,有国内的报道,也有国外的报道。剔除这些报道中的虚假成分,法律人会有这样的疑问:“‘野人’是人吗?‘野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吗”?实际上,法律人的这一个问题可以分解为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如果“野人”是人的话,那么是否因为他们的特殊性而要在法律上对他们进行对人立法呢?二是、如果“野人”不是人的话,那么,我们是否也会因为他们的特殊性而使他们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呢?
对于分解过后的两个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第一个问题应该是不难回答的,争议也应该不会太大的。但对于第二个问题的回答,笔者就认为我们就不能够草率地回答了,因为它包含了一个新的,但也是十分复杂的法理学问题——某些特殊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呢?
笔者认为,这一个问题我们暂时还不需要急于回答的。我们可以逆流而上追问这样一个问题“承认某些特殊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会有什么意义呢”?法律人也许对于这样一句话不会太陌生“主体是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是权利义务之所附,法律事实是权利义务之所成”[1]。从这句话,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变迁会给法律关系的种类带来“革命性的冲击”。所以,笔者希望对法律关系现有的研究理论的反思来重新构建法律关系主体成立的要件,进而探讨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变迁问题。
二、 正文
一、对现有的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的反思
众所周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是在德国的法理学研究中提出的,而这一个概念在英美法系是不流行的,至今这一个概念在英美法系也是鲜有学者研究,即使有研究也是不系统的研究。但是,法律关系在法理学中的地位的飞升并非在德国而是在前苏联,这是前苏联法学家的功绩。所以,我们可以说是法律关系产生于德国而发展(发达)于前苏联。目前,国内对法律关系的研究基本处于停滞阶段,对其认识的研究基本处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法律关系概念的认识
何谓“法律关系”?我国学者有以下几种表述:
1、李步云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受客观因素制约的关系”[2]。“这种客观制约的含义主要有二:一是,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外壳,因此,任何法律关系必然要受到相应的社会生活关系原型的制约;二是,法律关系总是存在于特定的时空条件之下,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政治生活条件、历史文化传统和主导意识形态等多种因素,必然对法律关系的状况构成制约。[3]”
2、吕世伦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三种属性:即法律性、意志性[5]和社会物质性”[6]。
3、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7]。法律关系“是法律从静态到动态的转化,是法律秩序的存在形态”[8]。法律关系也是法律价值得以表现和实现的形式[9]。”[10]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学者在对法律关系的概念的认识上基本是相同的,大家基本都有这样的认识: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规定的,是受制于客观因素(尤其是经济因素)的,并且是法律秩序的存在形态和法律价值的表现和实现的形式。
(二)、对法律关系的产生条件的认识
1、 吕世伦教授认为,“任何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都得具备三方面的条件:首先,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这是法律方面的要求。其次,必须有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这是主体方面的条件。最后,必须许具有法律事实,即现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特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11]。”
2、虽然张文显教授并未直接提出构成法律关系的条件,但是,他却提出了以下标准作为检验一个社会关系是否是法律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应该具备以下四个特性,即“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和双向性[12]。”
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中透露了一个共同信息,那就是“法律关系仅仅是人际相互关系[13]。”他们认为人对物、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用张文显教授的四个标准来检验的话,那就是这两者“在实质上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性[14]。”
但是,随着这几年国内外学者对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研究和认识,我们就会对传统的环境法律关系提出质疑。比较具有典型的学者的观点是武汉大学法学院蔡守秋教授关于环境法律关系的论述,他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范畴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而且他认为其中人与自然(环境)的法律关系是间接的法律关系,它们并不直接发生关系。看来,传统的法律关系的产生条件是要面临新的挑战了,那也就意味着我们要重新构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构成条件了。
二、某些特殊的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从哲学上将,“主体相对于客体而言,主体是一种自在、自为的存在,任何事物要成为主体,就必须具有自在、自为的属性。自在是指主体具有不依赖于外在事物的独立价值;自为是指主体具有能动的属性,即认识和实现自己价值的能力[15]”。但是,这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而言的。所以,李步云教授认为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规定的,而且从属于其他客观因素[16]。
而从张文显教授在上述的检验是否是法律关系的四个标准中,我们可以推倒出一个结论: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相互性。
按照以上两位教授的观点,某些特殊之物是不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而无论它有多“特殊”,它始终是物。但是,笔者想问这样一个问题“植物人为什么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难道他(她)们符合两位教授的标准吗?”此外,还有国外某些国家民法典对胎儿继承权的承认,认为胎儿是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
