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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扶养义务与赡养义务的冲突和协调/黄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3:28:19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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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养儿女小和儿女养父母老既是父母子女之间感情亲近的象征,又是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对等的表现。然而,随着国家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健全,一些夫妻在老龄后拥有一份稳定地退休工资,加之,父母为儿女“操心”的惯性,父母不但不需要儿女的养活,而且常常替儿女照顾孩子和补贴家用,夫妻相濡以沫的度过后半生。但是,当夫妻单方(多为男方)拥有退休金时,拥有退休金的一方可能会出于自己的考虑与自己的老伴分居异财,2012年南郑法院南海法庭审结的112件民事案件中,两起扶养费纠纷便是例证,原告起诉自己配偶的原因为自己患有疾病且被儿女怂恿,被告在应诉后,通常会以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而抗辩原告的给付扶养费请求。同时,法庭审结的112件民事案件中,有一起赡养纠纷,儿女以父亲有2400元退休工资为由拒绝给付父亲赡养费和以父亲有扶养母亲的义务为由减半给付母亲赡养费。虽然孝敬父母和相濡以沫是一种令人向往和受人称赞的道德肯定,但是这种理想的道德标准并不能规制生活现实,下文笔者就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碰撞进行论述,并就义务的协调提出个人见解。

  一、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条不仅将夫妻间相濡以沫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而且符合我国国情的付给抚养费明确为扶养义务履行的表现形式。在农村社会中,当夫妻迈入60岁时,大多数夫妻没有稳定可观的退休收入,他们靠着自己继续务农和子女给付赡养费生活,生活虽然不算富裕,但是除离婚外夫妻不至于对簿公堂;若夫妻均有稳定可观的退休收入,那么,生活过的很小康;若只要夫妻一方拥有稳定可观的退休收入,一方(通常为男性)在私心杂欲的影响下很可能出现“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争议,相互间的不待见会使有收入的一方主动与另一方别居异财,此时,另一方还可依靠儿女生活,当其生活出现困难情形时,其会向配偶主张给付扶养费,而且,这种给付之诉常常伴随着儿女出于各种考虑的怂恿,例如:自己负担不了母亲的医疗花费、父亲有外遇、怂恿母亲问父亲要钱给自己用等等。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条不仅将我国自古以来代际传承的传统美德予以立法肯定,而且明确的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子女应当主动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当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可以要求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国确定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的人口政策,全面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以血缘为基础的亲戚圈正在逐步缩小。家庭结构从几世同堂型向一对夫妻型快速转变,父母子女相互的期待降低从而选择责、权、利相对独立的分家,分家析产案件是乡村人民法庭的案源。“养老保障”失去了传统性的依靠,出现了老人为不拖累儿女或者传递儿女不孝的信息而自杀的极端现象,而“不走极端”的老人在生活无着落时就会要求儿女的赡养,赡养案件是乡村人民法庭的案源。然而,当父母一方拥有退休工资而另一方没有退休工资时,子女会以父母有相互扶养义务来抗辩之。

  扶养义务和赡养均为法定义务,如夫妻间相濡以沫或子女们孝敬父母,两种义务因权利人不愿或者不能主张而很难冲突,但是,理想的生活图景难以替代现实的生活样态,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会发生冲突,但是,其冲突发生是有条件的:

  1、夫妻一方拥有稳定可观的收入(通常为退休工资),夫妻另一方没有稳定可观的收入。如果夫妻一方没有稳定可观的收入,那么,作为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时,子女不能援引《婚姻法》第20条对其请求进行抗辩。

  2、夫妻另一方生活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没有条件限制的,只要另一方需要扶养,一方就应该付给扶养费;而法律支持父母请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前提是父母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因此,扶养义务与赡养义务与夫妻另一方生活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时产生冲突。

  3、夫妻另一方的意志与夫妻一方或者子女的意愿不一致。从逻辑上推理,夫妻另一方的意志可能既与自己配偶的意愿不一致,又子女的意愿不一致,但是,实践中,夫妻另一方通常依附于子女或者自己配偶的意愿,因为,既然夫妻另一方生活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那么,她的实际诉讼能力将受到诸多的限制,如果没有其配偶或者子女的心理支持和行为帮助其很难实现自己的诉求。

  二、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协调

  上文已述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冲突发生范围,从而得知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夫妻一方均有权利要求其配偶履行扶养义务或者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然而,义务主体以对方应对权利人负有法定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义务主体应如何履行其对权利人的义务,笔者提出以下协调性意见:

