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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1:04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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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加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参加爱国卫生工作是每个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体社会成员参加除四害、讲卫生、防治疾病活动;
(四)进行群众性卫生监督和效果评价,制定有关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
(五)执行上级爱卫会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各项卫生管理任务。
第九条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爱卫会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有关人员,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二)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三)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四)全民健康教育、除四害和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列入县(市)、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遵守“十不”规范。
第十五条 市区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管理措施,具体管理办法按《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改善环境卫生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杀灭四害,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各级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办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市和县(市)、区爱卫办可以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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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金华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止平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确保各项行政许可依法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并自觉接受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是指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据职权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进行的行政监督,以及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各级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察。
  行政许可机关负责本部门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和服务原则。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内部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机关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和本系统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依法应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决定,由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监督机关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政许可机关主体资格和所属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
  (二)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中的廉政建设情况;
  (四)行政许可机关履行免费提供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公示许可的法定内容、说明和解释公示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等职责的情况;
  (五)实施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各行政许可机关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的情况;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遵循法定条件、程序、权限的规定和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
  (七)遵守行政许可法定期限及依职权按程序批准延长期限的情况;
  (八)行政机关执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招标和拍卖制度及特别许可的先后顺序制度的情况;
  (九)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记录档案的情况;
  (十)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行政许可活动中违法、不当行为自觉纠正和及时处理的情况;
  (十一)其它应予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机构)依照职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机关及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行政许可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
  (一)开展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检查;
  (二)对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三)调阅审查有关的行政许可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现场监督或查询对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
  (五)对行政许可机关及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进行考核;
  (六)向社会各界和行政许可的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调查;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申请;
  (八)对因行政许可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事件组织专案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九)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下达限期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十)依法实施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投诉、举报和申诉;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依照其规定:
  (一)应受理而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不按规定许可、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对不予许可、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不予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不说明理由的;
  (二)违法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收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不依法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各项救济权利的;
  (六)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核成绩择优作出许可决定及其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行政许可行为;
  (七)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或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活动中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诉、举报、投诉的其他行政许可行为。
  第十一条 监督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久拖不决的行政许可争议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专案督查,并向本级政府报告督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监督机关(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者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工作人员资格不合法的;
  (三)违反法定事项、条件、标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六)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第十三条 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依据职权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请求撤销的,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许可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受理或处理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一)不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
  (三)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履行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义务的,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许可,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许可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许可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许可机关或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按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或履行监督职责中,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涉及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政纪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59号)《2008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政府融资资金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当涂县)进行的各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承包、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咨询服务单位选择,应公开招标。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批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部门。
第九条 资格预审活动必须按照以下方式和原则进行:
(一)资格预审活动必须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二)资格预审评审组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招标人可指派一名熟悉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余成员在统一的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
(三)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
(四)因资格预审条件设定不合理而导致合格潜在投标人少于7个的,应当重新设定合理的资格预审条件。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一般实行资格后审;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可以采取资料预审。
第十条 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一律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并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确定中标人。
为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防止恶意的、不理性的低价抢标行为,技术要求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实行综合评估法招标。实行综合评估法招标的,商务标所占比重不得低于70%。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招标,技术标所占比重不得低于60%,也可以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十一条 最低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投标价低于成本裁定条件应公平合理,充分体现投标人自主报价的原则,不得以社会平均成本作为界定投标人个别成本的标准。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合理的采购渠道降低成本。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中必须设立对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并应在投标截止日3天前公布,以预防和遏制串通投标和哄抬标价行为。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项目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确需划分标段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因工程过大必须划分标段的,每一标段造价不得小于2000万元人民币。因工程专业技术要求等原因,确需划分标段造价小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必须向市行政监察部门说明理由并备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依法成立;
(二)项目已履行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获得批准;
(三)已经取得该建设工程用地许可;征迁进度满足施工需要;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履行核准手续;
(五)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六)项目勘察设计及监理招标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施工招标有施工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设备和材料招标能够提出设备和材料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3名以上本单位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并且至少包括1名造价工程师,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规和标准;
(三)具备完善的招标、评标管理制度;
(四)无违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包括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评审标准、费用支付方式以及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等。
监理招标应当包括监理范围、评审标准等。
施工招标应当包括施工范围、评审标准等,对于具有通用技术和性能标准的一般工程,对技术标部分应当采用合格制评审的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实质性要求、重大偏差和应当废标的条款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表述,做到内容表达清晰、条件具体、含义明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一律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应在招标公告发布的同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特殊情况,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备案过程中发现备案资料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以及设立了一些不合理条款,应当及时向招标人书面指出。招标人应当予以修正。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集中召开标前会和集中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不得进行其他可能泄露潜在投标人资料的行为,但应为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以及对投标人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疑问的答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修改或者答疑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澄清、修改以及答疑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发放,并同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中介机构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原则上不设定暂定价。
如确需采用暂定价的,暂定价部分应小于最高限价的5%,且不得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推行工程投标风险保证金制度,严禁恶意低价抢标行为。对于以价格低为理由,在合同履行中偷工减料、减少必要的安全施工措施和设施、拖延工期、拖欠农民工工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等行为,要予以公开曝光,依法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正式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在国家或省指定的媒介以及市政务公开网、市工程建设信息网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同一项目在各种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规范统一。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个或者5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所有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参加,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到场监督,也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和社会监督员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由各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招标人代表现场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7人及以上单数,招标人可指派一名熟悉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参加,但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其余成员在统一的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评标的,评委中经济类专家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应不少于2人。
重要工程原则上外地评委不少于二分之一。本地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使用外地评委。在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通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活动由评标委员会成员各自独立完成。评标条件为通过式的,以简单多数决定方式得出评标委员会结论。评标条件为计分式的,以平均方式得出评标委员会结论。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废标裁定必须严格依照招标文件明示的条款,并在个人评标意见中标明,没有充分依据的,不能裁定废标。
对投标人报价作出低于成本裁定必须认真严肃,对低于成本参照标准的,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质询,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评标委员会裁定其低于成本应以三分之二多数意见作为裁定依据。
评委个人意见一律通过评标表以书面方式表达,并签名对之负责。
评标委员会汇总结论由汇总人、复核人以及评标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对之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评审的结果有较大差异的,须在评标报告中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严格遵守招标评审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
(三)按规定解答当事人的质疑。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在评标期间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现场监督人员制止仍不改正的,应当终止其评标活动,由招标人按照规定重新组织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如果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评标专家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示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推行电子辅助评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根据评标结果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招标人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将废标理由、评分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以及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核查。招标人收到异议和核查申请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招标人应在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异议经核查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在核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异议经核查成立的,招标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认为招标人的核查意见不公正或者认为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按投诉处理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书面报告。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管招标投标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同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八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允许工程量变更,确需发生的变更,其变更总量应小于中标价的5%。如超过限额,必须经招标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的,禁止下列规避招标行为:
(一)涉及国家安全未经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未经保密部门认定,属于紧急抢险救灾事后未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定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
(三)暂定价部分高于限额的;
(四)工程量变更超过限额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将可以一次性发包的工程肢解发包的;
(六)借用BOT、BT、联合共建等融资名义将工程直接发包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加强评标结果的监督。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工作纪律等方面的考核,发现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警告,将其行为载入信用档案,向业内通报,并视情节暂停该评标专家1—3年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评委资格的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分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四)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逐步整合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库,纳入省评标专家名册统一管理。建立专家档案,详细记录专家的有关信息,作为专家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交易中心等执行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招标投标承诺、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3日内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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