不难看出,以上学者对人为什么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还不是很深入的。记得在《法学家茶座》(第一辑)里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范忠信教授在谈到一则关于小狗欢欢的继承权的案子中,他认为,当前我们之所以认为植物人是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基于这样三个理由:1、植物人是我们人类的同类;2、人有生存和发展的需要;3、法律规定了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规定了代理制度。这样的理由让想到了世界司法审查第一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认司法审查制度时马歇尔大法官的如下逻辑推理:1、宪法也是法律;2、宪法比普通法的法律效力更高;3、所以,一切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这两者相比较而言具有极其相似的特点。看来似乎我们对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论证的理由是十分符合逻辑的。但是,笔者不禁要问:“难道动物就没有生存需要了吗”?也许,有人会反驳说:“动物怎样行使自己权利呢”?那我还想问:“植物人、胎儿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吗?他们也需要由他人帮助自己才能够行使权利啊。难道动物就不能够有人帮助它行使权利吗?”。实际上,植物人正如范忠信教授所言:“植物人只是一堆会呼吸的静止的肉罢了”。看来,我们之所以规定人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原因还是看在他们是我们的同类的份上。但是,这样一来似乎又有范忠信教授所言的那种“物种歧视”嫌疑。
是否真的是“物种歧视”呢?笔者认为并非这样。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社会资源目前具有稀缺性和珍贵性,我们的国家还有很多人刚刚解决温饱问题,生活资料还很不充足。所以,人们当然不希望动物享有继承权利了,不然他们会认为是“狗权”高于(大于)“人权”了。笔者认为,这还只是肤浅的、表面上的认识而以。实际上,笔者认为,我们此时不承认动物的继承权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中已经规定了对于无人继承的遗产收归国有(如果死亡者生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就收归集体组织)。通过这种方式,社会资源就得到了再次分配,实现了社会资源分配的“矫正的正义”。至于为何这样做不会有“物种歧视”之嫌?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动物可以在一些场所得到看护,而且它们生存之需一般是有限的,它们无需占有主人遗留下来的大笔生活资源。否则,就会有资源浪费的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决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根据是生产力,进而表现为生产资料(生存资料或者生活资料)的丰富程度。笔者认为这是唯一的能够站得住脚的。笔者发现,目前社会上的白领阶层(往往是受过高等教育而且收入颇丰)喜欢过单人生活,但同时为弥补不足而饲养宠物,并把这些宠物视为家庭成员之一,他们当然希望“家庭成员”(宠物)能够享有继承权利(即希望它们能够成为继承的法律关系主体)。这样,在他们遇到不测时,宠物也还能够在他们留下的资源的帮助下继续生存。
当然,正如笔者上述所言,法律关系主体取决于生产力,进而表现生产资料(生存资料或者生活资料)的丰富程度。试想,当我们社会的生产力高度发达,社会资源十分丰富的时候,人们又希望自己所希望的宠物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时,我们的法律规定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又何妨?
三、人能够被抛弃吗?——人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吗?
正如李步云教授所言,“任何事物要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有价性,即对主体具有价值,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其二,法律性,即为法律所规定和调控[17]”。这也正同张文显教授对客体的评价是“有用之物、可用之物、自在之物[18]”。
那么人能否被抛弃呢?有人认为,当未成年人父母抛弃自己的儿女,而弃子(女)为他人所抚养时,亲生父母是否有权要回子女呢?他们认为,此时被抛弃的子女可与民法上的抛弃物同等处理。所以,此时的被抛弃子女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亲生父母不得要求返还子女。
在这里,笔者对该观点是不敢苟同的。因为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历史发展中也是不符合的。
首先,在理论上,我们通说认为,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无所有权,而有的只是抚养、教育的职责。所以,我们不能以之与物权相比而处理。
其次,在历史发展中,我们不难考察到人类是从法律关系的客体中逐步地解放出来的。在奴隶社会大量的奴隶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实际上奴隶也是人),他们可以被任意的买卖、打杀等。到了封建社会奴隶才得到解放,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虽然此时解放出来的奴隶的地位还很低下,但是,毕竟是一次革命性的解放。大家大概都清楚美国人主要是英国当时受迫害的新教徒,他们在当时的英国受到了不是人的待遇(可以说是把人当客体的待遇)。到了近现代,在德国纳粹执政时,德国纳粹制定了一些表面上并未把人视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法律,但实际上,却是把人当作法律关系客体的“恶法”。同样的事情还发生在日本在世界大战中的暴行。而这一切为世界上一些遭受到切肤之痛的国家所警惕,比如美国、德国等国家,他们在立法上关注人,防止不尊重人的立法。所以,把人规定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与历史想悖的,是与历史潮流所不吻合的。否则,就有可能够发生上面那些违背历史发展立法而出现的种种悲剧。
三、小结
人们总是在不断孜孜以求地探索自身,发现自我,实现自我。所以,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某些特殊物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将来也是可能的。在这一点上,国际(公)法的主体的扩张现象也许可以为我们找到一条研究方向和思路吧!但是,历史向前滚动车轮决不会让人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
[注释]:
1、《法理学》李步云 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P.188
2、《法理学》李步云 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P.187
3、《法理学》李步云 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P.187—188
4、《理论法学经纬》吕世伦 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P.105
5、这里的“意志性”应当包括国家意志性和个人意志性。
6、《理论法学经纬》吕世伦 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P.107
7、《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张文显 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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