  首先,要确保权利人的合理利益。法院在审理时,应当查明权利人的生活现状,明确其生活困难的范围,凡权利人为解决生活困难而合理地给付请求均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不因扶养义务主体和赡养义务主体的相互抗辩而受到影响。

  其次,要查清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的原因。首先,应查清扶养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若扶养义务人存在外遇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当劝说其履行扶养义务,不愿调解履行的应当按照扶养权利人的合理给付请求判决其履行,赡养义务人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其次,若扶养义务人不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时,应查清善意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若赡养义务人存在有能力赡养而拒不赡养的情形,应当劝说其履行赡养义务,否则,判令其履行,此时扶养义务人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最后,当扶养义务人和赡养义务人均不存在失德情形时,赡养义务人应在解决赡养权利人生活困难的范围内给付赡养费,扶养义务人在赡养义务人已通过给付解决权利人生活困难下履行扶养义务,例如:提高生活水平、改善生存环境和增加精神消费等。

  最后,要衡量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和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相对于赡养义务人人数而言,扶养义务人只有一人,其扶养能力总体上小于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但是,赡养义务人可能还负有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因此,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需在个案中进行衡量,如果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强于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那么,扶养义务人应较赡养义务人多给付权利人生活费用,如果赡养义务人为数人且均有赡养能力,那么,扶养义务人可以少给付权利人生活费用。

  三、结语

  在我国取得令世人瞩目的经济成就时,道德失范和法律滞后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虽然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和相濡以沫的夫妻佳话是令人肯定和称赞的,但是道德缺失的配偶和子女以对对方负有法定义务来抗辩生活困难权利人的给付诉请,在现行法律未有明确义务履行顺序和范围规定时,为确保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法官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心智来倾心调解,然而,调解是以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法院只能依法判决,既消耗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又破坏了善良的社会风尚,此外,义务主体在不服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会依法上诉,因此,法律规范的明确化和司法解释的细化将为法官依法调解和判决的提供裁判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督促扶养义务人和赡养义务人在心服或者无上诉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履行其义务。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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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沙化土地,包括本省境内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其所属的防沙治沙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四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投入、政策措施、综合治理等方面加强防沙治沙工作,定期对防沙治沙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支持、督促相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宣传教育,普及防沙治沙知识,动员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防沙治沙事业。

第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将防沙治沙年度目标和任期目标纳入政绩考核范围。

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完成。

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目标责任的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相衔接。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将规划任务落实到具体工程项目和年度目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综合治理区、适度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是指生态区位重要,具备一定治理条件,能够通过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改善植被和生态功能,但在规划期内不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适度利用区是指在综合治理过程中可以适度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的范围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由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综合治理区和适度利用区的范围由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封禁保护区和综合治理区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开展防沙治沙工作应当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积极推广承包防治、竞标防治等治理方式,实行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防治相结合。

第十三条 在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封禁保护区内确需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综合治理区内禁止放牧、开垦、挖沙,禁止采伐天然林和砍挖灌木、野生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禁止对人工林进行除依法可以抚育更新性质之外的采伐。

第十五条 在适度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野生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案适度利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沙化土地林草植被管护制度,确定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责任,落实管护经费。

第十七条 草原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场管理和建设,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牧民改良草、畜品种,开展草原围栏,推行舍饲圈养。严格控制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以及禁牧、休牧、轮牧制度,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长期性沙化土地监测站点,加强土地沙化情况的监测。

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合理调配、科学管理水资源,防止过度开发利用,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治沙或者开发建设活动需要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二十条 林业、畜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沙化土地所在地区林地、草地资源的保护,严格限制征收、征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林地、草地。

禁止非法改变林地、草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沙尘暴的监测、预警、预报和评估,发现重大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业、畜牧、水利、电力、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减轻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发展替代燃料,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能源,推广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率;在安排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资金投入中,应当将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新能源开发及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项目中的防沙治沙工程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必须与开发建设同步进行。

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治理。对治理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草原沙化防治、草原植被恢复与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移民等重点工程和项目,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沙治沙需要,组织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并予以优先立项、优先安排经费。

