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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的构筑/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32:35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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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的构筑
冯兴吾 康峰

  公证员的法律责任是指公证员因行使公证职权不当,给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明确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对维护国家法制和公证工作秩序,预防、减少、制裁公证活动中公证员的违法行为,督促公证员恪尽职守、清廉服务、依法办事,不断提高公证质量,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证员法律责任的特征
  ㈠公证员违反公证法所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这里的公证法是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及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司法部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对推进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为公证立法奠定了基础。已列入2004年立法计划的《公证法》,要全面总结多年来公证改革发展的实践成果,大胆借鉴国外公证制度的合理成分,认真吸取地方公证立法的成功经验,广泛听取各个层面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推动立法进程。
  ㈡公证员法律责任所保护的客体是公证活动秩序
  公证制度是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是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设立公证制度的目的是为社会提供具有普遍证明力的公证证明,并通过公证证明活动及公证法律服务,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员是较早介入公民、法人的民事、经济活动的,向社会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明确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公证员的公证活动,更好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不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正常的经济、民事流转程序,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专业的发展。
  ㈢公证员法律责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公证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获准在一个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根据2004年8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修改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草案)》(以下简称《公证法(草案)》)第1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可以担任公证员:①通过国家司法考试;②公道正派,遵守纪法,品行良好;③年满2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④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经考核合格。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法学教授、法学研究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曾经从事审判、检察、法律服务、法制工作满10年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务员,已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第18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证员:①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③因违犯被辞退、开除公职的;④被吊销公证员证书的。”
  ㈣公证员法律责任具有制裁性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各种责任形式就是以这种制裁形式表现出来。如《公证法(草案)》规定公证员违反法律的规定,“由组建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处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构成
  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公证员承担公证法律责任应当具备的要素。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等和公证实践,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㈠有违反公证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
  公证员必须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关公证的规定。违法行为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如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出具虚假公证书的,公证员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㈡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违反公证法律的行为固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违反公证法律的行为,只要符合承担法律责任之要件,同样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㈢行为人要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公证员必须是符合《公证法(草案)》第17条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㈣行为人行为侵害了公证活动秩序,造成了危害后果,并且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
  损害的事实包括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对法律秩序、公共利益的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构成公证员的法律责任。
  三、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的功能
  ㈠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是以违法侵权行为所有的社会谴责性作为立法根据,十分注重公证员主观人的过错,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惩罚违法者,从而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要求公证员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来惩罚违法侵权的公证员,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是其首要功能。
  ㈡救济功能
  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就是救济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受侵犯的权利。公证员法律责任通过设定一定的财产责任,赔偿或补偿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受到侵犯的权利或者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受到的损失的利益。救济分为特定救济和替代救济两种。特定救济,是指公证员作他应当作而未作的行为,或撤销其已作而不应当作的行为,或通过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形式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如公证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失实的公证书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给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替代救济则是责任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替代品,弥补受害人受到的名誉、感情、精神、人格等方面的损害,这种救济功能主要用于精神损害的场合。目前,对公证员一般较少,但是,日后会越来越多。因为精神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一样,都是受害人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替代救济用金钱为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偿付受害人所受到的心灵伤害,尽最大可能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健康,使受害人的心灵得到安慰。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所确立的公证赔偿是以公证处为赔偿主体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公证赔偿基金的设立是以公证处为缴费主体的,在此基础上所建立的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也是以直接从事公证业务的各公证处为被保险人。作为公证员的民事赔偿只是在公证机构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公证机构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或部分追偿。
  所以,在现阶段,甚至今后相当长的一般时间,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只能是间接的、次要的和在一定的限度。
  ㈢预防功能
  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就是通过使违法的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教育其他公证员,预防违法犯罪。通过设立公证员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表明社会和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否定态度。这不仅对违法的公证员有教育、震慑作用,而且也可以教育其他公证员依法办事,不作有损害社会、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的构筑
  ㈠公证员法律责任的种类
  1、刑事责任
  公证员刑事责任是指公证员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只有公证员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构成犯罪,才能追究公证员的刑事责任。如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取公证专用物品的;私自出具公证文书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出具虚假公证书的;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失实的公证书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
  公证员民事责任是指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违反了有关的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公证员公证责任最为常见的。公证员民事责任是一种救济责任,同时,又是一种财产责任,责任人多以经济补偿性的财产形式和非财产形式来承担法律后果。如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应负公证赔偿责任;财产或精神损失是由公证员和公证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的,由有过错的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和公证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公证处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偿。
  3、行政责任
  公证员行政责任是指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规定:“对公证人员的惩戒措施包括:开除、吊销执业证书、暂停执业、记过、警告、罚款等。”《公证法(草案)》第44条规定,执业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为本人、配偶及其近亲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组建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对执业公证员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㈡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免除
  法律责任的免除,也称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免除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公证法(草案)》也缺乏相关的规定,本文认为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免除应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时效免责
  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经过一定期限后而免除。我国《刑法》、《民法》等都有相应的规定,借鉴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实际,《公证法(草案)》也可规定公证员民事责任的特别诉讼时效。
  2、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免责
  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公证员本身并无过错。只要公证员能证明已尽到为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尽的义务和审查,即可不负民事责任;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有过错,而公证员本身或受害人并无过错,如果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或关键原因,公证员即也不负民事责任。
  3、受政府或部门的非法干涉免责
  政府或其他部门的非法干涉,其结果是政府或其他部门产生的民事责任,公证员也可免责。如西安碑林区公证处李公证员受到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的干涉,其责任应由西安市碑林区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李公证员应免责。
