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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惠农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姚艳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10:13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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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农惠农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姚艳萍
【关键词】:涉农惠农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特点 原因 法律适用 犯罪预防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三农”投入的增加,农村经济迅猛发展,同时,由于“村官”权利的不断增大,其利用手中职权进行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农村经济的发展秩序,为了切实维护农民的利益,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涉农犯罪预防工作就成了一项当前重要任务。而我国对涉农领域的犯罪的法律规定并不全面细致经常出现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因此查处惠民领域的职务犯罪时的法律适用就成为了问题关键。
一、涉农惠农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犯罪主体特点职务级别较低
随着农村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入,涉农贪污贿 赂犯罪涉及领域广,主要发生在农村水利工程、土地开发整 理的招标投标、建设新农村的民房改造项目、发包分包、质 量监督验收、工程款拨付等环节。犯罪主体涉及不同的多个 部门,职务级别较低,多为科级以下以及村组织人员。他们 都是在履行公务中利用职务之便,对其经手的涉农项目进行 贪污、接受贿赂。例如某村党支部书记苏某在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农业税款、退耕还林款、土地征用补偿费款共计51280元据为己有,予以贪污。我院在查办这一案过程中发现,该村所在的镇在农村财务管理、基层民主建设以及土地确认权等方面存在问题,
(二)犯罪呈现集团化趋势
涉农贪污贿赂犯罪的群体性腐败案屡见不鲜,办一案, 带一串,挖一窝。有的是村支书和村委主任合伙贪污,有的 是村委班子成员集体作案,甚至有乡镇干部和村委主任合谋 集体腐败。他们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联手作案,集体合谋, 以各种名义,共同贪污涉农款项,使犯罪主体由个人向群体 发展。比如2009年底,我院在市院反贪局的带领下,侦破的景县农业局单位受贿、受贿、对单位行贿一案,立案1件9人,涉案金额100余万元,为涉农贿赂大案。本来对于涉农款项,每个项目一般都涉及到多个环节,牵涉的单位、人员也很多,可以相互制衡,起到层层监管之效,然而由于人人想从国家利益中各分一杯羹,非法利益的“整合”使监管变成了一纸空文。
(三)犯罪后果影响恶劣,易引发群体上访
在涉农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乡镇、村干部的经济犯罪 比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具有更大的危害性。这些人虽然关 小职微,权力有限,然而一旦蜕变,危害极大,所产生的负 面影响极为深远,不但直接侵害了广大农民的合法利益,而 且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容易引发村民集体上访等群体事 件,不利于新农村和谐发展和稳定。
因此,预防涉农贪污贿赂犯罪时促使新农村建设快速、健康、和谐稳定发展的有效保障,必须切实加强这项工作。
二、涉农惠农职务犯罪的原因
涉农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农村经济还不够发达而涉农职务犯罪又是制约经济发展的毒瘤。要想铲除这颗毒瘤还要从多方面分析。
(一)村务不够公开
有些地方村级管理暗箱操作,缺乏民主,透明度不够。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应当定期将村务公开,其中包括财务收支情况、宅基地审批事项等。但实际上,有的“村官”为谋取私利方便,不想让群众了解村务、政务和财务;有的“村官”思想上害怕群众知道多了不利于工作,应该让群众明白的事情却暗箱操作。
(二)权利过分集中
在基层农村,大权仍集中在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等个别人或少数人手中,因此,行贿者便将目标盯住了大权在握的主要“村官”,这批能拍板定音的村支书、村委会主任,一旦经受不住诱惑,便会陷入金钱的泥潭,沦为人民的罪人。甚至有的集党、政、企大权于一身,大小事情由其说了算,权力的过度集中使他们作案时有恃无恐。有权力的地方就会滋生腐败,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
(三)自身素质不高
一是文化层次较低,大多是初中及初中以下文化。其次是法律意识较差,法制观念淡薄,尤其是部分村干部,受文化教育程度的局限,即使是“村官”,他们对贪污受贿要受到党纪、国法制裁也都知晓,但在日常交往中,尤其是在收受好处费时,何谓收受贿赂,何谓正常人情往来,往往又划不清界限,有的“村官”竟还以“我为你办事,你给我好处”两厢情愿为由,肆意实施受贿犯罪。
(四)内外监督软弱
一是农村基层管理和监督职能组织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内部监督作用,上级职能部门监督无力。如白条入帐现象在村组帐目中依然存在,审查人员对此无可奈何。二是纵向监督软弱。一些上级主管部门对村级集体资金的使用和分析没有进行严格审批。三是横向监督虚化。一些村级集体经济的支配由村里书记、主任少数人说了算其他人员不敢提意见也不敢反映,起不到应有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作用。四是对村干部的贪污、挪用等问题一些知情群众慑于这些人的权势敢怒不敢言害怕招来报复。
(五)财务管理混乱
一些农村的财务管理比较混乱,无帐、片帐现象虽然已逐步消灭,包帐、白条入帐等在村级财务帐目中仍相当严重。一是村干部利用白条自批自支的现象存在。二是财务状况公开程度不够,收支缺乏透明度,理财小组把关不严格。三是财会人员不专业,缺乏执行财务制度的自觉性和原则性,对村干部言听计从成为村干部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帮手,有的甚至与村干部共同作案。
(六)经济待遇偏低
引发村干部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是村干部待遇偏低,造成村干部心理失衡。相对党、政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而言,村干部的待遇相对较低而工作压力较大,付出与所得不符。同时,农村医疗、养老的保障滞后,村干部后顾之忧在不发达地区严重存在。
三、涉农惠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一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从农村基层组织的状况看由于基层党务、公务、村务和经济事务等均由村支部、村委会等组织承担有时任职可能交叉甚至分工界限不明确尤其是村党支部在村事务中不论党务、公务均起绝对领导作用村书记才是村里的主要负责人故适用刑法时必须结合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一并把握其刑事立法和立法解释的精神。本人认为党支部人员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