建立健全防沙治沙重点工程建设与科技支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制度,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科技含量。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县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可以自己组织治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治理。被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治沙情况。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治理任务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有效治理和严格保护的基础上,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沙地资源,种植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发展沙地旱作农业、设施农业、养殖业、林业、农林产品加工业和生态旅游,促进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生态环境的改善和经济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并随着财力的增加,加大对防沙治沙的资金投入。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财政在落实国债资金和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时,应当将防沙治沙作为一项重点,并按有关规定足额安排防沙治沙工程所需配套资金。

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防沙治沙。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服务体系建设,对履行公益性防沙治沙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防沙治沙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公益性防沙治沙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无偿提供防沙治沙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沙治沙技术培训制度,加强对防沙治沙管理人员、基层技术骨干和农牧民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二条 依法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承包、租赁、转让和受益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征占治理后的土地或者因保护生态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划为自然保护区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以及将治理后的森林资源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理沙化土地面积500亩以上且效果显著的;

(二)在防沙治沙科研中有重要发明创造,在重大技术革新和推广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长期在基层从事防沙治沙工作且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参加防沙治沙的志愿者或者积极捐助防沙治沙的;

(五)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对在上述防沙治沙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重奖。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或者报告后不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本省境内荒漠化土地的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

一、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背景与发展趋势

知识产权证券化就是以知识产权的未来许可使用费(包括预期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和已签署的许可合同保证支付的使用费)为支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的方式。知识经济推动金融创新,不同的时代潮流推动了西方发达国家相应的金融创新活动,如1960年,信用卡的使用开启了信用卡应收账款的证券化。1981年按揭贷款催生了房屋贷款证券化。1992年,陶氏化学公司以知识产权为支撑获得贷款,开创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先河。文化产品的证券化,则始于1997年1月,美国摇滚歌星大卫•波威通过在美国金融市场出售其演艺生涯中创作的300首歌曲的出版权和录制权,获得了5500万美元。发行的票据为期15年,平均期限约为10年,利率为固定的7.9%。该笔融资被穆迪公司评为“3A”级,所发行的票据全部被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这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证券化案例。该笔交易的意义在于,它开启了其他艺术家、作家、拥有版权或能带来版税收入的作品的所有者进行类似的证券化的兴趣。一家总部位于旧金山、名为Global Asset Capital的高端投资银行公司1999年表示,他们准备以制药公司未来的专利许可收入为标的资产,对其实行资产证券化,并向投资者公开出售证券,这是首个利用专利进行表外融资的案例。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动机在于,虽然将债权利益直接销售所得的利润比原本预期应收的价款低,但是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借变现债权来改善现金流状况,优化自己的资产负债结构,提高资金周转率,还可以利用所得价款进行后续研发,寻找更好的市场机会。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金融资本与知识资本的一种有效结合,是以金融技术为依托,以知识产权的信用为担保,以证券化为载体的融资方式。相对于传统的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住房贷款抵押证券化,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一般的交易结构与传统的资产证券化类似,其参与主体一般也会包括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特设载体(SPV)、投资者、受托管理人、服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强机构、流动性提供机构,一般也是通过信托或特别目的公司的形式建立起证券化的通道,也要运用风险隔离和外部及内部的信用增级方式,来提高证券化产品的市场吸引力。

目前,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实践发展迅速。在美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对象资产已经非常广泛,从电子游戏、音乐、电影、娱乐、演艺、主题公园等与文化产业关联的知识产权,到时装设计的品牌、最新医药产品的专利、半导体芯片,甚至专利诉讼的胜诉金,几乎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已经成为证券化的对象,资产证券化的金额已经超过15亿美元。在亚洲的日本,经济产业省早在2002年就声明要对信息技术和生物领域等企业拥有的专利权实行证券化经营,并成功地对光学专利实行了资产证券化。基于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迅速发展,美国投资银行界与知识产权界将其作为未来重大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就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将其作为未来的一个“新趋势”。
二、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特点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了一种低成本和低风险的融资方式。其具有以下特点:

(一)融资成本低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中长期最低贷款年利率为5.76%,企业债券的利息每年约为3.5%-5%,而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年收益率约为2.3%-4.3%,由此可见,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相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其它可选的融资方式而言是一种低成本的融资方式。

(二)实施的难度较小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大多数是中小企业,因而获得商业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或上市发行股票的难度都较大,而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以高新技术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信用为基础,只要高新技术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能够产生稳定的现金流就可以进行证券化,因而高新技术企业实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难度相对于其它的融资方式较小。