  ㈢法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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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宁波军分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领导本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县(市、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落实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公安、民政、卫生、财政、交通、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公民兵役义务证》的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
《公民兵役义务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七条 《公民兵役义务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公民兵役义务证》由适龄公民本人保管,遗失《公民兵役义务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三)十八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就业(含临时就业)、招聘录用、升学报考、申请出境以及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出务工经商证明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对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公民兵役义务证》中无兵役登记
或者有拒服兵役登记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上述手续。
第八条 适龄公民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公民兵役义务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义务证》上如实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九条 当年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在年度征兵工作结束前出境的,须经市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十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县(市、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应当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奖金、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听取应征公民所在乡(镇)、街道或者单位对应征公民的情况介绍,并召集有关部门和接兵部队负责人,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集体审定兵员。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待。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的标准,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乡(镇)、街道、村有条件的,应当对义务兵或其家属给予优待金标准以外的补贴。
第十九条 义务兵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
义务兵优待金由各县(市、区)统一筹集;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镇义务兵优待金由市统一筹集。
义务兵优待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镇义务兵优待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应征入伍的义务兵还享受下列待遇:
(一)原租赁公房的、租赁关系予以保留;
(二)住房分配、拆迁安置、购房标准、建房用地标准,其家属享受从优待遇;
(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安排农转非等与其他公民同等对待;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市和县(市、区)安置部门应当会同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地区,优先安排其上岗或者就业;其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当地人民政府要扶持其劳动致富,乡(镇)企业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伍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村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伍军人。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由工作单位应征入伍的,原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退伍后回原单位的,或者录用原无工作单位的退伍军人,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从事各类技术工种的,退伍后经有关部门复训考试合格,应当予以核发相应的技术证书。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正在学习或者培训的,应当予以退学;三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将其
录用或者录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发给有关专业技术证书和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可对其并处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病史、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应征的;
(四)转借、涂改《公民兵役义务证》或者违反《公民兵役义务证》其他使用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外,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伪造《公民兵役义务证》或者其他兵役文件的;
(四)拒服兵役,情节恶劣,严重干扰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由县(市、区
)征兵办公室并处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录用或者录取受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的应征公民就业、就学的。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及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32号
1998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


现行的《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施行10年来,对严格税收票证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财税制度的全面改革和税务机构的分设,该办法的许多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需要重新修订。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票证管理的新情况,在总结票证管理经验并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法定证明,也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
第三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税收会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负责印制、领发税收票证的省级、地(市)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工作由税收会计负责,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计划财务司主管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制定和解释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全国统一式样的税收票证的设计及特种票证的印制和发运工作;
3.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二)省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及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三)地、市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四)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保证票证及时供应;
2.指导和监督下属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
3.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盘点工作;
5.组织本级和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6.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使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票证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3.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五条 税收票证种类及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扣缴义务人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出口货物税收除外)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
实现税务与国库计算机联网的,可由省级税务机关比照税收通用缴款书的项目内容自行制定联网专用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缴款书,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税款、费用和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等,不得使用本缴款书,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本缴款书由国家税务局系统专用。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缴款书。
四、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以及代征代售单位(人)代征税款后,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使用的专用缴款书。汇总缴款时,用本缴款书或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由各地自定。
五、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关机关和代征单位自收现金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收款凭证。
六、税收定额完税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征收屠宰税、临时性经营等流动性零散税收时使用的一种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现金收款凭证。该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税款,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
七、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完税凭证。此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该凭证可发给纳税人开户银行使用。
八、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费用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凭证,应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九、税收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事后以现金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十、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并当场以现金向税务机关执罚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十一、印花税票。在凭证上直接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并必须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一种有价证券。按其票面金额可分为一角、二角、五角、一元、二元、五元、拾元、伍拾元和一佰元等。
十二、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依照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将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从国库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及税务机关办理税收提成时使用的一种退库专用凭证。本退还书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级领导签发,设立乡(镇)金库的地区,也可以由其相应的所级税务机关领导按乡(镇)金库的退库范围签发。本凭证一律由税收会计部门填开。
十三、小额税款退税凭证。税务机关从自收现金税款中退还限额以下的纳税人多缴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退款凭证。
十四、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及章戳:
(一)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到当地县级国家税务局换取的一种出口货物退税专用凭证。此分割单由国家税务局系统专用。
(二)车船使用税标志。统一粘贴在机动车辆上专门用于证明车辆已经完税或已经获准免税的一种凭证。
按标志内容不同分为完税标志和免税标志两种:完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及纳税有困难给予定期减免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税收法规明确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
(三)税票调换证。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票证检查时,换取纳税人收执的税收完税凭证收据联时使用的一种证明性完税凭证。
(四)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经税务机关核定,其投资项目整体适用零税率时,由税务机关给纳税人开具的证明其投资项目税率为零的一种凭证。
(五)纳税保证金收据。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六)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使用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凭证。
