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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1:17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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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的要求,为加强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94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品生产和药品流通领域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相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药品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药学大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获药学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获药学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考试及格名单向考试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药师,由省级医药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药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请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凡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药师负责有关业务工作,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药学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现已在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主管的医药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人事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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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

  现将《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和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总体要求,组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二○○三年六月三日

 

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

  为做好大学毕业生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要求,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决定实施“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以下简称工程)。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做好今年大学生就业工作的要求,针对高职院校(含职业技术学院、高等专科学校和本科院校举办的二级职业技术学院)毕业生就业难问题,按照“瞄准市场需求、提升职业能力、转换择业观念、加强就业服务”的要求,集中职业技能培训优质资源,强化职业资格培训,为高职院校毕业生实现自主就业创造条件。

  二、目标任务
  今年6月至9月,结合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需要和学生就业意向,集中组织高职院校中没有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为培训合格者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鉴定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为培训合格者组织专门的求职招聘活动,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实施范围
  重点是高职院校布局比较集中且就业任务重的大中城市,当前未落实用人单位的毕业生人数较多的高职院校。服务对象重点是尚未落实工作单位、本人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特别是农村生源的应届高职院校毕业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具体城市和院校名单,同时报教育部和劳动保障部备案。

  四、主要内容
  (一)结合专业特点有针对性地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根据高职院校专业和国家职业标准的对应关系(可参照《职业学校专业与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对应目录(试行)》),组织学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相近职业(工种)的技能培训,有针对性地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这项培训应尽可能与毕业实习和毕业设计结合起来。对培训考核合格的学生,颁发《高职院校学生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高职院校学生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由劳动保障部制定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印制并核发。
  (二)组织开展职业资格培训。根据学生就业意向、职业兴趣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其参加当地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的各级各类职业资格培训,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高职院校学生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劳动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联合有关技术支持单位组织电子商务师、心理咨询师、制图员职业资格培训和现代制造技术(数控工艺员)、电路仿真软件应用设计师等远程培训项目,培训合格者由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颁发《CETTIC职业培训合格证书》。高职院校可申报建立上述远程培训项目辅导站,鼓励学生参加远程职业资格培训。
  上述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可作为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劳动力市场求职就业的凭证。取得证书的学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或参照劳动保障部颁布的《职业学校专业与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对应目录》确定对应的职业范围,采取自愿原则,根据国家职业标准申报条件的要求,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各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优先安排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高职院校学生参加鉴定。
  (三)组织开展创业培训。高职院校要积极组织学生参加学校自己开发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实施的创业培训项目。7-8月份,劳动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组织实施远程创业培训,并提供创业项目库和创业培训教材,学校可以组织收看。培训合格者由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颁发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四)高职院校应发挥专业和师资优势,结合学生就业意向和劳动力市场需求,采取措施,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专业性培训。
  (五)普遍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高职院校和承担职业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要将职业指导作为职业培训的重要内容,宣传国家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介绍求职方法和技巧;要积极收集就业信息,集中提供就业服务,提高培训就业率;要主动加强与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联系,组织学生参加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求职招聘活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定期向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为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提供服务。

  五、措施办法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选定部分实习训练条件较好的高职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作为高职院校学生职业资格培训基地,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劳动保障部门要动员组织技师学院、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与高职院校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共同开发专门的高职院校实习训练课程,提供实训场地、实训设备、培训教材,并配备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进行现场操作指导。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挖掘高职院校现有场地、教师、设备等资源优势,统一调配和配置资源,科学组织培训工作。
  (二)北京、天津等10个国家创业示范城市和30个创业培训试点城市应积极创造条件,利用创业培训基地,对准备创业的高职院校毕业生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后续扶持“一条龙”服务。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创业培训教师,为高职院校学生进行创业培训及创业计划辅导工作。
  (三)按照《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1号)要求,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职院校所设专业的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合的,其毕业生在申请参加中级以下(含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视同鉴定理论考核合格,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
  对部分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高职院校的主体专业,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参加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高职院校学历证书者,可视同为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校外考评员和质量督导员对学校组织的技能操作考核情况进行指导和督导,可按职业技能鉴定的要求对部分学生的实际操作水平进行抽查。
  以上工作,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试点办法,报劳动保障部和教育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四)少数高职院校中以高级技能人才为培养目标,其教学计划中明确操作技能水平要求达到高级技能水平的相应专业的毕业生,已经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参加高级职业技能鉴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提出方案,报劳动保障部、教育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8月24日,劳动保障部专门为全国高职院校组织电子商务师、物业管理员、营销师、秘书、公关员全国职业资格统一鉴定。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制定考前辅导和统一鉴定的工作方案。统一鉴定的收费标准应低于面向社会其他人员的收费标准。
  (六)学生参加毕业前强化培训所需费用根据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确定,主要由教育部门和高职院校共同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适当减免,鉴定机构所需成本费用可向当地财政申请补贴,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
  (七)9—10月份,由高职院校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专门收集一批适合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的需求信息,组织专场求职招聘活动,为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学生提供免费参加招聘洽谈活动的机会。
  (八)毕业后半年内仍未就业的毕业生,可持高职院校出具的证明,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失业登记,纳入失业人员统筹管理。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继续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为参加工程后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提供进一步培训机会和技能鉴定服务。

  六、组织推动
  (一)劳动保障部、教育部负责工程的统筹安排和指导协调,共同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由劳动保障、教育部门联合组成的工程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工程的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工作,并做好高职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沟通联系工作。6月15日前,制定实施方案,确定重点地区和院校以及承担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启动组织实施工作并报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备案。实施方案应包括重点地区和院校名称、地址、拟参加培训的毕业生人数、培训种类和目标内容以及相关组织管理实施工作步骤及流程等内容。
  各地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宣传指导和监督检查,共同做好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成立由培训、鉴定、就业等部门共同组成的专门的工作小组,确定专门的工作人员,集中力量做好工程的管理指导、质量保证和技术支持、就业服务等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高职院校职业指导人员参加职业指导员培训和考核,对合格者颁发职业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确定专门人员,做好工程的宣传动员、生源组织和管理、培训项目确定和培训经费补贴、指导高职院校组织毕业生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做好学生培训、鉴定期间的各项保障服务工作。
  (三)高职院校和承担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要明确具体部门专门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当地工程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6月20日前完成实施方案制定工作,并开始组织实施。
  (四)实施步骤:
  1前期准备阶段(6月15日前),进行摸底调查,制定方案。
  2集中实施阶段(6月中下旬-9月,特殊情况可延续到11月底),组织培训、鉴定和就业服务工作。
  3总结阶段(10月-11月),各地、各学校进行总结。11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本地区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报劳动保障部、教育部。
  劳动保障部、教育部进行调研总结,研究制定相关工作规划。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居民家中居住的,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被居住户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租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携带户口簿或者房产证带领暂住人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自建、自购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产证或者住房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四)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内部或工地现场居住的,由留宿单位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五)被劳改、劳教的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居住的,按照旅馆业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旅客住宿登记;
(七)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但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期满以前十日内到签发原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经过一次延期仍需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新证。
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 领取《暂住证》缴纳工本费。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劳务、经济活动的,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聘用管理人员和管理暂住人口,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
暂住人口应在离开暂住地以前三日内申报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暂住人口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刁难暂住人口。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
(二)不得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五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注销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缴销《暂住证》的;
(二)故意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的;
(三)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四)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十七条修改为“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注销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缴销《暂住证》的;
(二)故意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的;
(三)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四)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19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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