二从事公务的认定问题。村公务有三种情况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与村级经营活动。依法协助公务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将其限制在七项范围之内。这七项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⑴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⑵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⑶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⑷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⑸代征、代缴税款⑹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惟有在这七项事务中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因而才可能成立贪污受贿犯罪。除了这七项贪污受贿犯罪不能成立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外的非经营性质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活动。 根据以上法律精神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将三种组织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合作社与三种职务公务、自治事务、经营事务排列组合然后决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使用哪一法律认定行为性质。只有村委会基层组织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才能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认定贪污受贿类犯罪而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经营性活动中利用管理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便利而犯罪的认定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人员在非公务非经营的公益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物、挪用资金的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非公务非商务的活动中即办理村自治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村基层组织人员权钱交易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受刑法时效约束、在法定追溯时效期限内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应当认定为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使用解释的规定。” 如果检察机关在查处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如经营、管理活动时发生的案件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时,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根据行为性质如果涉嫌其他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如果因法无明文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可在查明事实后向基层政府提出检察建议,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四、涉农惠农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涉农惠农职务犯罪不利于农村的稳定,也严重影响 “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有效的涉农惠农职务犯罪预防机制:
(一)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
要针对传统观念下村干部知识更新不快,创新意识不强,开拓进取后劲不足的现状,大胆突破村干部选用的常规模式,打破地域、行业、身份界限,面向社会选拔人才,作为村干部后备人选推荐。一是推荐优秀退武军人担任村干部。发挥退武军人见识广、办事果断、个人性格坚毅,在部队学有一技之长的优点,带领全体村民同心同德、艰苦创业。二是在农村经济能人中推荐选拔村干部。注重从政治素质较高的农村致富能手、个体经营大户中培养选拔。利用他们办过实体,懂经济管理,有较多生意合作伙伴的优势,带动、壮大集体经济,带领全体村民共同富裕。三是启动“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注重推荐愿意回农村发展的优秀大中专毕业生担任村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知识优势、技术优势,帮助村级组织理思路、谋发展、办实事。四是从机关事业单位中推荐选派村干部,当“下挂”支书,帮助经济薄弱村建强领导班子。选派那些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有业务专长的乡镇机关干部到经济薄弱村任职,夯实村干部队伍。
(二)加强思想、法制教育
一要加强业务知识培训。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村干部进行文化知识、财务知识、法律知识培训,改变目前农村干部学历相对偏低、财务知识不懂、法制观念淡薄,难以适应新形势的现状,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法律意识,让其明白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自人民,属于人民,权力应服务于人民。二要广泛开展警示教育。利用新闻媒体及时曝光一批违法违纪村干部,起到震慑作用;深入剖析几个典型案例,组织村干部进行讨论,使他们从中吸取教训;三要有针对性地开展谈心活动。对村干部在工作中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乡镇主要领导及纪检部门要及时找其谈话谈心,及时提醒、敲警钟。四要规范党内组织生活。
(三)加强权力监督机制
要施行群众监督和上级检查相结合。一是必须增强基层单位工作的透明度让群众享有知情权、发言权,推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特别是在土地转让、出租、承包、工程发包等问题上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倾听群众呼声接受群众监督。二是乡镇经管、审计等部门经常下村检查,做到有案抓查处,无案抓预防,把农村干部职务犯罪消灭在萌芽阶段。
(四)落实提高村官待遇
一要适当增加村干部固定工资,统一由财政负担,固定工资应与基层党政机关一般干部持平,并建立定期增资机制,确保村干部工资不拖延、不折扣、不挪用。二要建立起激励措施,对村级工作搞得好的村干部,要予以奖励,对村级经济上了台阶的,要设立贡献奖,对因工作不力,导致村级经济下降,村民生活水平滑坡的村干部,要给予一定经济处罚。三要给每位村干部办理医保和养老保险,由国家财政、地方财政和个人各负担一部分,解除村干部的后顾之忧,使村干部一心一意带领广大村民奔向小康之道。只有农村经济得到较快发展,农民普遍富裕起来,村干部的待遇提高了,收入有保障,村干部职务犯罪才能得到较好解决。就当前而言,关键是抓好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村经济组织建设等重点工作,凝聚人心,尽快改变农村面貌,让村民对新农村建设充满希望、有盼头,使村干部成为农村共同富裕的带头人、发展生产的引路人、维护稳定的坚强核心,从根本上解决村干部职务犯罪。
(五)加大打击预防力度
针对农村干部犯罪较为突出的现状,在加大查办村级干部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的同时,充分发挥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的作用,重视农民的举报和上访内容。对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发现一件查处一件。特别对群众意见大多次上访影响稳定的大案、要案,坚决从快查处,依法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群众反馈。对不构成犯罪的违纪案件,既要将查办结果向群众说明情况,同时也要给人民群众一个满意的答复。为维护农村社会治安、稳定民心、增加农民收入和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检察日报 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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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52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做好我市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桂发〔1996〕16号)、《关于加快企业国有产权改革的意见》(桂发〔2004〕1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改制企业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二)改制企业实施职工安置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暗箱操作;

