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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2:07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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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
----《工伤保险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项目的规定比较

  [ 前面的话 ]
  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自存在的问题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是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笔者在《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二)》等文作了基本分析,但随着这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公布与施行的实践所遇到与出现新问题仍然很多,本文对这些问题作一讨论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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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项目
  1、工伤或患职业病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条文所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项目 条文规定 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29条第3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70%较低些。这里不排除部分企业单位的出差补助高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情形。
2、康复性治疗费 第29条第5款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整体上,康复性治疗费与司法解释的“康复费”相当,但未涉及康复护理费。
3、残疾器具费 第30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该项与司法解释规定基本一致,但没有规定器具更换与维修费用以及其支付。
4、治疗期间工资 第31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该项目司法解释没有直接的、具体的对应项目,大体上包括在误工费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误工费”项目。
  2、治疗期间的工资期限为别为12个月、24个月,以及继续治疗的扩展期
5、护理费 第31条第3款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32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1、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社保机构不承担支付,由伤者单位支付。
  2、治疗结束并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费由社保机构支付。
  3、司法解释规定的护理费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较为灵活,且分为三个级别相对具体,但标准较低,不足以应对护理费损失,相应的30%-50%的部分要自己承担。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月伤残津贴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9、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33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34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35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将伤残分为三个程度补助级:
  1、1-4级伤残分别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4、22、20、18个月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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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试行)

卫生部


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试行)

卫生部

2002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医疗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结合卫生行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薪制主要在医疗事业单位中试行,试行年薪制的医疗事业单位要在实行整体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领导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要坚持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体现一流业绩、一流报酬的精神,做到责任和权利相统一、贡献与报酬相一致、个人收益与单位效益相协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级主管部门对年薪制方案和发放工作进行审批、监督。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

第五条 年薪收入要从实际和发展的角度,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经济水平,科学、合理地确定,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八倍。年薪收入由基薪(基本收入)和绩薪(业绩收入)两部分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年度工作的基本报酬。基薪主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单位工资水平确定。

第七条 绩薪是年度工作和任期工作业绩的报酬,分为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两部分。绩薪主要视其完成工作目标和单位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绩薪要结合考核指标体系加以分解和量化。绩薪的确定要在年度和任期目标责任书中明确。

第三章 年薪制的考核

第八条 实行年薪制必须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要将任期工作目标分解为年度工作目标,并将任期工作目标、年度工作目标细化、量化为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体系应包括岗位责任、医德医风、人才队伍建设、科技进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单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方面内容;根据每一方面内容权重与完成情况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年度绩薪、任期绩薪的分解数额。

第九条 量化的考核指标值在首次确定时,原则上应以本单位前三年的平均值作为参考。在此后确定考核指标值时,应体现逐年合理增长的精神。

第十条 年薪制的考核分为自我评价、单位考核、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三个层次逐级进行。要对照考核指标体系进行逐条考核。单位考核结果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年薪的发放

第十一条 基薪按月发放;年度绩薪按年度发放;任期绩薪在任期届满后发放。

第十二条 兑现年度绩薪、任期绩薪必须在严格的考核和全面的财务审计基础上进行。

第十三条 根据考核指标体系的考核结果发放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

第十四条 任期不满一年的年薪制人员不发绩薪,只按当年实际任期计发基薪或按本人未实行年薪时的工资发放。

第十五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本单位财务部门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人员不再从单位领取年薪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年薪制过程中有虚报、谎报等弄虚作假行为,有意侵犯国家、集体或职工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停止其实行年薪制资格,已经获取的年薪予以追回,并对有关人员按照党纪、政纪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医疗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单位关键岗位、重点学科带头人的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十九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政策。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的通知(废止)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的通知

