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劳动关系/高宏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6:18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劳动关系
案件情况:A计划为自己建造一所住宅。A有一个朋友朋友B。B是一个包工头。为了帮助A,B从自己承揽的一个建筑工地上带去了三位钢筋工。当着这三个钢筋工的面,和A讲明:我给你介绍这三位钢筋工,让他们帮你把三间房子的圈梁扎完。我一分钱不挣。又向三个钢筋工说,这活是共1600元工钱。如果愿意干,就在这里干,干完再回工地,你们在这里挣的钱我一分不要。三人同意,A也同意,就在A处进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有一位钢筋工不慎从架板上掉下摔伤。现在因对伤害的善后处理发生了争议。
本案的关键是,三个钢筋工和A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显然,如果是加工承揽关系,钢筋工的伤害,应该由其自己和另外两个钢筋工共同承担责任;如果是劳务关系,A就要承担责任。
我认为,可以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从双方约定看,完成圈梁工作即可得1600元。换言之,如果没有完成,就不能得到工钱。这符合加工承揽的主要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三个钢筋工接受的任务是明确的,获得报酬的条件也是明确的。因此说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可以的。
也有一说,是认为本案是劳务关系。
一般而言,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能力。但是,劳务合同,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在学理上认为主要是,从事劳动的人和接受劳动的人之间有无隶属关系。如果不是其劳动组织的成员,就是劳务关系。如果是劳动组织的成员,就是劳动关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了以下三种情况不是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也不是劳动合同纠纷:“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另外,因为我国目前的劳动法限制劳动者同时具备多个劳动关系,所以,当劳动者和一个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后,如果再合法的从事其他的有偿劳动,就认为是劳务关系。
参照劳动关系,来理解劳务关系,我们在劳动法第二十条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可见,劳动合同中包括了“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概念。既然完成一的工作可以是劳动合同,如果不是劳动组织的成员,那就可以认为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雇用关系之一。由此可见,认为本案的三个钢筋工和A形成了雇用关系,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作了一些规定,但是仍然不是明确的劳务合同的法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也不足以答复本案的定性。其规定是:“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个规定仍然没有说“‘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和承揽加工的区别是什么。
所以,就某个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两种关系的不同,是一目了然的。但不仅如此。在其他的个案中,会出现“法律关系竞合”的问题。
法律关系竞合,不仅是在刑事案件中,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可以出现。
认为加工承揽关系,是言之成理的。认为劳务关系也说的通。因此,这类纠纷,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社会公平的角度上,自由裁量。避免一方过分的吃亏。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一个具体的个案,需要律师从当事人的角度进行调查、策划。这是律师为一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职业特点决定的。如果泛泛而言,除非是结论特单一的,大家的看法可能一致以外,其他的,都可以深入研究,调查、补充证据,得出对委托人更为有利的结论。有时候,在律师的努力下,会得到出人意料的结论,有时候,甚至会有峰回路转的效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建设项目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建设项目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监察厅(局):
近年来,一些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乱收费屡禁不止,个别地区甚至愈演愈烈。建设项目收费过多、过滥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建设健康发展,助长腐败现象和行业不正之风蔓延的重要原因。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出《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
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以下简称《通知》),公布取消了48项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明显不合理的建设项目收费,并就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做出部署。为确保政令畅通,推动《通知》规定的各项治乱措施的贯彻落实,维护国家收费政策的严肃性,国家计
委、监察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建设项目收费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重点
检查范围是,所有涉及向建设项目收费(包括保证金、押金等)的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1996年以来所发生的收费行为,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1995年。
检查重点是,建设系统和土地管理系统的建设项目收费。为了有利于建设项目收费的整顿、检查,土地管理系统的非建设项目收费,也一并列为检查内容。
二、检查的具体内容
(一)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48项建设项目收费以及历次国务院批准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见附件一)是否已经停止收取。
(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名单由各地在转发本通知时附列)是否已经停止收取。
(三)有无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
(四)有无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支解收费、重复收费。
(五)有无将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交下属单位进行有偿服务。
(六)有无只收费而不提供或少提供规定内容的服务。
(七)收费部门和单位有无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
(八)有无未按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收费地点或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示。
三、检查目标
检查工作应达到的目标是: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要切实做到一律停止;不符合规定审批程序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随意扩大收费范围等乱收费行为,要坚决纠正;同时,促进收费部门和单位强化内部管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自觉遵守国家有关
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检查方法
(一)自查自纠和投诉举报相结合。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如实填报自查表,不得隐瞒不报。在自查中查出的乱收费,要立即纠正,同时要向物价检查机构如实报告。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主动深入被收费单位,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调查掌握乱收费的单位、项目、标准