(七)票证专用章戳。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
税收票证监制章是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征税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征收和管理业务,填开税收票证时使用的征税业务专用公章。
退库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退库业务,填开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是采取以税收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一种专用章戳。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规定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各种票证及章戳。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各种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其中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印花税票、税票调换证和退库专用章应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第七条 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
一、除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税务与国库计算机联网专用缴款书、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其基本项目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和税收定额完税证的式样由各地省级税务机关自定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票证各栏目尺寸、字体规格及计税栏下留多少空行等,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定。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需要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向省级财政部门领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集中统一印制。各负责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选择具备安全和保密条件的印刷厂承印票证。
三、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国”字和“地”字。
四、凡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都必须在各种票证的规定联次的台头中央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样章下发各省级税务机关使用。
五、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其刻制权限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定,但不得下放到所级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刻制的征税专用章和退库专用章都必须在省级税务机关留底归档备查。
第八条 税收票证领发。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票证领用计划。各县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一般按季或按年)向上级税务机关编报下期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层层汇总,上报至负责印制的税务机关,印制机关根据上报的数量安排印制和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应使用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具备安全、保密条件的发运单位负责发送各省级税务机关,省级以下各级税务机关领取或发送时,应有专人押运。
三、交接手续齐全、严密。所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加盖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帐簿的原始凭据。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格式见附件)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各级税务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点本(张)、点份(枚),数量核对无误后发放。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
第九条 税收票证保管。各级税务机关和票证使用人员必须按下列要求保管票证: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各级税务机关的票证主管人员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使用票证要有票证专用包袋。
二、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携票人员票不离身。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
四、票清离岗。领用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和代售人员发生工作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帐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造册登记,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税务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离岗。
五、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一定方法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报查联与相应的汇总专用缴款书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帐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条 税收票证填用。税收票证填开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凭证的法律效力和税款缴库的及时性、准确性,也影响到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准确性,因此,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用票证和销售印花税票: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按合格票填开。
二、税收缴款书可由各税务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缴款人自行填开。主管税务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缴款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其应纳各税的缴款书填写方法。税收会计对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一律由纳税人到当地国家税务局填开,完税分割单一律由调拨销售企业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到当地县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填开,并同时收回原缴款书和原分割单。
四、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五、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时期填开票证。
六、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联网专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种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
七、车船使用税标志按每个应税机动车辆核发一个标志,每年换发一次,一个车辆一年内分几次纳税的,在第一次纳税时核发。完税标志必须在车辆完税后或定期免税批准后凭缴款书、完税证以及免税证明核发,免税标志必须凭车辆有关免税证明核发。因意外事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核发标志时,应由纳税人填具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才能补发。
八、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写。票证各栏目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九、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式纸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和纸填开。
十、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由各地税务机关自定。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十一、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为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税务人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和已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报查联、完税分割单存根联,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二、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填用各种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扣税款的,应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款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款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三、上述一、二款规定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四、基层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应建立印花税票销售帐簿,逐笔或逐日登记,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填制“印花税票销售结报单”或“票款结报手册”,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
五、基层税务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帐”,按期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税务机关,经县级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税务机关一份。
除上述规定明确必须严格结报缴销的票证外,其他各种票证的结报缴销要求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定。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要求集中上缴地(市)级税务机关或印制机关。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上缴县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销毁。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盘点。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帐簿数字一致,如发现帐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绵税务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帐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级税务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发生丢失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四、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一)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税票调换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
票证损失的核销权限和核销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应在规定保管期限后销毁。
三、未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及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等特种票证需要销毁的,必须逐级上缴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其他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
其他各种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核算。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见附件),依据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定期结帐,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见附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各级税务机关还必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逐级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审核。县级以下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以下税务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检查。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和地(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税务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应分别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赔偿外,可处以罚款。其中,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对代征代售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代售合同规定办理。
三、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式样和保管期限另行制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发的有关票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税收票证帐表格式附后(见附表1-4)。(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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