(三)加强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征求和听取企业工会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条 本办法调整范围和适用对象。

我市国有企业在进行重组、联合、兼并、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形式的改制过程中,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拖欠职工工资和福利费、安置职工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职工安置主要途径。

职工安置是指在企业改制时对所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安置工作。主要途径是:

(一)改制企业安置,即由改制后的企业安置原企业职工。

(二)企业内部离岗退养安置,即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实行离岗退养安置。

(三)解除劳动关系。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由职工自谋职业。

(四)劳动关系转移。即职工通过联系,将劳动关系转移到其他单位。

第五条 妥善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一)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公司)的,改制后的企业应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公司)或非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公司)的,必须与原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改制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职工将企业改制时所得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风险承担。

(三)企业改制分流时,应当严格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做好企业内部离岗退养职工的安置工作。

(四)企业改制前已经从原企业调离、除名、开除或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改制职工经济补偿及各项待遇。

(五)原挂靠企业的职工,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在企业工作的,企业改制时应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依法确定和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企业改制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职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经济补偿标准:改制企业应按改制前1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计算本企业改制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时间以“企业改制方案批准”之日的前12个月。

如果改制企业改制前1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计发,但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如果改制企业改制前1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计发。

(三)职工工龄的计算办法: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工龄可计入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插青插龄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四)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经济补偿金经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后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五)职工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可以将改制后职工所得的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份,股权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改制企业章程办理。