等第一手材料,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
(二)本级检查和下查一级相结合。检查工作采取以本级检查为主、下查一级为辅。下查一级可采取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组织联合办案的形式进行。国家计委、监察部将选择若干地区组织联合办案。
(三)普遍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对一般检查对象,可在收费单位自查的基础上采取抽查办法检查,抽查率原则上不低于30%;对重点检查对象,举报和投诉案件,要全部进行检查。
各地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共同参加检查,发挥其监督、指导作用。同时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宣传和披露正反两方面的典型,特别要重点选择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的案例进行曝光,公开处理,发挥社会舆论力量
,震慑乱收费行为。监察机关参加重点检查和抽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积极协助调查处理。
五、检查处理的原则
检查工作要坚持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宽严适度的原则。案件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一)凡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从宽处罚:
1.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取消后,能立即停止收费的;
2.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颂取消的收费项目以外,收费单位自查出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后,能做到立即停止收费,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收费单位的,并向物价检查机构如实报告的;
3.收费单位自查出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办法等行为,能做到立即纠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收费单位的,并向物价检查机构如实报告的。
(二)凡具有以下情况的,应当从严处罚;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的收费项目公布后,收费单位继续收费,特别是开展检查时还继续收费的;
2.在自查阶段不查不报、不通知被收费单位,继续执行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自行扩大收费范围的;
3.在《通知》下达后,未经国务院批准,继续设置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建设费等重大收费项目,或按规定程序已设置该类收费项目的地区自行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4.不按要求进行自查自报,无故拒交、迟交自查登记表,存在乱收费行为的;
5.借故刁难、抗拒检查的;
6.其它严重乱收费行为。
六、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全国建设项目收费检查工作由国家计委、监察部统一组织,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负责实施。
检查工作分自查阶段、重点检查阶段和检查结果验收阶段。自查阶段为1997年6月15日至6月30日;重点检查阶段为1997年7月1日至8月31日;检查结果验收阶段为1997年9月1日至9月15日。省级物价部门应对本地区的检查结果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各
地要组织力量选择若干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进行抽查。
检查期间,国家计委还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到部分地区督促、指导。
七、建章建制
各地在检查工作基本结束后,要抓紧建立、完善收费管理制度,巩固整顿检查建设项目收费的成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要主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合法有效的房地产建设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向社会公布之前一个月,各地应当按规定将上述公布事项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经认定没有异议后,方可正式公布。有条件的地方还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房
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项目收费负担卡或商品房建设项目收费监审制度等。要落实好代收代缴建设项目收费审核制度,以增加收费部门和单位的自我约束能力,提高收费行为的透明度。
八、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地物价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迅速行动,研究部置检查方案,在当地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认真组织实施。
(二)鉴于建设项目收费专项检查的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物价部门要组织好业务培训和调查摸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
(三)在检查工作中,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四)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廉政的规定,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的侵蚀。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要在1997年9月20日之前向国家计委报送建设项目收费专项检查总结报告、建设项目收费检查统计报表(见附件二)以及典型案例(其中建设系统、土地管理系统各要有2个以上案例)。
建设项目乱收费能否得到有效的整治是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各级物价、监察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扎实工作,抓出成效,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的不合理负担,努力树立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
附件:
一、国务院批准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略)
二、全国建设项目收费检查统计报表(略)



1997年6月12日
企业处罚概论
高宏道
                  律师、高级工程师
目 录
前言
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二、企业处罚规章的一般特点。
三、企业处罚规章的合法性原则和合法性的监督。
㈠、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
㈡、处罚内容的合法性。
㈢、处罚合法性的监督。
四、企业处罚的分类。
㈠、人身罚。
㈡、经济罚。
五、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的法规。
㈠、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㈡、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其它法律法规。
㈢、要参考中国共产党对党员的纪律要求。
六、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和补偿。
七、其他有关问题。
㈠、企业处罚规章的条款以具体些为好。
㈡、企业处分可以考虑适当的分级授权。
㈢、在实施劳动法以后,不能简单地以解聘来代替处罚规章。
㈣、企业处罚规章要定期审查、修改。



                   企业处罚概论
                     前 言
企业管理中需要对犯错误的职工给予相应的处罚。企业的所有者、管理者应该认真严肃地制定处罚制度和慎重运用企业处罚措施,使企业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这样,既能加强企业管理,又不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的主管人员必须准确地了解什么是企业处罚,从理论上如何认识企业处罚。只有从理性上认识了企业处罚,才能在企业管理中正确运用处罚,才能使企业处罚这个工具促进企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