漯政〔2006〕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生活环境,提高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村落。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市城中村改造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协调和督导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房管、民政、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协调发展的指导思想,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权益。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的具体实施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城中村在充分尊重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广大成员意愿的基础上,经申请、批准后具体实施。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必须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功能质量和环境质量。
  第八条 已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的集体土地依法全部转为国有土地,村民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
  第九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之后,城中村由村民自治管理体制逐步转变为城市居民自治的管理体制。
  转制后的城中村按城市管理体制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编制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下进行。
  第十一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在各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改造详细规划,经各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审核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实行一村一案。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的各类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实施,并纳入全市土地开发供应计划。
  对未依照规划进行改造建设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用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界定的建成区范围内列入改造的城中村原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并依法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城中村国有土地利用要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土地用途不变。
  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工商企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依法按现状用途确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该类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学校、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公益性的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按划拨方式确认给该公益性或事业单位。
  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原农用地承包人可继续承包经营。但因实施规划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
  宅基地使用人可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城中村按照规划改造完成后,根据相关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要按出让方式处置的,予以办理出让手续。
  其它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出租、抵押或土地用途改变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或土地用途改变的,应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凡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的各类出让用地或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需要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公开出让的土地收益,按照土地管理体制和土地收入征管体制,由财政部门统一征收,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监督全额用于本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社会保障。土地出让金或公开出让的土地收益,自转到财政专户之日起,7日内结算返至村委会完毕。
  第十七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可以依法转让,但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调用。
  第十八条 城中村异地建设需要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供应,也可由市人民政府采取置换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转为国有的土地需要收回使用权的,对原有的土地使用人给予补偿。其中,用于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的土地,原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的土地可按农用地征用标准补偿,或按原取得土地的价格补偿;用于商业开发性质建设的土地,按原土地用途的评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手续,并对承包经营者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建设和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 自改造规划公布之日起,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停止一切与实施城中村改造规划无关的建设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城中村所在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现有不符合城中村改造规划要求,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改造时应予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统一建设、成片改造的原则,规划容积率不得高于本市城市住宅区最高容积率,用地规模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小用地规模。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在制定可行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的前提下,可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自行改造,也可以与投资商联合改造,还可以通过招标选定投资商独立改造。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所需资金可采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投资商自筹、村民集资、抵押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按照规划改造城中村的,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中村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建设用房应首先用于安置本村村民,仍有剩余的,也可以一次性出售或出租给本村村民。出售或出租给非本村村民的房屋,应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人防等公用设施,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按规划自行配套建设的,在本市管辖权限内免收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中,由投资商独资开发建设用于安置村民的住宅用房,可按程序申报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公布,转为国有土地管理的城中村,其拆迁管理依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需拆除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自行改造建设城中村的,可在符合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本村实际,自主确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投资商独资改造建设的城中村,可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房地产企业的承受能力,按照村民自愿、双方互利的原则,依法协商确定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投资商参与改造建设城中村时,在与村集体商议城中村改造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时,可在《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参照下列原则确定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其合法宅基地上被拆除的住宅有合法证件部分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被拆除的住宅无合法证件部分的建筑面积,依据拆迁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合理处置。(二)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处合法宅基地按基准安置面积数的新建住宅面积予以安置;实际拆迁面积不足基准安置面积数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新建住宅成本价补齐差价;实际拆除建筑面积超过基准安置面积数的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基准安置面积,根据河南省宅基地面积标准,结合本市城市住宅小区容积率控制标准,在不大于宅基地面积的1.1倍的基础上,由各村结合本村实际,在充分征求群众意见、形成一致决议的方式自主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184平方米。
  被拆迁人如果不同意上述产权调换办法,可以选择按实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购置新建住宅面积的办法。(三)每处合法宅基地原则上按一户安置,该处宅基地在268平方米以上,并且其家庭已经分户,可以按两户安置。分户的有效时间应在2004年5月1日以前,分户家庭的户主应为原户主的直系亲属,同时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应明确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及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项内容。(五)拆除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其他用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参照评估机构的估价结果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六)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七)拆除城中村房屋以外的其它附着物的,拆迁人应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原宅基地上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及乡镇企业用房、其它非住宅房屋或建筑物、构筑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第三十三条 2004年5月1日前城中村村民在其合法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未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5月1日后城中村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按照违法建筑处理,拆迁时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第三十四条 非本村村民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或购买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城中村改造完成后经确认符合改造规划的,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改造规划的,应予拆迁,由拆迁人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已办理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可以转让。但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的,应当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城中村改造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欺骗手段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有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城中村改造中,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可采取措施改正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本规定,以改善城中村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就业为宗旨,研究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城中村改造的规定、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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