(六)经济补偿金的来源:主要从企业净资产变现收入、土地使用权变现收入、国有资产减持和产权转让收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每年收取的利润和红利以及财政安排的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本级政府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予以列支。

第七条 妥善处理职工社会保险关系。

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要按规定足额补缴,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1. 企业改制时,原企业要按桂发〔2004〕17号文件规定,补缴改制前所欠的职工养老保险费。

2. 改制后企业职工应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按改制后企业职工实际收入缴纳,低于全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3. 凡脱离企业的职工,由其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

(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

改制后的企业和企业职工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原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桂发〔2004〕17号文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规定办理。

(三)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改制后的企业及其职工要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一)按照《中共百色市委办公室、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实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百办发〔2003〕123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破产或改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应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要从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按每人800元的标准划出缴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专项经费。

(二)企业改制时,其退休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企业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必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从清算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划拨每位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三)改制企业的离休人员,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九条 做好离岗退养人员安置。

(一)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由职工向企业提出申请,可以办理企业内部离岗退养手续。

(二)改制前办理和改制后办理离岗退养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并发给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和按规定为离岗退养人员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三)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按市、县(区)本级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四)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按规定继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从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划留,由改制后的企业代发代缴。

第十条 切实处理好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问题

(一)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是指拖欠职工正常上班应发的工资;企业停工停产职工下岗待业以基本生活费计算,基本生活费标准按照桂发〔1998〕20号和桂劳资字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职工基本生活费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70%的比例计发。

(二)企业改制时,要清理和偿还历年来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生活费、集资款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从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付清。

(三)拖欠的企业自行发放的各种补助不列入改制清偿范围。

第十一条 女工生育、职业病、因工伤残和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人员的安置。

(一)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因企业整体改制,可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经济补偿金应计至哺乳期满之日,并一次性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休假的工资(按其工资标准的80%核发),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应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享受有关待遇。企业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企业改制后,必须与鉴定为五、六级伤残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不愿签订者除外),合同期限至其退休止。对医疗未终结的工伤职工,企业应预留费用。

(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企业改制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其病假工资及其他医疗福利待遇应计至医疗期满,并按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医疗期满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9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6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报批程序。

(一)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企业改制必须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实施步骤,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和支付办法,拖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办法,特养人员(患职业病或工伤职工、非工伤医疗期未满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人员的安置等情况。

(二)企业改制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1. 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职工安置方案应征求和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2. 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3. 企业实施改制时必须向职工群众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4. 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集资款、医疗费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职工安置方案经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供销、二轻集体企业改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04〕68号)。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今年是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分重要的一年,我国将迎来新中国建国50周年,澳门回归祖国。在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工作尤为重要。为此,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重视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保证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持久、深入开展,进一步深化、落实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措施,把做好资助工作作为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维护学校稳定和社会安定的大事来抓。
二、各高等学校必须结合当前人事制度和校内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积极推进研究生兼任“助教、助研、助管”工作,力争用二至三年的时间,使50%以上的在校研究生能够拥有“三助”岗位;积极引导经济困难学生参加勤工助学,努力开辟、增加新的勤工助学岗位。
三、为保证高等学校勤工助学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大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力度,经研究,决定对原国家教委、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设立勤工助学基金的通知》(教财〔1994〕35号)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即从今年9月1日新学年开始,各学校每年须从学费收
入中划出10%(原文为5%)的经费,专门用于勤工助学工作,适当提高勤工助学补助标准,加大对特殊困难学生的补助力度。原文其他内容继续执行。
四、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等部门已经研究制定了新的高校学生贷款办法,上报国务院批转后,今年将在全国部分城市试点。届时,各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配合银行、学生贷款管理部门做好学生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等工作。
五、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各高等学校除加大学生贷款、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等资助工作力度外,还要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学费减免政策,以确保特别困难学生能够顺利完成学业。
六、各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精神,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学校应酌情减免学费。
国家将在适当时候,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的研究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制度,以保证这部分学生的基本生活需要,鼓励他们勤奋学习,全面发展;国家也将根据实际需要,不断改革和完善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体系。



19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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