我们将要探讨的是企业对其所辖的职工的处罚。所称企业处罚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犯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这种处罚包括由企业作出的对其所辖职工的经济罚和特定意义上的人身罚。
我们探讨的企业处罚不包括国家检察机关依据刑事法律对企业的处罚;不包括国家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企业中具有国家公务员身分的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不包括政府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也不包括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对企业的处罚。虽然上述这些处罚往往要涉及到对企业中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但是仍然不在我们划定的讨论范围之内。
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必须订立各种规章制度.一般来说,规章制度的内容是规范职工在企业中从事职务行为的。与企业中生产、管理无关的其它行为,不由企业规章制度进行规范。所以,也可以说,企业的规章制度是职工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由此可见,作为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比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规范,其范围要小得多。
然而,既然是一种行为规范,就必然有保证其实现的力量。从这一点来说,企业规章制度得以执行的保证力,不是如同道德、习惯那样,靠个人的自觉约束,而是靠规章制度中的“罚则”的强制性的规定。若无“罚则”的强制性的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就没有威信,就不能起到保证生产、管理秩序的作用,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也就无法正常进行。这就是设立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对企业处罚的设定、执行,缺乏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所以,对于正确运用企业处罚缺乏理性认识这是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二是在实践上有时处罚的设定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处罚的运用上不得当,或是重错轻处,或是轻错重处,又或是同样的错误,受到了不同的处罚,这样必然使处罚的效果不好。只有深入理解了企业处罚的方方面面,才能恰当运用处罚达到预期的目的。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三, 是企业经济性质的多样化。企业经济性质多样化的结果是企业管理者的认识角度也有了极大的变化。有的企业的管理者认为企业是私有的企业,处罚由自己随意设定。结果出现了我国南方某企业让工人罚跪的事。显然这种处罚是非法的。但是,只有探讨了企业处罚的一般理论,才能有力地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须知,企业的所有者、企业的管理者并不都是充满仁爱之心的马列主义者。其中有些人在渴望实行超经济强制。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了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企业处罚的设定、执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需要重新认识企业处罚的法律意义。
二、企业处罚规章的一般特点。
企业处罚规章在某些方面具有法规的一般特点。如,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稳定性等等。
所谓普遍性,是指处罚规则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人、具体的事,而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一个本企业的职工。换言之,只要是本企业的职工,达到了企业处罚规章所规定的要件,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规章普遍性相区别的,是针对具体人或具体事件的决定。如,关于某某人任 职的决定,关于某某人嘉奖的决定,关于某某人处分的决定,等等。
所谓规范性,是指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什么人应该如何行动。也可以说,规定了行为模式。一般意义上的行为模式都包括假定和处理两个部分。假定,就是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处理,就是应该如何行动。企业处罚规章同样也应该具有这样两个部分。
所谓强制性,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具有对职工的某种处罚权。企业运用这个权力把自己处罚职工的决定强加给受处分者。一般来说,在处分职工时,要做好思想工作,处分决定要直接通知本人,要听取本人的意见。但是,接受处分的人,同意这个处分还是不同意这个处分,不能影响企业处分与否和给予何种处分的意志。强制性还表现在,对于处分决定不能由当事人和处分机关进行平等地位的调解。受处分者有申诉权,有请求复议权,但申诉、复议都不是平等地位的协商调解。
所谓稳定性是指处罚规章一旦作出,就不能朝令夕改,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因为规章具有稳定性,才使规章具有预见性,即人们在行为之前可以预料到根据处罚规章是否会受到处罚;如果受到处罚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处罚。
三、企业处罚规章的合法性原则和合法性的监督。
企业处罚规章,必须合法。这就是合法性原则。具体来说,设定处罚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处罚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两者缺一不可。
㈠、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
我们所说的“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是指法律规定谁有权设定处罚规章。设定处罚的主体,按企业的经济性质不同而不同,法律有不同的具体规定。总的说来是两大类。一类是职工(代表)大会是设定处罚的主体,一类是企业的所有者是设定处罚的主体。
①、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章第五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第二项:“(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二章 第七条 第二项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可见,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来说,职工代表大会有权设定奖惩办法。其中“惩”的办法即是处罚规章。而厂长只有“提出”权和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章厂长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六)依法奖惩职工;”)。
②、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做了同样的规定。该法第一章 第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利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四章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章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第十三章工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章职工,第九十一条规定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这个规定的第二条是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所以,董事会有处罚设定权。不过,董事会在行使处罚设定权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对劳动纪律等条款表示自己的意见。
④、对于外资企业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 该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第五十五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第五十六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可见,董事会、经理有权制定处罚制度。在制定制度时应听取职工的意见,但职工没有决定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