(三)不影响企业知识产权的权属

知识产权证券化一般是以知识产权的收益,即未来可产生的一定的现金流为基础进行资产证券化,知识产权仍归高新技术企业所有,因而不会导致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丧失。而如果以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为质押进行商业银行贷款,一旦高新技术企业无力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企业的知识产权就将会被拍卖。
(四)融资风险小

商业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将会使高新技术企业负债,而发行股票将会影响原企业股东对企业的管理权和控制权,而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如果实现了“真实销售”,将既不构成企业的负债,也不会影响原企业股东对企业的管理权和控制权。

三、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功效

(一)促进高新技术转化,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在传统融资方式下,资金供给者在决定是否投资或提供贷款时,依据的是资金需求者的整体资信能力,信用基础是资金需求者的全部资产,较少关注它是否拥有某些特质资产。只有当资金需求者全部资产的总体质量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获得贷款,发行债券或股票,否则,则不能使用这些融资方式。我国很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就是自身拥有大量的专利等知识产权,但由于其自身风险性高,整体资信能力较低且缺少实物资产,所以难以通过传统融资方式筹集到发展所需的资金,严重制约了其将高新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能力。目前,国内高新技术知识产权转化率不到10%。传统融资方式的局限性是导致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之一,而知识产权证券化是一种资产收入导向型的融资方式,其信用基础是知识产权而非企业的全部资产。资金供给者在考虑是否购买ABS时,主要依据的是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入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以及交易结构的严谨性和有效性,资金需求者自身整体资信能力和全部资产的总体质量则被放在了相对次要的地位。知识产权证券化突破了传统融资方式的限制,破解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将高新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供了有力的金融支持手段,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成功率,有助于加快我国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进程,进而提高企业现有知识产权的收益。有了资金的支持和丰厚收益的激励,企业就有动力在原有知识产权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开发,继续新的发明创造,使技术创造活动走向一种良性循环,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进步。另外,与转让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来获得资金相比,知识产权证券化只是使企业放弃未来一段时间内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收费权,并不会导致其丧失所有权。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二)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杠杆融资作用

同样是基于知识产权融资,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担保贷款相比,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杠杆融资作用。一方面,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融资额高于知识产权担保贷款额。从国际银行业的实践看,在传统的知识产权担保贷款中,知识产权的贷款与价值比一般低于65%,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融资额能达到其价值的75%。另一方面,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所发行的ABS的票面利率通常能比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的知识产权担保贷款利率低22%-30%,大大降低了融资成本,提高了实际可用资金的数额。所以,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杠杆融资作用,最大限度地挖掘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使知识产权所有者获得更多的资金。

(三)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知识产权证券化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开辟了一条廉价的直接融资途径。第一,知识产权证券化完善的交易结构。信用增级技术和以知识产权这种优质资产作为ABS本息的偿还基础,使ABS能获得高于发起人的信用等级,达到较高的信用等级,投资风险相应降低。SPV就不必采用折价销售或提高利率等方式招徕投资者。一般情况下,ABS的利率比发起人发行类似证券的利率低得多。第二,发行ABS虽然需要支付多项费用,但当基础资产达到一定规模时,各项费用占交易总额的比例很低。国外资料表明,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中介体系收取的总费用率比其他融资方式的费用率至少低0.5个百分点,提高了实际可用资金的数额。最后,发起人还可以利用该资金偿还原有的债务,降低资产负债率,提高自身的信用等级,为今后的低成本负债融资奠定良好的资信基础。

(四)分散知识产权所有者的风险

在知识经济时代,一项知识产权在未来给所有者创造的收益可能是巨大的,但同时这种收益所隐藏的风险也是巨大的。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知识产权消费者消费偏好的改变,以及侵权行为等外部因素,都可能使现在预期经济效益很好的某项知识产权的价值在一夜之间暴跌,甚至变得一文不值。知识产权的所有者面临着丧失未来许可使用费收入的风险。知识产权证券化则能将这种由知识产权的所有者独自承受的风险分散给众多购买ABS的投资者,并且使知识产权未来许可使用费提前变现,让知识产权的所有者迅速地获得一笔固定的收益,获得资金时间价值,而不用长时间地等待许可使用费慢慢地实现。

另外,知识产权证券化作为一种债权融资方式,在为企业筹集到资金的同时,企业的所有者仍然可以保持对企业的控制权,从而保护企业创办人的利益。

三、知识产权证券化,头脑如何产生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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